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號
ILDM,104,訴緝,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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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036號、22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鍊鋸貳台、手持式無線電貳支、無線電車裝臺壹台、背架柒個、睡袋柒個、手抄無線電代號紙叁張、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YAVI牌手機貳支(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夫蔡明正(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299萬4,852元確定)、友人楊宏仁(業經本院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99萬4,852元確定) 、林瑞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299萬4,852元)四人謀議策劃,夥同具共同犯意之劉達(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99萬 4,852元)、楊上融(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99萬4,852元,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黃奕東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99萬 4,852元)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共同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高中旁甲天下公寓樓下, 由楊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 載蔡明正及2名越南籍勞工,由劉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4名越南籍勞工,林瑞家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及渠等共同出資之揹架、 鏈鋸、食物等,自上處駕駛上揭車輛至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 台七甲線32公里處登山口,由上揭6名外籍勞工以揹架揹負 前揭鏈鋸、食物等,自該登山口進入約3公里處之國有林太



平山事業區第53林班地之保安林內竊取一級扁柏枯倒木,並 約定於同年月30日晚間再至該登山口附近會合載運外籍勞工 及所竊扁柏。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劉達駕駛A車附載楊宏 仁至臺中市某處與黃奕東會合後,由黃奕東向不知情之詹啟 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租賃小客車、3Q-70 95號9人座租賃小客貨車(下稱C車),渠3人即分由劉達駕 駛A車、楊宏仁駕駛B車、黃奕東駕駛C車,蔡明正亦聯繫楊 上融駕車於同日晚間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旁之立體停車 場與蔡明正、丙○○、林瑞家等人會合。渠等在該停車場會 合並商議後,除每車分配1紙手抄無線電頻率代號表以供聯 絡外,推由劉達駕駛A車附載楊宏仁蔡明正單獨駕駛B車擔 任前導車先行至上揭約定地點附近掃路,以查明有無員警查 緝。嗣其餘在該停車場等候之人接獲楊宏仁通知後,即分由 黃奕東駕駛C車,楊上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7人座自 用小客車(下稱D車),林瑞家駕駛向不知情之柳後明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E車)附載丙○○ 上山至上揭南山村附近之加油站等候。劉達駕車附載楊宏仁 上山掃路後亦至該加油站與渠等短暫會合。嗣蔡明正通知劉 達駕車與其會合後改搭劉達所駕A車,楊宏仁則改駕駛B車。 未久,由在該加油站接應、把風之丙○○以無線電聯絡黃奕 東、楊上融2人駕車至與外籍勞工約定之地點載運所竊扁柏 及外籍勞工。嗣丙○○以無線電告以員警正追捕黃奕東、楊 上融車輛,丙○○、林瑞家楊宏仁及該6名外籍勞工等人 遂均分別駕車逃離及逸逃入山,然因警事先已掌握相關情資 ,仍於同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台七甲線31公里處, 逮捕蔡明正、劉達、黃奕東楊上融4人,並分別自A車扣得 蔡明正所有含天線之手持無線電1組、手抄無線電代號紙1張 及劉達所有YAV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自C車扣得蔡明正所有含天線之手持無線電1組、手抄無 線電代號紙1張、扁柏角材10塊、黃奕東所有供聯繫使用之 YAV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在 本件使用之W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自D車扣得楊上融所有含天線之無線電車裝臺1台、手抄無線 電代號紙1張、扁柏角材8塊、楊上融所有供聯繫使用之摩托 羅拉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警並 旋在查獲現場沿可法橋進入約50公尺處山徑復扣得渠等丟棄 之扁柏角材11塊、蔡明正所有之揹架7組、鍊鋸2支及衣物、 睡袋等物而查獲上情。竊得之扁柏角材合計29塊,材積1.4 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新臺幣(下同)149萬7,426元。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移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正楊上融楊宏仁林瑞家、劉達、黃奕東、證人即出租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 車予林瑞家柳後明、證人即出租車號0000-00、3Q-7095號 小客貨車之詹啟志、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 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第4-10頁、第19-23頁、第34 -40頁、第49-51頁,102偵5200卷一第23-26頁、第27-30頁 、第31-33頁、第34-37頁、第54-57頁、第68-71頁、第97-1 04頁、第150-154頁,102偵5200卷二第69-73頁、第98-102 頁、第111-115頁、第147-150頁、第154-156頁、第168-170 頁、第173-176頁、第179-181頁、第191-193頁,102偵5200 卷三第9-10頁、第11-15頁、第43-44頁、第56-58頁,102聲 羈126卷第4-6頁、第6-7頁、第9-10頁、第11-12頁,103偵 聲7卷第14-16頁、第17頁反面,102偵字2287卷第5-9頁、65 -69頁、第146-149頁,本院103訴172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 、第64頁反面、103訴203卷第22-35頁),並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102年12月1日取締盜罰竊取 案會勘紀錄、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32K可法橋上游山區即太 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內(編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 盜伐林木設置監錄影像擷取犯嫌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2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扣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被 害總數量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 查獲盜取53林班地內扁柏角材現場位置圖、會勘紀錄、贓木 照片、相關車輛車籍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3Q-7095、731 2-99號租賃契約書、被告劉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黃奕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林瑞家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



