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33號
ILDM,103,易,33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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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承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繼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礙公務部分無罪。
事 實
壹、陳繼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年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 國102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之中山公園司令台右側走廊,於警 員張漢霖等人依法執行取締賭博職務時,當場以台語「去被 幹」侮辱張漢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查本件證人即現場取締員警韓信豪、黃森梧張漢霖於偵查 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 具結證述,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偵 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以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 之4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台語對現場取締賭博勤務之員警張漢霖 罵稱『去被幹』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因員警張漢霖逼近伊,又用肚子撞伊致伊向後 跌倒,伊才罵張漢霖那句話,且伊也沒有用手指比張漢霖云 云。惟查:
㈠、因被告與多名賭客公然在宜蘭市中山公園司令台右側走廊聚 賭,員警張漢霖韓信豪、黃森梧據報後到場取締,現場賭 客見警方到場後急忙收拾桌椅欲轉身離去,經警方制止後, 警方並要求被告及現場賭客陳麗雯出示身分證件,被告一再 否認賭博,表示只是老人玩玩而已。嗣被告與現場取締員警 張漢霖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坐在司令台 走廊前石階上迭稱要找議員到場處理,被告與員警張漢霖因 爭執距離越發靠近,員警張漢霖對被告稱『不然要怎樣?』 、被告亦對員警張漢霖稱『不然要怎樣?眼睛給我看清楚一 點』,員警張漢霖遂對被告稱『你給我插看看、你給我插看 看』後,被告即稱『不行喔』,員警張漢霖稱『賭博還這麼 大聲,怎樣』,被告遂對員警張漢霖罵稱『去給幹啦』,員 警又稱『賭博還這麼大聲』乙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檔案屬實,有本院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29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4頁、119頁反面)。被告亦 不否認有出口對現場取締之員警張漢霖罵稱『去被幹』一語 ,是該事實堪信屬實。證人張漢霖亦證稱:當時被告一直逼 近,與其距離約10公分以內,又用手指指其眼睛,其才會說 『你給我插看看』,被告罵其『去給人幹』之前其並無用肚 子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1頁),證人韓信 豪亦證稱:被告罵張漢霖之前都是坐在樓梯旁水泥凸起處, 被告一直說要找議員、里長的,兩人就發生言語衝突,但沒 有肢體衝突,其有聽到被告罵張漢霖『去被幹』等語(見偵 卷第62頁、本院卷第70-71、74頁)。證人黃森梧亦證稱: 當時因為張漢霖要跟被告拿身份證件,被告不給,兩人就發 生言語衝突,張漢霖沒有用肚子碰撞被告,被告有用台語罵 張漢霖『去被幹』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76、78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亦未見有被告所指員警 張漢霖用肚子頂伊致伊向後跌倒之情形。至證人即現場賭客 陳麗雯雖指稱:有一個穿制服員警用胸膛碰被告,原本被告 是站著,被員警撞後就坐到樓梯那裡有一個可以坐的地方,



其沒有看到員警撞被告幾次,就是一直撞,其沒有很注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82-83頁),核與被告辯稱:張漢霖用肚子 撞伊致伊向後跌倒云云,亦不相符,是證人陳麗雯所述誠難 採信。證人康銘章則供稱:其係聽到聲音後才過去現場,看 到員警將被告制伏在牆上,之前的事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85-86頁)。綜上足證被告辯稱:係因員警張漢霖用 肚子頂伊致伊跌倒,伊才罵出該句話云云,顯屬無稽,不足 為採。此外,並有現場取締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45 頁)。從而,被告對現場取締賭博勤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之事 實已臻明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自當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 公務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公然聚賭,已屬不該,又於員警到場取締時口 出穢語辱罵,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 危害,本應嚴懲,惟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保全 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完全 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綠色四方形 小塑膠椅14張、圓形小塑膠椅8張、四方形小桌子(含桌架 )1張、四方形木頭桌面2張、四色牌1副、50元硬幣1個、10 元硬幣3個,被告均否認所有、且與本案亦無關聯,爰均不 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繼承又於警員韓信豪、黃森梧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陳繼承時,以強暴方式徒手拉扯韓信豪、黃 森梧,造成韓信豪受有右手小指擦挫傷、右手小臂擦傷等傷 害;黃森梧則受有下背、左上臀挫傷及左膝、右第4指擦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陳繼承此部分另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 罪,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取締員警韓信豪、黃森梧於偵查中 之指述、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光碟及勘驗筆錄、證人韓信豪 、黃森梧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繼承 堅決否認有對員警韓信豪、黃森梧施強暴之行為,辯稱:係 員警韓信豪、黃森梧勒伊脖子,伊要掙脫,之後員警要離開 時自己跌倒,伊也不知道另一個員警怎麼受傷,伊沒有對員 警施強暴行為等語。
四、經查:因被告當場對執行取締賭博勤務之員警張漢霖罵稱『 去被幹』而有侮辱公務員之嫌,並迭稱要找議員而有離開現 場之情形,經員警制止離去仍不斷抗拒掙脫,在場員警韓信 豪遂用右手扣住被告頸部、員警黃森梧則以左手擒拿被告右 手,兩人再將被告制伏在牆上乙節,業據證人韓信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當場對員警張漢霖出言侮辱,我 們認為被告有侮辱公署罪嫌要逮捕被告,但被告一直反抗又 掙脫,後來才會將被告制伏在牆上,被告沒有攻擊其與員警 黃森梧,其小指及手臂有受傷應該是因為在逮捕過程中擦到 牆壁或地上所致,其在逮捕完畢後要回分局時下樓梯有滑倒 ,有用手去撐住,但其手指、手臂的傷不是滑倒造成等語屬 實(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69-70、72頁),核與證人黃 森梧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因為被告當場對執行公務的 張漢霖罵『去被幹』,又一直拒捕、還要離開現場,被告雙 手一直揮舞要把其與韓信豪壓制被告的手揮開,我們三人就 跌在地上,被告爬起來後仍繼續拉扯,且說要離開去找議員 來,其制止被告離開,被告還是很堅持要離開且抗拒,所以 其與員警韓信豪才會將被告制伏在牆上,當日被告只有拒捕 ,其不認為那是攻擊,其手指、膝蓋擦傷係因為被告拒捕、 其跌倒在地上所致。之後被告去醫院擦藥也有兩名員警尾隨 在後跟到醫院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76-77、78 -80頁)大致相符,且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屬實, 有本院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59頁、本院卷第34-35、 46-51、120頁),足證證人韓信豪、黃森梧前述情節均堪採 信。是證人韓信豪、黃森梧兩人當日所受傷勢應係因被告拒 捕、掙脫而逮捕被告時擦挫地面或牆壁所致,此自證人韓信



豪、黃森梧兩人傷勢情形均為無名指、小指及膝蓋之擦挫傷 及被告亦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之傷勢可證,有員警韓信 豪、黃森梧兩人受傷照片、被告及員警黃森梧之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6、18頁、偵卷第68頁) 。從而綜合前揭事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員警依法執 行勤務時施強暴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陳繼承有妨礙公務執行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繼承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妨礙公務之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繼承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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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