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311號
TNEV,106,南小,31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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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王雪惠
訴訟代理人 陳冠文
被   告 鄭英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1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頂美街欲左轉中 華西路852 巷,不料因被告鄭英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違停在轉角處,迫使原告不得 不逆向行駛,後為閃躲對向來車,原告又不得不向被告車輛 靠攏,導致原告因此擦撞被告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㈡、實際上原告並沒有去修理系爭車輛,原告只是先估價等語。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660 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車輛當時是靜止停放在路邊的,是原告開車過來撞我的 ,兩造的過失程度請鈞院依法審酌。修車費用有沒有折舊的 問題,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1日1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頂美街欲左轉中華西路852 巷, 不料因被告鄭英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違停 在轉角處,迫使原告不得不逆向行駛,後為閃躲對向來車, 原告又不得不向被告車輛靠攏,導致原告因此擦撞被告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經查,本件被告將被告車輛(自大貨車)停放在頂美三街與 中華西路二段851 巷T 字路口轉彎處,雖無駕駛之行為,該 處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或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線,然因 被告車輛車體較大,致停放在該處已佔據絕大多數可行駛之 道路路面,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46頁),從而,其車輛停放乃屬不當行為, 具有過失。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自承:因被告車輛靜止停放在轉 角處,迫使原告不得不逆向行駛,後為閃躲對向來車,原告 又不得不向被告車輛靠攏致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顯見原告駕駛車輛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義務,且左轉彎不得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見本 院卷第46頁現場照片),然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駕車與 靜止停放在路旁的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則為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被告車輛係停止不 動之狀態、為原告左轉彎未依規定致撞擊、兩造過失程度及 情形、兩車碰撞部位、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分之7 ,而被 告則應負擔10分之3 。上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見解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 。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 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 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計算折舊),並 以必要者為限。




⑵、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需費39,660元(零件費用22,760元、 鈑金拆修工資6,100 元、噴漆工資10,800元),有估價單、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4日函文等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3、38頁),惟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應依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87年5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迄106 年 1 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 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其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 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 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 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 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2,7 6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793 元【計算式:22,760元(5 +1 )= 3,79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連同修理之工資共16,9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為20,693元(3,793 元+ 16,900元)。⑷、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 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 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10分之7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6,208 元(20,693元*3/10 ,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 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79條及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為適當,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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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