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33號
ILDM,103,訴,333,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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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禎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8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 101 年2 月上旬前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以新臺幣(下 同)400 元之金額,販賣愷他命1 包與少年翁○豪(86年5 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宋○炘(86年2 月生,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少年翁○豪、宋○炘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愷他 命後未當場支付價金,而係迄101 年2 月上旬某日時,在宜 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以400 元之金額,將向被告購得之前 揭愷他命1 包販賣與少年簡○承(87年3 月生,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後,再於當日將自少年簡○承處收得之400 元交付 被告以為支付(少年翁○豪、宋○炘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 業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二)101 年2 月中旬 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宜蘭市E01 網咖後方,以400 元之金額 ,販賣愷他命1 包與少年翁○豪、宋○炘,少年翁○豪、宋 ○炘旋再當場以400 元之金額販賣與少年簡○承(87年3 月 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並將自少年簡○承處收得之400 元價金支付被告(少年翁○豪、宋○炘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 ,業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三)101 年3 月間 前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以400 元之金額,販賣愷他命 1 包與少年翁○豪、宋○炘,少年翁○豪、宋○炘於取得被 告交付之愷他命後未當場支付價金,而係迄101 年3 月間某 日時,在宜蘭縣員山國小體育館,以400 元之金額,將向被 告購得之前揭愷他命1 包販賣與少年陳○倫(86年3 月生,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陳○旻(87年5 月生,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後,再於當日將自少年陳○倫陳○旻處收得之400 元交付被告(少年翁○豪、宋○炘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業 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四)101 年4 月間前之 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以400 元之金額,販賣愷他命1 包 與少年翁○豪、宋○炘,少年翁○豪、宋○炘於取得被告交 付之愷他命後未當場支付價金,而係迄101 年4 月間某日時



,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以400 元之金額,將向被告 購得之前揭愷他命1 包販賣與少年陳○倫(86年3 月生,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陳○旻(87年5 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後,再於當日將自少年陳○倫陳○旻處收得之400 元 交付被告(少年翁○豪、宋○炘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業經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簡○承陳○倫陳○旻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無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可能係因伊與證人即少年翁 ○豪、宋○炘曾經發生衝突,故遭證人即少年翁○豪、宋○ 炘任意指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稽以證人即少年翁○豪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販賣愷他命 與少年簡○承陳○倫陳○旻,販賣的愷他命都是被告 給伊的,賣完後再將錢交還給被告,被告是從101 年2 、 3 月間給伊及證人即少年宋○炘愷他命,給的愷他命都是 已經分裝好的,叫伊等1 包賣400 元,之後錢全部給被告 ,有時候被告就會分愷他命給伊吃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37號卷,第27至28頁、第40頁);於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315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於如公訴意旨( 一)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簡○承,被告給伊愷 他命的原因是叫伊拿去賣,伊賣給少年簡○承所得400 元 全部都拿給被告;伊有於如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



販賣愷他命與少年簡○承,當時係以400 元之對價販賣愷 他命與少年簡○承,證人即少年宋○炘、被告均有一起前 往E01 網咖,該次被告係前去現場看有無人要買愷他命, 賣給少年簡○承的愷他命係被告當下拿給伊與證人即少年 宋○炘拿去賣的,伊向少年簡○承拿了400 元就交給被告 ;伊有於如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 年陳○倫陳○旻,賣給少年陳○倫陳○旻的愷他命係 被告給伊與證人即少年宋○炘去賣的,販賣所得400 元當 天就交給被告;伊有於如公訴意旨(四)所示地點,販賣 愷他命與少年陳○倫陳○旻,賣給少年陳○倫陳○旻 的愷他命係被告給伊與證人即少年宋○炘去賣的,賣得的 金錢當天就已經拿給被告,被告給伊與證人即少年宋○炘 愷他命時有說1 包要賣400 元或500 元,伊只以400 元賣 出,因為400 元比較有人買,伊均未從中獲利,伊賣出去 的收到的錢全數都給被告,賣400 元給400 元,賣500 元 給500 元,但伊一開始就賣400 元,沒有賣過500 元,因 為如果要調高為500 元,伊認為他們不會買,被告拿愷他 命給伊去賣的那段時間有收伊做小弟等語(見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69 至171 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 、第174 頁背面);證人即少年宋○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曾交付毒品叫伊去販賣,但伊都是放在證人即少年 翁○豪那邊,少年陳○倫陳○旻與證人即少年翁○豪不 熟,故渠等都打電話給伊,伊再載證人即少年翁○豪過去 賣愷他命給渠等,1 包是400 元,販賣的愷他命應該是被 告給的,因為被告有叫伊與證人即少年翁○豪去賣(見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315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即少年翁 ○豪有於如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 年簡○承;伊與證人即少年翁○豪有於如公訴意旨(二)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簡○承,此次伊與證人即 少年翁○豪、被告均有前往E01 網咖,被告係前去現場看 有無人要買愷他命,販賣的愷他命係被告交給伊與證人即 少年翁○豪叫伊等販賣的,賣得的價金400 元當場就交給 被告;伊與證人即少年翁○豪有於如公訴意旨(三)、( 四)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陳○倫陳○旻,賣 給少年陳○倫陳○旻的愷他命係被告給伊與證人即少年 宋○炘去賣的,賣得的價金400 元均已交給被告,被告拿 愷他命給伊去賣時,伊係被告的小弟,伊替被告去賣愷他 命是因為怕遭被告打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5 號 卷,第175 至177 頁背面),足見證人即少年翁○豪、宋



