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WATI
被 告 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
被 告 NUR HARTATI
被 告 SUPI ATI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4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四人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ARWAT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LIS MARIYATUN BTSUWARDI SUKAR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NUR HARTAT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SUPI AT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ARWATI(中文譯名:瓦蒂、印尼籍)、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印尼籍)、NUR HARTATI(中文譯名:阿蒂 、印尼籍)、SUPI ATI(中文譯名:蘇畢、印尼籍)前均係 來臺為監護工之外國籍勞工,嗣均因逃逸而為主管機關列為 行方不明人士。然為免遭警查獲,並求得繼續滯留臺灣非法 工作,竟分別與蔡惠星(原名:蔡惠平,未到案拘提中)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惠 星個別向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 元不等之費用,由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個別提供自己之照片後,交 蔡惠星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影本,蔡惠星並為之介紹工作且帶其前往應徵,蔡惠星並 交代需熟記其等所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姓 名及配偶姓名,以矇騙警察臨檢及向雇主應徵工作。嗣:㈠
、KARWATI於民國103年2月23日持含有其照片之偽造「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姓名-陳諦諦,1980年2月18日生, 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夫-陳逢偉,居留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8樓,護照號碼MM000000號),由蔡惠星 委由不知情女友帶同KARWATI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00號之「變色龍韓式小吃」向老闆賀長壽應徵工作, 並將前偽造之證件影本黏貼在「變色龍履歷表」背面,再於 履歷表上姓名欄及簽名處偽造「陳諦諦」署押各1枚,向不 知情之雇主賀長壽表示係合法居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 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變色龍韓 式小吃」雇主賀長壽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㈡、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於103年5月29日持含有其照片 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姓名-李瓦第,1986 年2月10日生,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夫-李景泰,居留地 址-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號), 與蔡惠星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 變色龍韓式小吃」向老闆賀長壽應徵工作,並將前偽造之證 件影本黏貼在「變色龍履歷表」背面,再於履歷表上姓名欄 偽造「李瓦第」署押1枚,向不知情之雇主賀長壽表示係合 法居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變色龍韓式小吃」雇主賀長壽對員工 管理之正確性。㈢、NUR HARTATI於103年8月11日持含有其 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姓名-林美絲《 PURWITASARI》,1992年8月23日生,統一證號LD00000000號 ,夫-林明賢,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護照號碼M00000號)、偽造行政院勞動部核發之「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姓名-林美絲《PURWITA SARI》, 1992年8月23日生,護照號碼M00000號,許可證號00000000 00,發證日期103年1月16日),與蔡惠星共同前往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00號之「變色龍韓式小吃」向老闆賀 長壽應徵工作,NUR HARTATI並將前偽造之證件影本黏貼在 「變色龍履歷表」背面,再於履歷表上姓名欄及簽名處偽造 「林美絲」署押各1枚、簽名處偽造「PURWITA SARI」署押1 枚,向不知情之雇主賀長壽表示係合法居留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 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 變色龍韓式小吃」雇主賀長壽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㈣、 SUPI ATI103年8月21日持含有其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影本(姓名-陳可拉《CORA》,1979年3月16日生, 統一證號PD0000000號,夫-陳○宏,居留地址-雲林縣西螺 鎮○○○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及偽造行政院 勞動部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姓名-陳可拉《 CORA》,1979年3月16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許可證號 0000000000,發證日期103年3月20日),與蔡惠星共同前往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變色龍韓式小吃」 向老闆賀長壽應徵工作,SUPI ATI並將前偽造之證件影本黏 貼在「變色龍履歷表」背面,再於履歷表上姓名欄及簽名處 偽造「陳可拉」署押各1枚,向不知情之雇主賀長壽表示係 合法居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變色龍韓式小吃」雇主賀長壽對員 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基隆市政府勞工處、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外事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組於103年10月17日中午 12時30分許,查獲被告K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AR、NUR HARTATI、SUPI ATI係非法在「變色龍 韓式小吃」打工之行蹤不明外籍勞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 AR、NUR HARTATI、SUPI ATI四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WATI、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 AR、NUR HARTATI、SUPI ATI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賀長壽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四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資料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四 人指認之蔡惠星相片、蔡惠星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 詢結果、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原姓名蔡惠平、原統 號Z000000000)、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24日移 署服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署未曾核發印尼籍「林美絲 」等四人外僑居留證)、偽造之「陳諦諦」、「李瓦第」、 「林美絲」、「陳可拉」之「變色龍履歷表」各1紙、「陳 諦諦」、「林美絲」、「陳可拉」打卡單各1紙等在卷可資
