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382號
ILDV,103,司繼,382,201502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李定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銘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銘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民國102年6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銘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銘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銘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銘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銘峯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 102年6月1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 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張銘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存證信函、土地登 記第二類部分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



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 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銘峯確於 102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42號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張銘峯之遺產管理人,亦經提出前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㈡又被繼承人之姊妹張麗菊張麗雪於104年1月13日書面陳報 其等業已拋棄繼承,且因工作及身體因素,故無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等語綦詳,本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姊妹確已清 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 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再者,本院另函詢宜蘭律師公會有 無會員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業經宜蘭律師公會以104年2月 5日(104)宜律憲字第104008號函覆無人有意願擔任。 ㈢再者,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 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 ,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 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 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張銘峯之遺產管 理人(見卷附 104年1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 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 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 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 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為被繼承人張銘峯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 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 此述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