○炘,就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及渠等當時係被告之小 弟,販賣之愷他命均係被告所交付,渠等均係受被告指示 替被告販賣愷他命,販得之價金均全數交付被告,渠等均 未曾獲得任何利益等情所證情節相符,堪認如公訴意旨( 一)至(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由被告與證 人即少年翁○豪、宋○炘共同販賣一節為真實,則公訴意 旨(一)至(四)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是否無訛,已非無 疑。
(二)矧參諸證人即少年翁○豪因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4 號 判處罪刑,並於102 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少年翁○豪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然證人即少年翁○豪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 103年9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於如公訴意旨(一)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簡○承,販賣的愷他命係 被告交給伊的,販賣所得400元,當天伊就交給被告了; 伊有於如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 簡○承,販賣的愷他命也是被告交給伊的,販賣所得400 元,伊馬上就交給被告了;伊有於如公訴意旨(三)所示 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陳○倫陳○旻,販賣的愷他 命係被告交給伊的,販賣所得400元,當天晚上伊就交給 被告了;伊有於如公訴意旨(四)所示時、地,販賣愷他 命與少年陳○倫陳○旻,販賣的愷他命係被告交給伊的 ,販賣所得400元,當天晚上伊就交給被告了,前述愷他 命係由被告分4次交給伊,賣不掉的就還給被告了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23至24頁);於上開判決 確定後之10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確有於如 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與 少年簡○承陳○倫陳○旻,販賣的愷他命都是被告提 供的,就是被告提供愷他命叫伊拿去賣,賣掉的錢要拿給 被告,多的毒品要還給被告,事實上係被告叫伊去找人買 愷他命,因為伊與證人即少年宋○炘都是被告的小弟,所 以伊要幫被告賣愷他命,所以伊賣出去拿到多少錢,就必 須全數繳回給被告,被告有指示1包賣400元,但如果是賣 500元,也要繳回5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 頁);復佐以證人即少年宋○炘因公訴意旨(二)至(四 )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



第2號判處罪刑,並於10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少年翁○豪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2頁),惟證人即少年宋○炘仍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 103年9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於如公訴意旨(一)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少年簡○承,販賣的愷他命係 被告交給伊與證人即少年翁○豪的,販賣所得400元已經 交給被告了;伊有於如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販賣 愷他命與少年簡○承,販賣的愷他命也是被告交給伊與證 人即少年翁○豪的,販賣所得金錢已經交給被告了;伊有 於如公訴意旨(三)、(四)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 少年陳○倫陳○旻,販賣的愷他命係被告交給伊與證人 即少年翁○豪的,販賣所得金錢已經交給被告了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24至25頁);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之10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證人即少 年翁○豪確有於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時、地, 分別販賣愷他命與少年簡○承陳○倫陳○旻,販賣的 愷他命都是被告提供的,販賣4次都是賣1包400元,1包賣 400元都是被告決定的,賣得的錢都已經交給被告了,伊 與證人即少年翁○豪當時都是被告的小弟,所以當時係被 告叫伊找人來買愷他命,伊與證人即少年翁○豪係幫被告 賣愷他命,不是自己要賣,被告係直接要伊與證人即少年 翁○豪去賣愷他命,伊等沒有跟被告買愷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第74至75頁),衡以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於 自身所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判決確定後 ,已乏藉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為該案共犯,而 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主、客觀條件,猶維持首揭結 證內容而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如公訴意旨 (一)至(四)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地點、 對象及金額,及渠等當時係被告之小弟,販賣之愷他命均 係被告所交付,渠等均係受被告指示替被告販賣愷他命, 販得之價金均全數交付被告,渠等均未曾獲得任何利益等 情,又渠等所結證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即少年翁○ 豪、宋○炘前開所證情節,洵堪認定為真實,益徵公訴意 旨(一)至(四)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等情,尚與事實有 間。
(三)另查,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固曾於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315 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伊等與被告係做回的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80 頁背面)。惟



