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37號
ILDM,103,訴,337,201502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獻
      李士杰
      高孟祥
      許志豪
      巨正邦
      吳安傑
      簡識丞
      周廷翰
      張書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4560號、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102年度偵字第4977號、
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102年度偵字第5068號、103年度偵字第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庚○○被訴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月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民國一0一年三月、四月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癸○○無罪。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被訴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二、庚○○經由綽號「凱志」之友人得知其置放在宜蘭市○○路 0段000號住處之財物,於101年9月26日某時遭戌○○竊取, 認為其所持有他人簽發之本票亦同時係遭戌○○竊取,致其 受有損害,遂於102年2月25日14時許,與癸○○、寅○○及 陳百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戌○○位於宜 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住處,未經同意,侵入該住宅, 庚○○、寅○○、陳百儘並毆打戌○○(庚○○、癸○○、 寅○○及陳百儘等人涉犯傷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因戌○ ○撤回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員警到場 處理,並偕同雙方前往枕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庚○○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在枕山派出所內,向戌○○恫稱:「不要以為 我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語,致 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庚○○因戌○○前揭竊案受有損失,而於102年3、4月間與 戌○○協商,要求戌○○賠償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 因戌○○並未給付250萬元,且避不見面,竟與寅○○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5月26日22時16分許,庚○○、寅○○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戌○○前揭住處,由寅○○將點燃之大 龍炮往戌○○住家丟擲使其爆炸,以此種帶有警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意味之方式,恐嚇居住在該處之戌○○家人, 致午○○(戌○○姪子)、申○○(戌○○之父)、未○○ ○(戌○○之母)心生畏懼(戌○○當時躲避在外,並未在 家),而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㈡於102年5月31日凌晨0時48分許,由寅○○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戌○○前揭住處,將點燃之大 龍炮往戌○○住家丟擲鳴放使其爆炸,以此種帶有警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意味之方式,恐嚇居住在該處之戌○○家 人,致午○○、申○○、未○○○心生畏懼(戌○○當時躲 避在外,並未在家),而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四、庚○○因戌○○係受僱於巳○○幫忙搬遷原位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000號之「大鼻南包子店」時,趁中午休息時 間至庚○○位於隔壁(217號)之房屋行竊,故認為巳○○ 亦須出面負責,遂與寅○○、丁○○、己○○及吳育泰(綽 號「阿幹」,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庚○○指示寅○○、丁○○、己○○、吳育 泰,於102年5月31日凌晨2時26分,前往位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000號「大鼻南包子店」,由寅○○、丁○○各 持1支球棒,毀損店內落地窗及冰箱玻璃(毀損部分業經巳 ○○撤回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由寅○○於離去時對巳○○恫稱「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致巳○○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庚○○因與戌○○於102年3、4月間協商賠償事宜時,戌○ ○之兄酉○○曾建議戌○○看能否拿家中申○○、未○○○ 所有之土地前往貸款,以支付賠償,然事後戌○○避不見面 ,庚○○為使申○○、未○○○交待戌○○行蹤,竟與亥○ ○、辛○○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2年6月2 日18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戌○ ○上開住處,由庚○○向申○○、未○○○恫稱:「好,你 要這樣沒有關係!你看我敢不敢」、「是你叫他跑的啊,你 娘ㄟ,什麼都不知道,沒回來是你叫他跑的,沒關係啦,你 們要是睡不著,就睡你們的,試試看,你娘ㄟ,看我會不會 亂來…,我敢不敢…」等語,庚○○並以「現在來就將玻璃 打破,讓他知道」等語,指示亥○○、辛○○動手毀損,亥 ○○返回車內,取出鐵棍敲打該處鐵窗,該鐵窗因而彎曲【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作勢攻擊午○○,辛○○則持拾得



之木棍在旁助勢,庚○○復對申○○、未○○○恫稱:「你 們這樣有意思嗎,講講,不是這樣,你們是什麼態度,幹你 娘雞巴,把我當瘋子」、「事情是要處理,不是要弄那麼難 看」、「啊人呢,當我是瘋子……,你娘ㄝ,3天後那沒有 ,你背,你試試看」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言 語、行動,致午○○、申○○、未○○○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渠等之安全。