料及通聯紀錄、共犯楊宏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及通聯紀錄、被告蔡明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 通聯紀錄、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 暨扣案贓證物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第13-18頁、 第26頁、第27-33頁、第42頁、第43-48頁、第52-53頁、第 54-62頁,102偵5200卷一第61-65頁、第66-67頁、第110-12 2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23-128頁、第155頁、第183-1 87頁,102偵5200卷二第4-14頁、第15-20頁、第53-62頁、 第74-7 5頁、第89頁、第129頁、第194-196頁,102偵5200 卷三第17頁、第31-42頁、第75-77頁,102偵5435卷第21-33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丙○○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丙○○與夫蔡明正策劃邀約夥 同共犯林瑞家楊宏仁、劉達、黃奕東偕同6名越南籍成年 勞工前往竊取扁柏枯倒木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宜蘭縣大同鄉○○○○○區○ 00○○地○○○○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已如上述,是 本件被告竊取扁柏枯倒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所竊之 扁柏枯倒木,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離,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 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竊扁柏枯倒木確係森 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結夥他人竊取森林主產 物時所攜帶之鏈鋸,客觀上雖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在保安 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被告3人所犯係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1、2、6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法條關於第2款應係 第4款之誤,應予更正。又被告丙○○與共犯蔡明正、林瑞 家、劉達、黃奕東楊宏仁楊上融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 保護,與夫蔡明正謀議策劃夥同多名友人偕同外籍成年勞工 共同上山竊取森林珍貴林木扁柏,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本 已不該;再參酌被告丙○○前有多次森林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未 知警惕悔改竟又再犯本罪,更應嚴懲重罰。暨衡酌其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開設飲料店為業、月收入約7、8萬元、有 一名2歲幼兒、現又懷孕之家庭健康狀況;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 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 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 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丙○ ○夥同他人切鋸、竊取之扁柏枯倒木角材共29塊(雖僅在查 獲現場車上扣得18塊,然旋經警在現場附近沿可法橋進入約 50公尺處山徑復扣得渠等切鋸後丟棄之扁柏角材11塊及同案 被告蔡明正坦承所有之揹架7組、鍊鋸2支、衣物、睡袋等物 ,顯然該11塊扁柏角材亦係本件被告夥同他人所切鋸欲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無訛,雖未及搬運竊離而未遂,然與本件已遭 被告等人搬運上車之扁柏角材顯屬同一犯罪事實,自均應論 屬被告等人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共為149萬7,426 元,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299萬 4,852元之罰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 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扣案鍊鋸2台、手持式無線電2支、背架7 個、睡袋7個、手抄無線電代號紙3張或屬共犯蔡明正出資所 有、或係被告林瑞家或越南籍勞工所有之物,且均供本件犯 罪所用,業據同案被告蔡明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03訴172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無線電車裝臺1台 、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 係共犯楊上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YAVI牌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劉達所有、另支YAVI牌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黃奕東所有,均 供本件犯罪聯繫使用,亦據共犯劉達、黃奕東坦承明確在卷 (見同上卷第7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共犯黃奕東所有W牌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犯黃奕東否認有在本案使用 ,且查無證據可證共犯黃奕東確有使用該支手機聯繫本案; 扣案共犯劉達另張SIM卡,共犯劉達供稱很久未用無法撥打 ,且經員警測試亦確實無法使用(見102偵5200卷一第100頁 ),又無證據足證共犯劉達確有在本案使用該張SIM卡,爰 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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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