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7號
ILDM,104,原交簡,7,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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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53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文祥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 ,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之玉蘭茶園飲酒後,仍於同日中午 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表姐楊阿美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 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96.6 公里處,不慎與由余金波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楊阿美因 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而查 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金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 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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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