六、庚○○因戊○○積欠其父李文三200萬元與賭博之相關之債 務未清償,且避不見面,遂與丑○○談及此事,希望丑○○ 幫忙找出戊○○,丑○○明知戊○○先前一直躲避處理債務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庚○○在此種情形 下,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對戊○○催討債務,仍 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請託積欠戊○○ 債務之李嘉宏約戊○○外出,李嘉宏於102年7月9日22時23 分許,以丑○○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要還錢為由,約戊○○ 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山東路、南橋路口之「上將檳榔攤」前見 面,庚○○另與寅○○、壬○○(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 )、亥○○、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聯 繫寅○○、亥○○,寅○○再聯繫壬○○,由壬○○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寅○○、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將檳榔攤」附近埋伏,丑○ ○告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戊○○等一下會來 」後即行離去。俟戊○○於同日22時26分許抵達「上將檳榔 攤」後,寅○○、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即下車徒手圍毆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戊○○ 強押上車,載往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某空屋,與在該處等候 之庚○○、子○○碰面,抵達後,庚○○詢問戊○○何時清 償債務,要求戊○○給個交代,經戊○○以電話與李文三聯 繫,要求再給與其期間處理後,庚○○始由寅○○、壬○○ 等人載戊○○離去。
七、案經戌○○、巳○○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寅○○、亥○○、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午○○、申○○、未○ ○○於警詢、調查站之證述作為證據,被告庚○○、寅○○ 、丁○○、己○○同意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調查站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被告壬○○、丑○○、庚○○、癸○○、寅○○、丁○ ○、己○○、亥○○、辛○○、子○○所經起訴之犯罪,並 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證人午 ○○、申○○、未○○○陳武男係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 ,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定,以代 號(甲1、甲2、甲3、B1)表示身分、封存人別資料,顯於法無 據,且有害於被告等之防禦權,故本院於判決內未隱蔽證人 午○○、申○○、未○○○陳武男之姓名,合先敘明。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 人戌○○稱:「不要以為我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戌○○稱:「不要以為 我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等語,業經被告庚○○於偵查、本 院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21至22頁、本院卷 1第138頁背面、169頁、本院卷2第215頁),核與證人戌○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2第38頁、102 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193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 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 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經查,當日被告 庚○○係因知悉物品遭戌○○竊取,前來教訓戌○○,並要 其出面處理,戌○○先遭被告庚○○、寅○○、陳百儘等毆 打乙情,業據證人寅○○、陳百儘戌○○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29、44頁、102年度他字第 814號卷2第38頁),配合戌○○先遭毆打之情形下,被告庚 ○○在派出所內對戌○○稱「不要以為我會這麼簡單就放過 你」等語,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庚○○自係 警告戌○○此事不會於本次毆打後就結束,而有再次加害戌 ○○身體安全之意,故被告庚○○前揭言語足使戌○○擔憂 自身安危,此觀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庚○○對我說「 不要以為我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問:是否害怕?)是 等語,益證其實。
㈢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有於前揭事實三㈠、㈡之時 、地指示被告寅○○戌○○住處丟擲大龍炮使其爆炸等情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 云云;訊據被告寅○○對事實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庚○○有於前揭事實三㈠、㈡之時、地叫被告寅○○戌○○住處丟擲大龍炮使其爆炸等情,業經被告庚○○於警 詢、調查站、偵查、本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 、73至74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24至25頁、102年 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22頁、本院卷1第169頁背面、本院卷2 第215頁)、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警 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6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456 0號卷4第209至210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29頁), 核與證人午○○、申○○、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 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1至382、403至405、 409頁、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2第26至30頁),並有103年5 月26日、3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50至355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庚○○因戌○○未依約定賠償其損失,而命被告寅○○ 於深夜至戌○○住處丟擲大龍炮,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 判斷,被告庚○○係以此作為警告手段,迫使戌○○出面處 理賠償事宜甚明,且依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述:(問: 為何三更半夜到戌○○家丟大龍炮?)因為戌○○把我當傻 瓜,我一時氣憤,要去嚇嚇他;(問:如果是你三更半夜被