參佐,足徵被告四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 偽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 。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具 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個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將前揭偽造之證件影本黏貼在變色 龍履歷表背面並偽造署押而行使部分)。被告四人分別偽造 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履歷表)及 特種文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四人各係以一行使 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及偽造私文書(履歷表),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四人各與蔡惠星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法條雖漏列被告尚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四人分別將 偽造之前揭「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影本黏貼於履歷表背面向「變色龍韓式小吃」店老闆應徵 而行使,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亦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併經 本院訊問時就此罪名一併告知被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四人均係逃逸外籍勞工,為能非法續留在台工作 ,竟分別與蔡惠星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並偽造署押偽造履歷表前往不知情 之店家應徵,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 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 確性,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渠等犯 罪之動機、KARWATI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一 名8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LIS MARIYATUN BT SUWARDI SUK AR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NUR HARTATI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SUPI ATI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需扶養一名15歲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四人均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在我國 逾期居留乙事,為被告四人所自承在卷,並有渠等之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列印表各1紙附卷可參 ,且被告四人於逃逸期間以上開方式冒名應徵工作,混亂我 國就業市場,被告四人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本案既 各宣告被告四人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四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六、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103年2月23日「陳諦諦變色龍履歷表 」姓名欄及簽名處「陳諦諦」署押各1枚、103年5月29日「 李瓦第變色龍履歷表」姓名欄「李瓦第」署押1枚、103年8 月21日「林美絲變色龍履歷表」姓名欄及簽名處「林美絲」 署押各1枚、簽名處偽造「PURWITASARI」署押1枚、103年8 月11日「陳可拉變色龍履歷表」姓名欄及簽名處「陳可拉」 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上開偽造之「陳諦諦」名義、含有 KARWATI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李 瓦第」名義、含有LIS MARIYATUN BTSUWARDI SUKAR照片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面影本1紙、「林美絲(PURWITA SARI)」名義、含有NUR HARTATI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正面影本及行政院勞動部核發「林美絲(PURWITASARI) 」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面影本各1紙、「陳可拉( CORA)」名義、含有SUPI ATI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 面影本及行政院勞動部核發「陳可拉(CORA)」名義之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正面影本各1紙,均係被告4人個別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55條、第9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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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特種文書 │應沒收欄 │
│號│ │ │ │ │
│ │ │ │ │ │
│ │ │ │ │ │
├─┼─────────┼─────────┼─────────┼──────────┤
│一│103年2月23日「陳諦│「變色龍履歷表」姓│「陳諦諦」名義、含│扣案之偽造「陳諦諦」│
│ │諦變色龍履歷表」1 │名欄、簽名處「陳諦│有KARWATI照片之中 │名義、含有KARWATI照 │
│ │紙 │諦」署押各1枚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 │ │ │反面影本各1紙 │證正反面影本各壹紙、│
│ │ │ │ │偽造「變色龍履歷表」│
│ │ │ │ │」姓名欄及簽名處「陳│
│ │ │ │ │諦諦」署押各壹枚 │
│ │ │ │ │ │
├─┼─────────┼─────────┼─────────┼──────────┤
│二│103年5月29日「李瓦│「變色龍履歷表」姓│「李瓦第」名義、含│扣案之偽造「李瓦第」│
│ │第變色龍履歷表」1 │名欄「李瓦第」署押│有LIS MARIYATUN BT│名義、含有LIS │
│ │紙 │1枚 │SUWARDI SUKAR照片 │MARIYATUN BT SUWARDI│
│ │ │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SUKAR照片之中華民國 │
│ │ │ │證正面影本1紙 │外僑居留證正面影本壹│
│ │ │ │ │紙、偽造「變色龍履歷│
│ │ │ │ │表」姓名欄「李瓦第」│
│ │ │ │ │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三│103年8月21日「林美│「變色龍履歷表」姓│「林美絲(PURWITA │扣案之偽造「林美絲(│
│ │絲變色龍履歷表」1 │名欄「林美絲」署押│SARI)」名義、含有│PURWITASARI)」名義 │
│ │紙 │1枚、簽名處「林美 │NUR HARTATI照片之 │、含有NUR HARTATI照 │
│ │ │絲」及「PURWI TAS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 │ │ARI」署押各1枚 │正面影本及行政院勞│證正面影本及行政院勞│
│ │ │ │動部核發「林美絲(│動部核發「林美絲( │
│ │ │ │PURWITASARI)」名 │PURWITASARI)」名義 │
│ │ │ │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
│ │ │ │證正面影本各1紙 │面影本各壹紙、偽造「│
│ │ │ │ │變色龍履歷表」姓名欄│
│ │ │ │ │及簽名處「林美絲」署│
│ │ │ │ │押各壹枚、簽名處偽造│
│ │ │ │ │「PURWITASARI」署押 │
│ │ │ │ │壹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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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年8月11日「陳可│「變色龍履歷表」姓│「陳可拉(CORA)」│扣案之偽造「陳可拉(│
│ │拉變色龍履歷表」1 │名欄、簽名處「陳可│名義、含有SUPI ATI│CORA)」名義、含有 │
│ │紙 │拉」署押各1枚 │照片之中華民國外僑│SUPI ATI照片之中華民│
│ │ │ │居留證正面影本及行│國外僑居留證正面影本│
│ │ │ │政院勞動部核發「陳│及行政院勞動部核發「│
│ │ │ │可拉(CORA)」名義│陳可拉(CORA)」名義│
│ │ │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
│ │ │ │正面影本各1紙 │面影本各壹紙、偽造「│
│ │ │ │ │變色龍履歷表」姓名欄│
│ │ │ │ │及簽名處「陳可拉」署│
│ │ │ │ │押各壹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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