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春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 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31日14時許起,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某小 吃部飲用罐裝紅露酒1罐,至同日18時許結束後,明知其 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 電動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 鄉○○路00號前因酒後騎車失控不慎摔車,經警員至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春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 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 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之後,仍心存僥倖騎電動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 發生車禍,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