人家放鞭炮會不會害怕?)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 卷2第24頁)、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燃 放及丟擲連炮?因為戌○○偷東西,找戌○○溝通好幾次, 戌○○都不處理,想說嚇戌○○,看他會不會快點處理;( 問:這二次丟炮,是誰叫你去的?)都是庚○○叫我去的, 炮是我買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4第209頁),顯 見被告庚○○、寅○○丟擲大龍炮之用意係在以此方式,造 成戌○○及與其同住家人有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之感, 迫使渠等出面處理賠償事宜,故被告庚○○辯稱並無恐嚇之 意云云,顯無可採。
戌○○當時因害怕被告庚○○而均躲避在外,並未在家乙情 ,業據證人戌○○於警詢證述明確(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46頁),故戌○○並非此次恐嚇行為之被害人,附 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寅○○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有於前揭事實四之時、地指 示被告寅○○、丁○○、己○○、「阿幹」(即吳育泰)至 被害人巳○○所經營之「大鼻南包子店」砸店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訊 據被告寅○○、丁○○、己○○對事實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經查:
㈠訊據被告庚○○對有於前揭事實四之時、地指示被告寅○○ 、丁○○、己○○、綽號「阿幹」之吳育泰至被害人巳○○ 所經營之「大鼻南包子店」砸店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偵 查、本院(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27頁、卷6第22至23 頁、本院卷1第140頁、卷2第215頁背面)、被告寅○○於警 詢、偵查、本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 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81至82頁、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 、卷2第217頁)、被告丁○○於警詢、本院(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卷2第217 頁)、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坦承不諱(警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卷2第2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證述相符(警蘭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424至426頁),並有102年5月31日大鼻南包 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警蘭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7至21、428至432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庚○○指示被告寅○○、丁○○、己○○、綽號「阿幹 」之吳育泰至被害人巳○○所經營之「大鼻南包子店」砸店 ,並於砸店後由被告寅○○於離去時對被害人巳○○稱「給



我小心一點」等語,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寅 ○○自係警告被害人巳○○好好處理,否則之後可能會有加 害被害人巳○○身體、財產之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寅○○、丁 ○○、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五、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有於前揭事實五之時、地與 被告亥○○、辛○○共同前往被害人戌○○住處,對被害人 申○○、未○○○稱前揭話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訊據被告亥○○、 辛○○對事實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庚○○、亥○○、辛○○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被害人戌 ○○住處,由被告庚○○對被害人申○○、未○○○為前揭 言語,被告亥○○持鐵棍敲打該處鐵窗,並作勢攻擊被害人 午○○,被告辛○○則持拾得之木棍在旁助勢等情,業經被 告庚○○於警詢、調查站、偵查、本院(警蘭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61至62、74至77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 25、27至29頁、本院卷1第169頁背面、卷2第215頁背面)、 被告亥○○於警詢、偵查、本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30之4至330之6頁、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6第89至90 頁、102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第8頁、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 、166頁背面、卷2第217頁)、被告辛○○於警詢、調查站 、偵查、本院坦承不諱(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9 至261、268至271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357至359 頁、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166頁背面、卷2第21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調查站、偵查(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82至383、388至389、392至393頁、102 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3至4頁、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2第 25至26頁)、申○○於警詢、調查站、偵查(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04頁、102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第52至55 頁、102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10至11頁、102年度他字第 814號卷2第28頁)、未○○○於警詢、調查站、偵查證述相 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9至410、413頁、102年 度偵字第5068號卷第61至63頁、102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 17至18頁、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2第30頁),並有經被告 庚○○確認之現場譯文內容、監視器翻拍畫面(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5、356至365頁)、扣案之鐵棍1支 可佐,堪認屬實。
