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峯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294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峯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玖顆、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峯吉於民國103年12月17 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中山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因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等數人,利用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竟基 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押注金,而與上開成年人等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 11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9顆、骰子6 顆及 賭資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峯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鄭文夫、簡峰豫、游祥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紹 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四)扣案之象棋29顆、骰子6 顆及賭資1,600 元。三、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供公眾得隨 時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言,如街衢、公園、廣場等是;所謂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在對外開放時間 內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言,如餐廳、戲院、商店、政府機 關、圖書館等是。查被告等賭博所在之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 園水池旁,係供公眾任意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核屬「公共場 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上 開公園涼亭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考量 其賭博金額甚微,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要非至鉅,犯罪 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29顆、骰子6 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1,60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