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李翊嘉
李佩珊
李婉綾
李家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長
輔 佐 人 李育衡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徐續昕
訴訟代理人 林信睿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滿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李翊嘉、李佩珊、李婉綾各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給付原告李家緯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春滿、李翊嘉、李佩珊、李婉綾、李家緯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捌萬元、捌萬元、捌萬元、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2年6月
2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02年7月11 日以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足見原告已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所規定之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所轄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之所長張惠然、員警李明杰於 102年3月20日21點許駕駛警車巡邏,行經位於宜蘭縣五結鄉 五結中路「全富餐廳」時,因臆測自該餐廳離去之李長榮( 原告陳春滿之配偶,原告李翊嘉、李佩珊、李婉綾、李家緯 之父)可能涉及酒駕,為圖對李長榮實施臨檢,故等待於餐 廳停車場出口右側。因李長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該餐廳駛出左轉離去(與警車等候位置相反),上 開員警在李長榮駕車未有任何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法規之前 提下,竟違規紅燈右轉至對向車道,開始近距離尾隨李長榮 之車輛。當時李長榮所駕自小客車原為平緩順暢之行車狀態 ,因突然發覺警車違法尾隨而驚慌失措,導致出現突然使用 闖紅燈及迴轉至對向車道的手法,以求甩開警車之違法尾隨 。此時張惠然、李明杰見李長榮果因警車違法尾隨而出現闖 紅燈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顯然喜不自勝,認更有尾隨追車之 正當名義,故繼續尾隨追車,李長榮因警車緊接尾隨,慌張 下繼續提高行車速度,而警車亦在後繼續追逐,約於21時47 分時途經大吉五路口路段,因車速過快而撞擊路樹致車輛翻 覆,李長榮因此受有重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所 轄員警張惠然、李明杰先以違法主動尾隨追車,壓迫可能有 酒駕但尚未違反交通規則的駕駛人,使其驚慌失措而開始出 現違反交通規則的反應後,再倒果為因的聲稱此種尾隨追車 是有所依據,明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酒駕及違規 之相關規定。與李長榮因被尾隨跟車而驚慌失控,從平穩駕 車改變為後續之闖紅燈及提高行車速度因而車禍死亡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張惠然、李明杰之作為顯已該當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被告自應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原告陳春滿支出急救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喪葬費用40萬2,531元。㈡原告李婉綾、 李家緯均因尚在就學而無謀生能力,須受扶養至22歲大學畢 業,且原告陳春滿收入微薄,李長榮則於事故前任職臺灣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逾100萬元,是以李長榮個人收 入實為其家庭所得之主要來源,應由李長榮支付全額扶養費
用。依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266元計算,並另 計每學期之學雜費用,原告李婉綾、李家緯至22歲大學畢業 為止,各應受扶養之費用(含學雜費)為7萬8,544元、159 萬3,713元。㈢原告陳春滿因李長榮死亡,承受喪偶椎心之 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原告李翊嘉、李佩珊、 李婉綾、李家緯則因父親驟然身故,頓時失怙,精神上萬分 悲痛,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㈣系爭車輛原本具有41 萬8,000元之中古車市場價值,惟因系爭事故而致毀損,經 原告以10萬元出售,損失31萬8,000元,由原告均分,各受 有6萬3,600元之損害。
㈢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以:
㈠ 被告所屬員警張惠然、李明杰於案發時間因見李長榮自提供 飲酒之全富卡拉OK餐廳離開,認其有酒駕之高度可能性,故 迴轉跟隨該車後方觀察有無違規跡象。尾隨一段路程後,發 現該車稍有左右搖晃行車不穩之狀況,故以按鳴喇叭、開啟 警笛及以廣播器喊話方式示意李長榮停車受檢。然李長榮拒 絕停車受檢並逃逸,警方乃認定李長榮涉嫌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非單純交通違規,並顯已危及用路人之 安全,故依刑事訴訟法8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尾隨追 緝。被告所屬員警張惠然、李明杰之攔停作為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要件,其後之尾隨、追查,亦符合 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顯有犯罪嫌 疑,得予尾追」之要件,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0條所定得追蹤稽查之要件。事後李長榮之血 液酒精濃度經檢驗達18 9.7mg/dl,證明上開員警之判斷並 無違誤,員警之執法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比例原 則之規定。上開員警全程依法執行公權力,並無使李長榮發 生交通事故致死之故意,亦無法預見李長榮定然會逃逸而發 生交通事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員警 張惠然、李明杰最初攔停李長榮時,雖係緊跟於李長榮駕駛 車輛之後方,然見李長榮超速奔馳,為顧及自身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也已有放棄尾隨追緝之意,李長榮所駕車輛翻覆 時,警車與該車相距達約100公尺。且李長榮係因酒後超速 駕車,自行撞及路樹,自小客車翻覆摔出車外,導致傷重死 亡,李長榮若能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亦當不致摔出車外導致