㈡自被告庚○○於現場所稱之「你看我敢不敢」、「你們要是 睡不著,就睡你們的,試試看,你娘ㄟ,看我會不會亂來… ,我敢不敢…」、「事情是要處理,不是要弄那麼難看」、



「你娘ㄝ,3天後那沒有,你背,你試試看」等語觀之,自 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庚○○係警告被害人午○ ○、申○○、未○○○好好處理,否則之後可能會有加害被 害人午○○、申○○、未○○○身體、財產之意甚明,此再 配合被告庚○○當日在現場稱:「現在來就將玻璃打破,讓 他知道」後,被告亥○○即持鐵棍敲打該處鐵窗,並作勢攻 擊午○○乙情,更足認被告庚○○係以前揭言語、行動,使 被害人午○○、申○○、未○○○感受身體、財產遭受威脅 畏懼自明,故被告庚○○前揭言語、被告亥○○持鐵棍敲打 鐵窗、被告辛○○持木棍在旁助勢,均屬恐嚇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亥○○、辛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有於前揭事實六之時、地叫 被告寅○○亥○○等人前往押被害人戊○○等情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寅○○亥○○對事實六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當日並未前往現場云云;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受被告庚 ○○之託,再轉託李嘉宏約戊○○外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雖證述:他們在檳榔攤找我時 ,我就願意跟他們走,是因為我走路比較慢,他們才把我推 上車;不是押我上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208頁 ),惟此部分證詞與其警詢中證述:我騎腳踏車前往上將檳 榔攤,一直等不到人就打電話給李嘉宏,但他沒接,緊接一 部黑色休旅車靠近我車內下來3、4個年輕人,將我用踢的、 搥打強押進入該車等情不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39頁,此部分並非作為認定被告庚○○、寅○○、亥○○ 、子○○等有罪之證據,而係作為彈劾證人戊○○前揭偵查 中證言之用),故證人戊○○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似多有 保留,顯難予以遽信。又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證述:我 們到了上將檳榔攤前,當時有一位騎腳踏車的人經過,寅○ ○表示「好像就是他」,詳加確認後寅○○、綽號「函仔」 亥○○及另名不詳男子則分別下車,他們下車後要抓對方, 對方好像要逃走,於是寅○○等人就動手毆打對方後,將對 方押上車,押上車後我便照著寅○○的指示到達員山的某處 民宅內,到達後我們共同將對方押至民宅內等候的庚○○見 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0之25頁);於偵查中 證述:當天寅○○下車跟庚○○說話,後來亥○○、寅○○ 跟一名我不認識的人都上我的車,寅○○就叫我開到上將檳 榔攤,我開車載他們過去之後,有人叫戊○○出來,那個人



我不認識,寅○○跟亥○○看到戊○○就下車要抓戊○○, 戊○○好像要跑,寅○○就過去打他,之後寅○○跟亥○○ 將戊○○押上我的車,我當時在車上等他們,我沒有阻止他 們打戊○○,寅○○要我將車子開到往員山的小路,之後寅 ○○叫戊○○下車,庚○○當時已經在那邊等;寅○○打電 話給我說有事情叫我去找他,後來寅○○要我去載被害人, 我就知道要去押人(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126至217頁 、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71頁);被告寅○○於警詢中 證述:我們要去押走戊○○,因為對方不願意配合,所以我 們有發生拉扯(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頁);於 偵查中證述:我確實有打戊○○;我跟亥○○一起押戊○○ 上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30頁);被告亥○○ 於警詢中證述:庚○○約我見面後,告訴我等一下跟寅○○ 去抓人,於是我搭乘壬○○的汽車,庚○○當時也約好丑○ ○到場並叫丑○○以電話約被害人戊○○出門赴約,之後我 與寅○○、壬○○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現場等候戊○○出 現並準備擄人,當戊○○出現時,我向他說話,戊○○就轉 頭離開,這時寅○○就下車拉扯毆打戊○○,我與另一名男 子下車幫忙將戊○○強拉至車上,但戊○○極力反抗想脫逃 ,我就上車拉戊○○入車,寅○○在車外踢踹戊○○進車, 之後我們就押戊○○到一處空地,那時庚○○與子○○已經 在空地等候了,當時戊○○一下車就跟庚○○談話,不久後 寅○○就先動手毆打戊○○,接續我們5人也跟著動手毆打 戊○○,我之後就與子○○先搭乘庚○○的汽車先離去,所 以不知道戊○○後來如何離去(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330之6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車內拖戊○○上車; 後來我們將戊○○押到一個空地,庚○○、子○○已經在那 邊等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91頁),依被告壬○ ○、寅○○、亥○○前揭證言,被害人戊○○當時並不願意 上車,係遭強拉上車,此與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之情形相符 (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8頁),再參酌現場照 片(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50頁),被害人戊○ ○所騎乘之腳踏車係橫倒於馬路車道中間、拖鞋亦遺留在上 將檳榔攤附近,顯見被害人戊○○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態下遭 強行押上汽車載往與被告庚○○碰面,而被害人戊○○於此 時已喪失行動自由,足堪認定。
㈡被告子○○於警詢、102年10月17日偵查及102年12月12日偵 查初始時均辯稱當日並未前往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子○○ 於102年12月12日同次偵查中供述:我記得我有一起去,我 跟庚○○一起過去員山的一個空屋,我沒動手打人,我只站



