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3年度,1號
ILDM,103,矚重訴,1,201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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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
4號、103年度偵字第3451號、10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甲○○被訴毀損及恐嚇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7月3 日以86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麻藥等案件,經同院於86年7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756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前開2案又經同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9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9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惟因又犯強盜 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於92年1月17日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2年1月 20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又27日,再與前開7年4月徒刑接續 執行後,於101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 未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一、早於83年間,甲○○因當時妻子趙介伶(原名趙素珠,86年 10月8日更名為趙介伶)與陳文政通姦,2人於86年7月21日裁 判離婚,事隔多年甲○○仍心懷怨懟,遂於103年3月間傳簡 訊予趙介伶,要趙介伶對先前與他人通姦一事給個交代,趙 介伶否認虧欠甲○○,甲○○因而心生不滿。甲○○亦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102年8 、9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



向陳建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含彈匣1個)、彈匣1個及子彈共16顆而無故持有之 。嗣甲○○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及殺人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嘉義市拖運至宜蘭地區,並於同年月 20日從嘉義市搭乘客運至宜蘭市,前往宜蘭火車站領前開機 車後,於同年月22日晚間5時許,欲至宜蘭縣一帶陳文政先 前住處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欲找陳文政。甲○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 國小內等候,同日晚間6時許步行至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 226巷口,然因甲○○未發覺該處地址整編,誤將宜蘭縣羅 東鎮○○路0段000巷00號陳家豪住處認為係陳文政住處,亦 誤認陳家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陳文政之車輛。待陳家豪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 前開車輛返回住處門口停妥之際,甲○○未確認身分,待陳 家豪下車背對駕駛座時即持該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 造手槍朝陳家豪背部射擊2槍,而後逃離現場。嗣陳家豪因 上腹部槍傷、下腔靜脈破裂併休克、胃穿孔、大量腹腔出血 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10時宣告不治。嗣經警調閱現 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於103年4月27日晚間5時許在嘉義 市西區永安街與新榮路口拘提甲○○到案,並扣得仿半自動 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彈匣1個、子彈共11顆 (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共9顆)、當日槍擊所穿著之漁 夫帽1頂、灰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個及平日使用之Taiwa nMobile牌(含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各1具、小記事本2本及字條3張。
二、甲○○因與丙○○有債務糾紛,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3年3月17日傳送簡訊予丙○○,稱「台南高分院裁定三 百萬元債權,為何說沒欠我,欺騙。有誠意好解決,無摺存 入本人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20萬元。人生無常,顧好 幼兒,回電」之內容,以此欲加害丙○○及其小孩生命之言 語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案經陳家豪之父母乙○○、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亦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家 豪住處鄰居林千富、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豪之同居女友黃依湉 、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豪母親乙○○、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陳 家豪共同工作之堂哥陳立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固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從上開證人 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渠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相 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 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千 富、黃依湉、乙○○、陳立偉、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 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 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 傷力之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記載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有無



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3年6月5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宜 檢103偵2034卷第313-315、316、360頁),雖係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送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 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 所為前揭鑑定結果,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物證 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槍砲部分:對於被告確有自102年8、9月間,在新北市三重 區以20萬元之代價,向陳建男購得扣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 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彈匣1個及子彈共16顆而 持有,且於103年4月22日晚間6時45分許持該手槍、彈匣、 子彈朝被害人陳家豪背部射擊2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 檢103偵2034卷第16、253、328-330頁、本院卷第44、122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36 -40、42-44頁)。而扣案之槍枝、彈匣、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 同上偵卷第313-315頁)。又將現場發現之彈殼1顆送同單位 鑑定,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且經比 對結果,其退子彈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乙 節,亦均有該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3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同上偵卷第316、360頁)。再本院另將剩餘未試射鑑定之非 制式子彈5顆再送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2顆均經試射,其 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顆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3年10月 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頁)。是依前揭鑑定結果足證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顆確均有殺傷力無訛。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殺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2日晚間6時45分 許持扣案改造手槍、彈匣、子彈朝被害人陳家豪背部射擊2 槍致被害人陳家豪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之意思,伊只是要給對方一 個教訓,因伊之前有到過陳文政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 226巷住處,現在巷子外觀都沒有改變,且當時天黑視線不 清,伊誤以為下車之人是陳文政,才趁對方下車背對伊時向 對方下半身開槍,伊若有殺人之意思就可直接朝對方頭部開 槍,但伊只是要教訓對方所以才向對方下半身開槍云云。然 查,根據被害人陳家豪衣物彈孔位置、刑事警察局員警現場 比對重建彈道情形及法醫相驗、解剖屍體狀況,研判被害人 陳家豪遭受兩槍槍擊,一槍為自背部約垂直角度射入,從正 面腹部射出後,因被害人陳家豪上衣腹部接近傷口位置並無 彈孔,故研判該發彈頭停止於上衣及腹部之間後掉落現場。 另一槍從被害人正面擦過腹部右側,再從駕駛座車門玻璃射 入,並於儀表板上方車殼、前擋風玻璃形成彈跳,最後反彈 至右後座腳踏墊上可能性較大。故綜合研判被告應係站在被 害人陳家豪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後方約2-3公尺處射擊兩槍。 並經法醫師相驗解剖研判被害人陳家豪身中兩槍,因腹腔內 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偵辦犯嫌甲○○涉嫌殺人及槍砲案現場採證照片、該局



