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2號
ILDV,103,消債更,1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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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李展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於法院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消 債調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



103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復於 103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進行 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新臺幣(下 同)6,588元之清償方案,並考量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需 再研議是否得酌減為每期4,483元;另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 司就債權額389,505元部分,提出180期、零利率、債權額 194,752元部分須一次給付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對台新銀 行、良京實業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誠公司)之債權額尚有疑義,聲請人認為上開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過高,無法成立調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共有 1,410,020元之債務,每月實際薪資僅24,000元,另生活費 用、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房屋貸款共計21,645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爰向本院聲請更生,懇請本院准予更生等語 。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上開之金額 ,惟經債權人函覆本院結果,其債權額應為3,860,896元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榮行銷公司以其於本院 103年度消債調字第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陳報之債 權計算之)。再者,有關台新銀行主張之債權,經本院以 103年度羅簡字第76號判決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票字第39098號裁定所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於 超過169,047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17.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爰予陳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更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任職之月薪為 24,000元,並提出近二個月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為證,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9,000元( 原每月為3,000元),此有郵局存摺節本、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通知書可稽,另其主張每月需支出日常生活費用9, 178元、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支出約計3,367元、母親所有房 屋之房貸支出7,100元及母親醫療費用2,000元,合計21, 645元等情,其中關於聲請人為母親所有房屋每月支出房 貸7,10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另給付其母親扶養費用,此



部分之金額應認係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惟請領老人年 金部分應予扣除),核認未逾必要之範圍。且查,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領有宜蘭縣政府給付之兒少補助6,000元, 亦應算入聲請人之可處分財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 元及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00元,合計25,900元(聲請 人自己提出之清償計畫則以27,000元計之),必要支出 21,645元,需清償達3,860,896元之譜之債務,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非經債務清理已難清償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 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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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更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