頭部及身體受到重創而死亡。是故,李長榮之死亡完全非警 察之尾隨行為所導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負國家賠償之責,然原告李家緯應受 扶養之費用應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每月1萬5,834元計算至 年滿22足歲,原告嗣後主張以每月1萬8,266元計算扶養費用 ,並無理由,且原告李家緯學費部分已包含於扶養費內,不 得另行請求。原告李婉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李長榮 對原告李婉綾已無扶養義務,是原告李婉綾自不得向被告主 張扶養費用之給付。關於李長榮車輛毀損部分,原告雖主張 該車因系爭事故致交易貶損,並提出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 為據,然中古車因實際使用狀況不同,而異其價值,汽車商 行出具之估價單,應僅為概括估算,不能認即為實際市價,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亦應計算折舊,是原告 主張之金額顯有過高。且李長榮於遭被告所屬員警追緝取締 時,是否停車受檢或駛離,均由其自主決定,員警並未給予 任何物理上之壓力,李長榮於遭取締時,本無規避之正當理 由,其為規避取締駕車逃離,自己不慎或失控撞及路樹,本 身對其死亡之結果顯然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主張過失相抵。
㈢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轄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員警張惠然、李明杰於102年3 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巡邏車執行20時至22時之巡邏勤務 ,至全富餐廳前(停車方向往南),見李長榮自全富餐廳前 方空地駕車駛出往北行駛,即迴轉尾隨。
⒉李長榮於102年3月20日21時45分在行經大吉五路段時,撞及 路樹,致車輛翻覆,李長榮傷重死亡。
⒊原告分別為李長榮之配偶及子女,因李長榮死亡而受有下列 損害:
⑴原告陳春滿支出急救醫療費用2,000元、喪葬費用40萬2,531 元。
⑵李長榮駕駛之車輛因翻覆而損壞,原告並未進行維修,將該 車輛以10萬元出售(至車輛當時應有之市價,兩造間有爭執 )。
⑶兩造不爭執原告李婉綾、李家緯應受李長榮扶養至22足歲( 至扶養費計算標準及李長榮扶養費用負擔比例,兩造間有爭 執)。
⑷原告陳春滿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原告李翊嘉、李 佩珊、李婉綾、李家緯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㈡ 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倘是,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⒊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 明定。就本件兩造爭執被告所屬員警張惠然、李明杰是否於 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導致李長榮死亡乙節,被告固抗辯: 上開員警係因李長榮自提供飲酒場所離開,判斷有酒駕之高 度可能性,故迴轉跟隨觀察。尾隨一段路程後,發現李長榮 駕駛之車輛有偏移車道之行為,認定該車有不能安全行駛之 虞,始決定實施攔檢,經閃大燈後李長榮仍拒絕受檢,而有 闖紅燈逃逸之情形後,認其涉嫌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故 依逕行拘提之規定繼續尾追以逮捕駕駛人,警方之攔停、追 緝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 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然按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不 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司法警察偵查犯罪,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而情況急迫 者,得逕行拘提,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所明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且警察行使職 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 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 項所明定。是被告所屬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勤務,縱存在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得予攔停」、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所定「得予尾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所定「得追蹤稽查」之違規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得逕行拘提」之情 事,亦應衡諸客觀情形,以判斷是否應採攔停、追緝之作為 ,其職權行使不得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㈡經查,李長榮於系爭事故死亡,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達189.7mg/dl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徵以李長榮駕車 於當日21時45分19秒至57秒間確有時而偏左、時而偏右之行 車態樣,乃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明確,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頁)。是被告抗辯:上開員 警於李長榮自提供飲酒之全富餐廳離開時,判斷其可能酒醉 駕駛乙情,尚非無據。然查:
⒈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對話紀錄以觀,21時 44分12秒至17秒間張惠然稱「破功了」、「我們被他看到了 」,李明杰稱「甘有破功」,張惠然稱「他要出來唷」,李 明杰稱「沒一定」,張惠然稱「有阿,他要出來」之對話( 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員警於李長榮駕 車離去前,即已等待於全富餐廳前等情,可資採信。被告既 已稱依警方專業判斷,自該時常飲酒地點離開之人常可能有 酒駕行為等語,則為避免民眾因酒後駕車致生意外事故,危 及自身或公眾安全,警方於民眾自飲酒場所離開時,足可善 加利用勸導之方式,避免駕駛人之酒駕行為,而非等候駕駛 人駕車離開時再予取締。上開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既已等候 於餐廳前方,應認足有充分時間可勸導李長榮切勿酒後開車 ,然上開員警捨此不為,選擇待李長榮駛離,再予跟攔查其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等當時行使公權力所採方式,毋寧 增加因不及攔停駕駛人,致生公共交通意外之風險,並非達 成防免酒駕目的之適當手段,已難謂其等職權之行使合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比例原則之規定。
⒉當李長榮駕車離開餐廳後,上開員警駕車持續跟隨等情,乃 經檢察官於本件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明 確,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102年度復偵字第3號 卷第14至16頁)。行車記錄器光碟內容顯示,自21時44分48 秒至45分39秒期間,警車並無追逐動作,僅慢慢跟在目標車 輛後方。45分39秒至45分46秒間張惠然表示「真的有偏耶」 、李明杰詢問是否要攔,張惠然稱「要攔就攔」等語後,警 車於自45分46秒閃2次大燈,目標車輛於45分56秒闖紅燈直 行後,警車開始閃大燈、按鳴喇叭、警笛並繼續跟隨目標車 輛,目標車輛迴轉,警車亦尾隨迴轉,並繼續按鳴喇叭,跟 隨並漸漸靠近目標車輛。目標車輛迴轉後加速行駛,警車繼
續跟隨並按鳴喇叭、警笛,47分9秒目標車輛再次闖越紅燈 並左轉後,搶黃燈直行,持續加速行駛,接連超越前車,警 車亦持續追隨在後,於47分43秒目標車輛右轉,警車追隨在 後右轉,47分45秒目標車輛自行翻覆等情,乃有勘驗筆錄可 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又李長榮於45分19秒至57 秒間固然確有駕車不穩而偏左、偏右行駛等情,有本院前揭 勘驗筆錄可稽,則依上開事證,應認李長榮於離開餐廳後確 有酒後駕車情事,然起初並未超速,警方亦僅在後跟車,於 判斷李長榮有行車不穩事實後,開始尾追,李長榮即加速行 駛並有闖紅燈之行為,警車則亦持續加速追逐。被告陳稱李 長榮於逃避攔停時最高時速達每小時115公里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55頁),未據原告爭執,應認李長榮為逃避警方攔停 及被告所屬員警為加速持續尾追,均有高速行駛於道路之行 為。
⒊依被告所提供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 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第五點注意事項第㈥之6規 定「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 或記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資料,通知前方崗哨攔車處理 ,除有乘載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外,不可 尾追,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 眾生命財產的損失」、第㈥之7規定「避免突然於高速行駛 中攔車,以免發生危險或造成交通壅塞」(見本院卷㈠第63 頁反面、第64頁)。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之㈠所載,汽車駕駛人有闖 紅燈行為,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在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見本院卷㈠第33頁)。查本 件案發當時為21時許之夜間,且為雨天,依行車記錄器內容 顯示,張惠然於開始加速追逐李長榮所駕車輛前,尚稱「齁 ,雨怎麼下這麼大」等語,乃有刑事偵查中勘驗筆錄可按( 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可見當時天候確屬不佳,如於 車道上追逐,實有可能因夜間天雨影響視線及駕駛人之判斷 ,而生意外。上揭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既設有限制警方尾追 或於高速中攔車之規範,並規定警方在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 得逕行舉發,且警方當時既執行巡邏勤務,應已配置適當之 採證設備,足可以科學儀器採證以逕行舉發。張惠然、李明 杰執行勤務過程既已研判李長榮有酒駕之情形,應可判斷如 警方採取於道路上高速追逐之方式攔停或查緝,李長榮實可 能因酒後判斷能力欠佳,而致生交通意外,影響自身及公眾 安全,況當時為下大雨之夜間,更可能因視線不清,而增加 意外發生之風險。上開員警在已有明確限制尾追及高速攔車
之作業規範,並設有逕行舉發之規定下,於上開情形仍選擇 採取於道路上高速追逐迫使停車之方式以達攔停、查緝之目 的,其手段與執行目的間並不相當,已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3條第1項所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必 要限度之規範,上開員警行使職權已逾執法之必要限度,難 謂無過失。