查,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迭於前揭偵查及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等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均係替被告販賣愷他命,並非係伊等自己要賣 等語一節,俱如前述,其間僅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5 號案件審理時證以:伊等與被告係做回的等語,是否足以 單憑上開證詞,遽推翻前揭渠等前後屢次供述一致且互核 相符之證言,並採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一)至(四 )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犯行 之依據,誠非無疑。況徵諸證人即少年翁○豪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伊之前所稱先跟被告拿愷他命,再把賣的錢 回給被告,「回」的意思就是賣的錢全部繳回給被告,伊 與證人即少年宋○炘是幫被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證人即少年宋○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謂:證人即少 年翁○豪所稱被告交付愷他命後,沒有先跟伊與證人即少 年翁○豪收錢,但是事後伊與證人即少年翁○豪要「回」 錢給被告,意思是要把賣出去的錢交給被告,被告係直接 叫伊證人即少年翁○豪去賣,伊等沒有向被告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足見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之本 意,均在指渠等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係替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先 自被告販入上開愷他命後,再將上開愷他命分別販賣與少 年簡○承陳○倫陳○旻無訛,是證人即少年翁○豪、 宋○炘上述所稱:伊等與被告係做回的等語,尚與渠等所 欲表達之本意不符,非能遽採為被告如公訴意旨(一)至 (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年翁○豪、 宋○炘,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再分別將上開第三級 毒品販賣與少年簡○承陳○倫陳○旻等情之依憑。(四)此外,佐以與證人及少年簡○承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如 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以400 元之對價 向證人即少年翁○豪購買愷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卷,第25頁);證人即少年陳○倫陳○旻於偵 查中均證稱:伊等曾於如公訴意旨(三)、(四)所示時 、地,分別以400 元之對價向證人即少年翁○豪購買愷他 命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26至27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益證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確於如公訴意旨(一)至 (四)所示時、地,分別以400 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與 少年簡○承陳○倫陳○旻等情為真實,則本件倘如公 訴意旨(一)至(四)所示,上開愷他命係先由被告以40 0 元之對價,販賣與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再由證



人即少年翁○豪、宋○炘同以400 元之對價,分別於上揭 時、地販賣與少年簡○承陳○倫陳○旻,衡諸常情, 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豈有屢次棄置買賣差價之利益 ,一再甘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重典,恣以 相同金額販入及賣出上開愷他命之理,其乖違常情之處已 甚顯然,其中如公訴意旨(二)所示,被告於101 年2 月 中旬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宜蘭市E01 網咖後方,以400 元 之金額,販賣愷他命1 包與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 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旋再當場以400 元之金額販賣 與少年簡○承一節,參以前揭事證所現情節,竟見證人即 少年翁○豪、宋○炘與被告一同前往現場尋覓購買愷他命 之對象,俟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覓得購買對象後, 復輾轉曲折先以4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再立即以40 0 元將上開愷他命賣出之情節,益見其悖理之處俯拾即是 。稽諸上情,足認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迭於偵查及 審理時所證:伊等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替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 先自被告販入上開愷他命後,再將上開愷他命分別販賣與 少年簡○承陳○倫陳○旻等語,應堪信實。從而,公 訴意旨(一)至(四)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等情,即難認 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雖非全然有據,然徵以證人即少年 翁○豪、宋○炘之證詞,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均係由被告交付證人即少年翁○豪、 宋○炘,再由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替被告販賣,亦即 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少年簡○承陳○倫陳○旻之行為,實則係由被告與證 人即少年翁○豪、宋○炘共同所為,其間尚乏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之事實存在,則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如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時、 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 容有誤會,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如 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證人即少年翁○豪、宋○炘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 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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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