103年5月22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 、103年5月2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解剖光 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 委託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9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年4月 22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被害人陳家豪之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宜檢103偵2034卷第63-68、 129-145、76-155、268-310頁、103相140卷第8、11-14、10 1、113-121、146、147、150-227、232-241、248頁),被 告亦供承:伊係因陳文政破壞伊家庭,故當日晚間至該處找 陳文政報仇,趁被害人下車時朝駕駛座玻璃被害人身體下半 部開2槍,伊當時係站在被害人左後側,只有看到被害人側 面,距離被害人約2、3步距離,開槍完伊就離開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5-16、249、251-252頁),並有被告繪製當日與 被害人站立相對位置圖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54頁)。 則被告既因怨恨陳文政與前妻通姦破壞伊家庭欲找陳文政尋 仇,遂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至陳文政 之前位於羅東之住處,且在距離甚為接近之位置射擊被害人 內藏人體重要器官之腰腹部兩槍、射擊後旋即離開現場、被 害人因此腹腔內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節觀之,被 告主觀上實已可預見持槍朝內藏人體重要器官之腰腹部開槍 射擊足致他人死亡結果而不違背本意,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只是欲給對方教訓、沒有殺人意思 云云,實屬飾詞矯飾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辯稱:係誤認 被害人陳家豪為陳文政,並無殺害陳家豪之意思云云。然按 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 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 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 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雖誤認被害人陳家豪為與伊前妻通姦之陳 文政,始開槍射殺,固可認定,然其確有持槍朝內藏人體重 要器官之腰腹部開槍射擊足致他人死亡結果之認識,仍不違 背本意而開槍射擊之殺人犯意,雖然對於被害人之身份有所 誤認,然此僅屬客體錯誤,並不影響被告殺人之故意與既遂 之構成,乃屬當然之理。是被告確有殺人犯意無訛。此外, 復有卷附證人即現場附近住戶林千富、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豪 之同居女友黃依湉、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豪母親乙○○、證人 即當日與被害人陳家豪共同工作之堂哥陳立偉於警詢、偵查



時之指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 1240號起訴書、84年度偵字第1276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 告前妻通姦一案)、被告前妻趙介伶戶役證查詢資料、內政 部戶役證全球資訊網查詢變更地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偵辦0422專案涉案車輛行經路線圖、監視器擷取畫面、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3、4月間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 可稽(見同上相卷第5-6、7、98-100、95-97-1、102-103、 104-105、123-124、124-125、246-247頁、同上偵卷第25 -27、45-60、61-62、、205-207、212-213、221-227、361 頁、他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56頁),事證明確,被告犯 殺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法論科。
三、恐嚇被害人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該內容簡訊 予被害人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只是要丙○○還錢,伊知道丙○○和他太太好不容易才有 一個兒子,伊傳該簡訊只是要丙○○好好照顧小孩沒有要恐 嚇丙○○的意思云云。惟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 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 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 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 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指稱:其與被告都係嘉義同 眷村的人,2人間也確實有金錢債務糾紛,是被告欠其錢, 但被告認為係其欠錢。被告早在81、82年間就曾帶人傷害其 ,但其沒有提告。後來在今年過完農曆年、2月間,被告又 跟其通過3、4次電話,電話中2人也有發生不愉快。被告是 很不講理的人,他說什麼就要做什麼等語明確(見嘉義103 偵4270卷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亦供承: 確有傳該內容簡訊予證人丙○○,也知道丙○○有妻兒,因 為丙○○有欠伊錢,事後又躲起來,伊才傳該簡訊等語(見 宜檢103偵3451卷第17頁)。顯然被告傳送該簡訊目的即係 欲逼迫證人丙○○出面。又稽之被告傳送之該簡訊內容除提