在旁邊;(問:當天動手打人的人?)大約3、4人打人,但 是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庚○○;是庚○○帶我去的,我本 來在車上,後來有另一台車進來,他們載一個人過來,後來 我才下車,他們載的人後來被庚○○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打 ,他們都用拳頭打等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6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辯稱並未前往現場云云,然於本 院審理時又稱:我有去那邊的車上,但我一直在車上等語( 本院卷2第154頁),被告子○○於102年12月12日偵查中既 能陳述當日現場約有3、4人打人,顯見其當日有在現場,且 並非僅在車上,被告子○○辯稱並未在場云云,自無可採。 再參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子○○當日有在場,但他 沒有打戊○○(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24頁);被告亥 ○○於警詢中證述:我們就押戊○○到一處空地,那時庚○ ○與子○○已經在空地等候了,當時戊○○一下車就跟庚○ ○談話,不久後寅○○就先動手毆打戊○○,接續我們5人 也跟著動手毆打戊○○,我之後就與子○○先搭乘庚○○的 汽車先離去,所以不知道戊○○後來如何離去(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30之6頁);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們把 戊○○押到一個空地,庚○○、子○○已經在那邊等,後來 寅○○動手,我、庚○○、子○○、寅○○、壬○○,另外 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一共六人都有動手打戊○○等語( 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91頁),顯見被告子○○係與被 告庚○○一同在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某空屋等待被告寅○○ 、壬○○、亥○○等將被害人戊○○押來,而被告子○○與 被告庚○○自幼認識,並不認識被告亥○○,此據被告子○ ○供述屬實(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65、66頁),故被 告庚○○基於朋友間之情誼,有迴護被告子○○之可能,而 被告亥○○與被告子○○既不認識,自無誣陷被告子○○之 必要,且被告亥○○亦自承當日自己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戊 ○○,其證述被告子○○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戊○○,顯非為 推卸己責,故被告亥○○證述當日被告子○○亦有動手打被 害人戊○○,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子○○與被告庚○○、 寅○○、壬○○、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間就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因被害人戊○○積欠其父李文三200萬元關於賭 博之相關債務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而與被告丑○○談及此 事,希望被告丑○○幫忙找出戊○○,被告丑○○遂請託積 欠被害人戊○○債務之李嘉宏約被害人戊○○外出,李嘉宏 於102年7月9日22時23分許,以被告丑○○所提供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要還錢為由約被害人戊○○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山 東路、南橋路口之「上將檳榔攤」前見面,被告丑○○告知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戊○○等一下會來後即行離 去等情,為被告丑○○坦承不諱(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00至301、305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112至 114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偵查(警蘭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66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2第30頁)、證 人李嘉宏於警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1至463頁 )、戊○○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 208頁背面),並有通聯紀錄查詢可稽(警蘭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311頁),堪認屬實。又被害人戊○○積欠被告庚 ○○父親與賭博相關債務,且一再避不見面,被告庚○○託 被告丑○○將被害人戊○○約出,且在相約地點附近,復安 排人手乘坐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依合理之推斷, 被告庚○○有相當之可能性係要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逼 迫被害人戊○○清償債務,否則何須安排其他人手在附近埋 伏,而被告丑○○為國中畢業(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299頁),當時在公所清潔隊工作(本院卷2第217頁背面 ),足認被告丑○○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離去前,復前往告知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被害人戊○○等一下會來,顯見 被告丑○○有幫助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自明。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42、445至446、39至51頁)。 ㈤綜上,被告子○○、丑○○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寅 ○○、亥○○、子○○、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庚○○ 、寅○○、亥○○、子○○於事實六所為,係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成立刑 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



酌此點,而認被告庚○○、寅○○、亥○○、子○○就此部 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丑○○係犯第 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幫助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 庚○○、寅○○、亥○○、子○○、丑○○(本院卷2第218 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丑○○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 條第1項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就事實二、 三㈠、三㈡、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寅○○就事實三㈠、三㈡、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就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就事實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亥○○就事實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 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 ○○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