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24號
ILDM,103,易,42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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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峻
      陳振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2
5、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言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言峻曾犯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陳振松則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9年度執更字第755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8年4月25日至10 1年8月24日;又因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 物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下稱乙刑),由同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16號指 揮執行,刑期自101年8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上開有期 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陳振松並於102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惟其中甲刑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部 分業已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仍未悔改,竟於103年2月5日凌晨1時56分許,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言峻以機車後載陳 振松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前,再由陳振松持自備鑰匙 發動李漢進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引擎後,由林言 峻將該小貨車開走,陳振松則騎機車尾隨在後。兩人繼於使 用過後,將該小貨車棄置於冬山鄉永興路2段635巷內。嗣經 李漢進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3月3日尋獲該車後發還予李漢進
三、林言峻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 凌晨4時40分許,騎駛重型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 00號屋前,以徒手竊取莊證瀚置於騎樓下之安全帽1頂、雨 衣1件、鞋子1雙(價值共約5千7百元),得手後藏置不明處



所。嗣經莊證瀚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
四、案經李漢進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言峻陳振松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 漢進及莊證瀚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照片及尋獲地點街景照片1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言峻陳振松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林言峻另雖辯稱:伊幾 乎忘了伊有這些行為,103年6月4日竊案當天,伊是吃了FM2 都睡不著覺,因此才會騎車出去亂逛,伊吃了FM2之後會作 出一些怪異行為。伊確定當天有吃FM2才會作出竊盜行為云 云。惟查,被告林言峻於103年6月4日凌晨4時40分,徒手竊 取莊證瀚置於騎樓下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鞋子1雙後, 隨即至超商付錢消費一事,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4頁),且被告林言 峻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當天除本案竊盜外,並無其他怪異 或不法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 時反應正常,且意識清楚,並無其所述服用FM2後精神混亂 、判斷力減退等情形。再參以被告林言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係自102年8月間開始吃FM2,斷斷續續吃了約有1年多乙 節(見同上頁反面),則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林言峻所言為 真,其豈有於服用FM2將近11個月後,始發生藥物副作用, 而作出本案竊盜之怪異行為?因此,被告林言峻前揭辯解, 尚難足取。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言峻陳振松 所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及被告林言峻所為事實 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言峻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振松1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林言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言峻陳振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等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言峻陳振松不循正常管道取 得交通工具及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之, 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均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據告訴人李漢進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惟嗣 後已尋獲並發還予李漢進;被害人莊證瀚稱:安全帽1頂、 雨衣1件、鞋子1雙總價值約5千7百元,迄未尋獲),及被告 林言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振松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詰問證人林言峻後始坦認犯行,態 度尚非十分良好,暨考量其等智識程度(被告林言峻為國中 畢業;被告陳振松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林言峻自 陳從事過得去內裝璜工作,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振松自陳從事鐵工,要扶養90多歲之母親,家庭經 濟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言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兩人用 以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自備鑰匙1支,業據 被告林言峻陳明係由共犯陳振松攜帶至案發現場,非其所有 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96頁),而被告陳振松亦否 認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又無其他積極具 體事證足證該支鑰匙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該支自備鑰匙 並未扣案,亦非屬必要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頁、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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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