及還錢一事外,又加上「人生無常,顧好幼兒」一語,依社 會一般觀念認知衡量,均會認為被告係以加害幼兒之生命安 全要脅還錢,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況被告亦坦承知悉證人丙 ○○住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丙○○亦證 稱:被告一直都知道其住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亦更使證人丙○○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所傳 送該簡訊使用之文字已足使證人丙○○心生畏怖。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以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惟就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陳建男乙 情,然關於陳建男涉嫌槍砲彈藥刀係管制條例一案現仍在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偵辦中一節,有該署104年1 月20日宜檢貴衡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麻藥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 因怨恨十餘年前陳文政與前妻通姦欲尋仇,即逕持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至被害人住處家門前開槍射擊,漠視人命 ,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因誤認被害人為欲尋 仇之陳文政而誤殺,被害人家屬無辜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 傷痛已難以回復,被告犯後即行僭逃,又飾詞狡辯無殺人犯 意,難見悔意。又因與被害人丙○○間金錢糾紛,逕傳恐嚇 他人生命安全之簡訊內容,致被害人心生不安,亦有不該。 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安全,犯罪 之手段及結果,暨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開早餐店為 業、月收入約新台幣1、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患有偏頭痛、



左肩前因肩夾骨斷裂裝有鋼釘、右手又麻痺之身體健康狀況 ,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公訴人、告 訴人求處之刑度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槍砲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所犯恐嚇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除罰金 刑及從刑外,僅執行無期徒刑。被告犯殺人罪部分,剝奪他 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且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 第3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 、彈匣1只,均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次,扣案制式子彈2 顆中之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 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故僅諭知 沒收剩餘制式子彈1顆。至其餘非制式子彈共9顆,均經試射 擊發而裂解,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有 犯殺人犯行時所著之漁夫帽1頂、灰色單層夾克1件、黑色側 背包1個以及所有Taiwan Mobil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HT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小記事本2本、3張字條均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於103年2月2日凌晨零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 ○○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尖銳物品刮毀己○○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側車門及引擎蓋,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循線查獲。
㈡、被告甲○○又於103年3月26日晚間5時許,至嘉義市○○路0 號13樓之3找丙○○之弟丁○○,甲○○一開始表示要找周 媽媽,丁○○開門後,甲○○要丁○○叫丙○○出面處理債 務,而後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開自陳建男處取得 之改造手槍抵住丁○○腹部,以欲擊發手槍、加害生命、身 體之行為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危。丁○○見狀趕緊將 甲○○推出門外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就前揭㈠部分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 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 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 ,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 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之「被害人乃被 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 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 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 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使其以證人 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 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 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 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㈠此部分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 ○○、現場證人戊○○、證人即買受被告原嘉義市○區○○ 街00號9樓之2住處之屋主何秀彤、仲介陳幸群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及該住處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另認 被告犯㈡恐嚇證人丁○○之犯行,則係以證人丙○○、丁○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丁○○住處大樓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尖銳物品刮毀 己○○自小客車或恐嚇證人丁○○之犯行,就㈠被訴毀損部 分辯稱:伊當日凌晨確實有回去原住處即嘉義市○區○○街 00號大樓,但伊僅是回去拿私人信件,伊並無經過證人己○ ○停在該大樓大馬路前之自小客車,也無持尖銳物品刮毀該 自小客車,伊根本不認識己○○等語。就被訴㈡恐嚇丁○○ 部分辯稱:伊當日回去是要找丙○○母親,想動用親情叫丙 ○○出來還錢,怎麼可能帶槍去,伊也不知道丁○○住在該 處,丁○○所說伊持類似槍枝的東西恐嚇他都是亂說等語。 經查:
㈠、被訴毀損己○○自小客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己○○雖指稱 :其在103年2月2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停在嘉義市○區○○街 00號前之自小客車被人用尖銳利器刮損左右側車門及引擎蓋 ,致烤漆毀損等語(見嘉警卷第5-6頁)。現場證人戊○○ 亦證稱:103年2月2日凌晨其要外出去買香菸,其打開樓下 一樓刷卡門時聽到前方有以物品刮車的尖銳聲音,之後其再 往前走就看到一名男子往其方向走過來並與其擦身而過,其 並未看見該男子正面且當時現場很暗,其無法明確指認該男 子就是被告本人,但事後其有至管理員室看監視器畫面,所 以其可以指認該男子是穿防風夾克外套、腋下是紅色的、大 約170公分高、戴眼鏡、大約50、60歲左右等語(見嘉警卷 第10-12頁)。於偵訊時又稱:(經提示警卷第16頁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當日與其錯身的男子穿紅色夾克、袖子是灰 色老鼠色,但臉其無法辨認等語(見嘉檢103偵4269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日深夜12點多其要外出買東西 ,過了一樓大樓門口柵欄時其就聽到尖銳的類似刮車聲音, 之後就有一個男子和其擦身而過,在其聽到聲音至碰到該男 子時附近都沒有其他人經過,但因為當時很暗,其沒辦法辨 認該男子長相,其僅記得該男子穿類似紅色夾克、兩個袖子 是灰色的。其往前走在其左手邊的車停位置(車頭向著證人 )就看到一輛BMW引擎蓋上及車左側即駕駛座有很清楚、還 蠻新的刮痕,其與該男子交錯時該男子已從道路邊走進來到 中間要進柵門的位置,其不知道該男子是從車哪一側走進來 。該車停的旁邊是種一排矮樹。因為其是在事後約17、8天 才到管理員室看監視錄影帶,所以對於該男子衣服或袖子究 竟是什麼顏色已經記不太清楚,印象中只記得是兩個對比色 (灰色或紅色),也不太確定對方有無戴眼鏡,因為當時是 晚上又很暗。其是看了監視錄影畫面再比對與其擦身而過的 時間後,感覺應該就是畫面中的男子,才加了那些描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174頁),並當庭繪製當日所見車停位置 、社區大門位置及其行進路線附卷相佐(見本院卷第180頁 )。被告則均辯稱:警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不是 伊,伊當日是騎乘機車從證人戊○○繪製之圖中左側一條小 巷進入,將車停在圖左側空地後再進入大樓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對此證人戊○○亦陳稱:在圖左手邊確實有一 容許機車出入寬度之巷道,可以進去圖中空地停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證人戊○○既未能明確指認當日與其擦 身而過之男子係被告,且所指稱及監視錄影畫面所攝該男子 所著外套衣袖顏色亦與被告嗣為警扣案之灰色防風夾克並不 符,證人戊○○又陳稱與該男子擦身而過時係在自外面進入 大樓之中間道路位置,且所繪現場圖中左側空地確實有如被 告所辯有一機車可出入之巷道可進入大樓等語,是證人戊○ ○既未能明確指證被告從外邊道路即告訴人己○○車停位置 走進大樓,被告辯稱:伊係從左側一條小巷騎機車進入,將 機車停在左側空地後再走入大樓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信。 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 -2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光碟檔案(檔案名稱:志昇街13 號現場.MOV),勘驗結果為:1.勘驗錄影畫面為移動式錄影 。2.畫面開始時,畫面下方時間軸顯示時間為2014/02/02 00:14:34(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00:49:19)。一身著深 色外套、斜背背包的人自畫面右側朝左側前進,雙手前後做 運動式揮舞走向被害人車。鏡頭持續向左移動,直至畫面左 上方時間顯示00:49:40時鏡頭開始往右移動。3.鏡頭持續 右移,至畫面下方時間軸顯示時間為2014/02/02 00:15: 10(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00:49:56)時,畫面回到被害人 車前,此時有一人影立於被害人車左前側(被害人車頭朝畫 面右側),此時監視錄影畫面即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卷第23頁下方照片。4.鏡頭持續右移,直至畫面左上角時間 顯示00:50:07時鏡頭開始往左側移動,至畫面下方時間軸 顯示時間為2014/02/02 00:15:25(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 00:50:11)時,身著深色外套、斜背背包之人已經由被害 人車邊往回走,此時有一身著白色上衣黑長褲之男子從畫面 右側走到被害人車左前,再往內側走,邊走邊回頭看。 5.被害人車停位置,車右側似緊鄰路旁柵欄(門)停放,應 無法靠近車身,亦未見畫面中著深色衣男子有至車右側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 經與嗣由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該社區 現場拍攝之大門、被害人車停及出入該社區之相關位置之照 片相互比對參照(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足證證人戊○



