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江宜庭
兼法定代理人 江游寶雪
原 告 江德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李明晉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殺
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元、給付原告乙○○○壹佰零伍萬元、給付原告甲○○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丙○○、乙○○○、甲○○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叁拾伍萬元、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江國欣(原告甲○○之父,原 告丙○○、乙○○○之次子)有債務糾紛,兩人約於民國 100年1月9日下午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與中山路2段路 口之「喜互惠超市」碰面,會面後被告即駕駛車輛搭載江國 欣至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被告與江國欣因債 務清償之事一言不合,被告竟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江國欣 射擊,造成江國欣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因此各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乙○○○支出江國欣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 萬元;㈡江國欣依法對原告丙○○有扶養義務,依99年男性 平均壽命76.13歲,及9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6, 934元計算,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266萬8,121元。原告 丙○○有3名子女,江國欣應負擔3分之1即88萬9,373元之扶 養費。㈢原告甲○○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年僅14歲又11個月, 依法有受江國欣扶養之權利,按9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1萬6,934元計算至原告甲○○成年為止,扶養費用為 103萬2,974元,且父母均有扶養義務,江國欣應負擔2分之1 即51萬6,487元之扶養費。㈣原告丙○○、乙○○○為江國 欣之父母,本應安享晚年,卻得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
原告甲○○於江國欣死亡時正值成長過程,無父親之照顧扶 持,成長過程將倍極辛酸,原告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丙○○、乙○○○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原告甲○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3萬8,014元。為此依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賠償,並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否認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 應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㈡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既係以一次性給付 計算,自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又原告甲○○自出生後 ,實際上均由祖母即原告乙○○○照顧,與江國欣不論於情 感或生活上之依賴程度均較低,其承受之精神上痛苦應較為 輕微,原告丙○○、乙○○○除江國欣外尚有其他子女等情 況,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多應各為60萬元。又原告丙○○ 、乙○○○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金,國家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其等於該補償金範圍內 之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扣除已獲補償之部分。
三、經查:
㈠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殺害江國欣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爭點簡化之協議,兩造一致合 意以被告所涉刑事殺人案件之確定判決所為被告是否為犯罪 行為人之認定結果,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見本院卷第 172頁)。本件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確定,判決中並認定被告確為殺害江國 欣之行為人無誤,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則 依兩造所為爭點簡化之協議,本件自應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 張殺害江國欣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殺害江國欣 之事實,乃如前述,原告丙○○、乙○○○為江國欣之父母 ,原告甲○○為江國欣之女,就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原告因江國欣死亡所受之損害部分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乙○○○支出殯葬費用25萬
元、原告甲○○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6萬1,067元、原告丙○ ○受有扶費費之損害51萬3,641元等情,均不爭執,有爭執 者僅在於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查原告分別為江國 欣之父母及子女,均為江國欣至親,其等主張因江國欣受殺 害身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可信。衡諸被告殺害江國 欣之手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 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0萬元。從而,原告因江 國欣死亡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丙○○所受損害151萬 3,641元(扶養費51萬3,641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原告乙○○○受有損害125萬元(殯葬費用25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原告甲○○受有損害146萬1,067元(扶 養費46萬1,06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因 被告殺害江國欣之犯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領犯罪 被害補償金,並分別受領國家支付之補償金118萬4,341元、 20萬元等情,乃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65號民事卷宗明確,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收據附於上開民事卷內可憑。則 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丙○○、乙○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補償範圍內,即移轉於 國家。從而,原告丙○○、乙○○○所受損害之數額,應扣 除前揭受補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丙○○、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各為32萬9,300元(0000000-0000000 =329300)、10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 ○○32萬9,120元、賠償原告乙○○○105萬元、賠償原告甲 ○○146萬1,0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