⒋依原告主張因警方繼續尾追,導致李長榮超速、闖紅燈行駛 ,終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等情,及被告自承李長榮係因逃避 警方攔檢而已有超速、闖紅燈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6頁反面),應認李長榮係因上開員警之持續尾追行為, 為避免警方攔停而有超速之行為,並因此於轉彎時反應不及 ,致車輛撞擊路樹而翻覆、傷重不治,則警方之尾追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 上開員警之後已有放棄尾隨追緝之意,李長榮翻車時,警車 距離李長榮之車輛已長達約100公尺之距離,李長榮自行駕 車不慎翻覆,與警車之尾追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前 揭偵查中勘驗筆錄所載警車尾追情形,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自承:於李長榮第1次闖紅燈後,警車即開始加速尾隨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224頁),被告所屬員警係自21時45分56秒 李長榮闖紅燈後,即開始加速尾追,且至21時47分43秒李長 榮駕車右轉時,警方仍尾追右轉,而於2秒後(47分45秒) 發生系爭事故。可見被告所屬員警係持續尾追李長榮駕駛之 車輛,直至李長榮因轉彎不慎而車輛翻覆,並無停止尾追之 情形。被告抗辯因上開員警已有停止尾追之意,李長榮自行 駕車翻覆之意外與員警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 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所屬員警對於勤務之執行疏未遵行相關法令 ,而有過失,且與李長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 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同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爭點㈡: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㈠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所明定。被告所屬員警職權之行使之過失與李長榮 之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
,乃如前述。原告分別為李長榮之配偶及子女,就其等因此 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即無不合。 ㈡ 就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審酌如下:
⒈查原告陳春滿因李長榮死亡,支出急救醫療費用2,000元、 喪葬費用40萬2,531元,及原告陳春滿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原告李家緯、李翊嘉、李佩珊、李婉 綾則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乃經兩造於本院進行 爭點整理時一致表明不爭執在卷,是原告各受有上開損害之 事實,足資認定。
⒉原告李婉綾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兩造 對於原告李婉綾須受李長榮扶養至年滿22足歲之事實,並無 爭執。而原告李婉綾為80年1月28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102年3月20日已年滿22歲,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難認 原告李婉綾尚有受李長榮扶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李婉綾扶養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李家緯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部分:兩造對於原告李家緯應 受李長榮扶養至22足歲之事實,乃表明不爭執在卷。關於原 告李家緯應受扶養費用數額乙節,原告固主張應依宜蘭縣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266元計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衡 諸上開消費支出數額乃為統計數據,原告李家緯為85年7月4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3月20日已16歲又8個月,應 受扶養之程度較低,其受扶養程度並不必然達每月1萬8,266 元。且參諸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原告李家緯應受扶養費用 數額應以每月1萬5,834元計算等語,原告嗣後主張提高扶養 費用計算標準云云,未提出適當之證明,難認可採。至原告 雖主張除每月計算扶養費外,另須列記每學期學雜費云云, 然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其統計項 目乃包含學雜費等各項支出,原告主張應另列計學雜費部分 ,應屬無據。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李家緯應以每月1萬5 ,834元計算扶養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於被告自 認之範圍內,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則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102年3月20日至李家緯年滿22足歲即107年7月4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應受扶養之數額為91萬1,411元【計算方式為:190,0 08 x4.00000000+( 190,008 x0.0000000 0) x( 5.00000000 -0.00000000) =911,411.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 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查,依原告提出之