○(白色上衣黑長褲男子)當日係從該社區公寓大門(本院 卷第150頁黑色柵門)往外走,而被害人車停位置係在該社 區外道路邊且該車右側緊鄰一排矮樹及鐵絲網圍籬。又依前 揭勘驗結果,均僅見該身著深色外套、斜背背包之男子立於 被害人車左前側時間未達15秒,衡情應無充足時間在被害人 車左右兩側及引擎蓋上為前揭刮痕,且亦未見該男子有步至 被害人車右側之畫面。是縱卷附被害人車損照片所示,車刮 損之位置除左側自後門延至駕駛座門之一道刮痕、引擎蓋上 靠右側有數道刮痕外,該車右側副駕駛座門上亦有2道深淺 不一之刮痕(見警卷第19-22頁),惟被告既否認畫面中男 子是伊本人、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車停相關位置均未能 證明畫面中身著深色外套、斜背背包之男子有步至被害人車 右側,證人戊○○亦未能指認該男子是被告本人,即難以被 害人車損照片遽指係被告所為。至公訴人以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03年10月9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附 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認檔案名稱『大門入口處』、『志昇街 13號大門』、『地下室』畫面中男子均係被告,足認被告當 日確係從該社區外道路邊大門入內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後,除畫面中該男子所著紅色系外套、兩袖及腋下灰色系外 套與被告嗣為警扣案之灰色單層夾克顏色不符外,依警卷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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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