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38 號為緩起訴處分 ,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 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