李長榮、陳春滿101年度所得資料以觀(見本院卷㈡第342、 343頁),李長榮與陳春滿該年度所得分別為104萬9,000餘 元、31萬6,000餘元,李長榮之經濟能力顯較陳春滿為優, 本院認為其等間對於原告李家緯扶養費用之分擔應以3:1為 適當,亦即李長榮負擔比例為4分之3。李長榮因系爭事故身 亡,原告李家緯因此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應為68萬3,558 元(計算式:911411x3/4=6835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因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部分: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 張李長榮之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經楠豐汽車商行估價當 時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市價應有41萬8,000元,於事故後4天經 由該汽車商行代售,以10萬元出售,減損交易價值31萬8,00 0元等情,乃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92頁、第347至348頁), 被告雖抗辯中古汽車隨使用之狀況不同而異其價值,上開估 價資料僅為概括之計算,不能認即為實際市價云云,然原告 係由楠豐汽車商行代售系爭車輛,該汽車商行應對於系爭車 輛進行實體狀況之評估,而非僅依車輛年份概算其價值,被 告抗辯商行僅為概括計算,不能認係實際市價云云,應不足 採。參以系爭車輛因翻覆受損,該車已成為俗稱之事故車, 且駕駛人李長榮復因同一事故而死亡,此事件必導致該車在 市場上交易價格之減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告確以 10萬元出售該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導致該車交易價值減損31萬8,000元等情,足資採信 。至原告曾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萬3,961元等情,乃 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44至346頁),被告對於該 估價費用並無爭執,僅抗辯應計算折舊。惟系爭車輛因毀損 導致交易價格貶損31萬8,000元,已高於前開維修費用,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1萬8,00 0元,至就該車經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若干,即無須另予 審究。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然原告即為李長榮之 全體繼承人,且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由其等各平 均計算等語,應認李長榮全體繼承人間對於車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已有分割由繼承人平均取得之協議,是原告主張上開 車輛毀損之損害額由原告5人取得各5分之1,並無不合,則 其等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額,應各為6萬3,600元(3180 00/5=63600)。
⒌綜上合計,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陳春 滿受有損害146萬8,131元(急救醫療費用2,000元、喪葬費 用40萬2,531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車輛損害6萬3,600 元)、原告李翊嘉、李佩珊、李婉綾各受有損害66萬3,6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車輛損害各6萬3,600元)、原 告李家緯受有134萬7,158元之損害(扶養費68萬3,558元、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車輛損害6萬3,600元)七、爭點㈢: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 屬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因過失而導致李長榮因系爭事故死亡, 固如前述。然李長榮於警方已鳴按喇叭、警笛並閃大燈通知 攔停後,並未停車受檢,反違規超速欲逃避取締,復未繫妥 安全帶,致其所駕駛車輛翻覆,因此傷重死亡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則李長榮酒後超速駕駛之行為亦有過失,且因超 速駕駛,致其於轉彎時反應不及,導致車輛撞擊路樹而翻覆 、李長榮死亡之結果,應認李長榮前開酒後超速駕駛及未繫 妥安全帶之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警察 經授權行使公權力,對於職務之執行本應嚴遵比例原則,避 免因公權力行使不當而侵害人民之生命、身體法益,惟被告 所屬員警執法過當,於大雨之夜間在道路上高速追逐酒醉之 駕駛人,及李長榮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為規避警察取締而 超速駕駛,而致車輛失控等情,應認李長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陳春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8萬7,252元(0000000x40%=5872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李翊嘉、李佩珊、李婉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26萬 5,440元(663600x40%= 265440)、原告李家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53萬8,863元(0000000x40% =538863,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陳春滿58萬7,252元、賠償原告李翊嘉、李佩珊、李 婉綾各26萬5,440元、賠償原告李家緯53萬8,86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本院卷㈠第42頁送 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