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KHOT SOMPHE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KHOT SOMPHET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SINGKHOT SOMPHET(泰國籍,中文姓名宋貼,下以中文姓名 稱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隨意持 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 、103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村○○○ 路00巷0號,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 許予JAMPATHONG CHIRAWAT(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拉瓦,下 以中文姓名稱呼)共2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吉拉瓦、蔡輔峰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23日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8張、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 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 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是轉讓屬安 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 亦非必均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本件被告宋貼二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均僅供證人吉拉瓦當次施用,顯未達上開加重法定刑 之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被告所為二次所為,應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 爰變更其法條。又被告於二次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 鉅,惟其轉讓之數量甚微,僅供證人吉拉瓦當次施用,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製造業技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