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萍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鳳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鎚、折疊鐵鋸及鐵製釘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曹鳳萍與陳錫欣(已於104年1月22日判決審結)2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9日中午12 時許,由陳錫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曹鳳 萍,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小鐵鎚、折疊鐵鋸及鐵製釘耙各 1支,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李朝宗老家,趁李朝宗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由曹鳳萍在場把風、陳錫欣持上揭工 具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李朝宗所有老家房屋隔間之檜木板 4片,欲載運至橋下蓋屋居住,惟於竊取過程中,尚未將檜 木板載運離開現場前,即因李朝宗至現場巡視查看時發覺有 異,而當場制止後,陳錫欣、曹鳳萍旋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嗣經李朝宗報警處理後,警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慈惠寺前,扣得陳錫欣放置在 機車內之鐵鎚2支、鐵鋸2支、鐵製釘耙1支,並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000號屋內,扣得檜木板4片(業已發還予李朝宗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曹鳳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曹鳳萍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曹鳳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認:伊有與同案被告陳錫
欣於103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搭乘同案被告陳錫欣騎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放置鐵鋸2把、鐵鎚2把及 鐵製釘耙1把等物),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同案被 告陳錫欣手持鐵鋸進入屋內,著手拿取李朝宗所有房屋隔間 之檜木板4片,適為李朝宗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在外面抽菸,伊是要去撿鐵拿 去賣云云。惟查,被告曹鳳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 已供承:「(妳於103年2月9日12時許,是否有與陳錫欣前 往宜蘭市○○路000號?妳當時與陳錫欣前往宜蘭市○○路 000號做何事?)我有去。我當時坐在外面看是否有人來。 」、「(是何人指使你坐在宜蘭市○○路000號外面看是否 有人來?)是陳錫欣叫我坐在外面看是否有人來。」、「( 妳當時是否知道陳錫欣前往宜蘭市○○路000號要竊取被害 人李朝宗屋內的檜木?)我只知道陳錫欣在鋸木頭。」、「 (妳與陳錫欣共同前往宜蘭市○○路000號鋸木頭做何用途 ?)他說要蓋房子用。」、「(陳錫欣邀妳前往宜蘭市○○ 路000號鋸木頭是否有給妳好處?)陳錫欣有給我新臺幣100 元吃飯。」;「(你有無跟陳錫欣一起進入屋內?)沒有, 我是在屋外看有沒有人來,是陳錫欣叫我看的。」;「陳錫 欣去拿的,我在那看門,如果有人來我要跟他說有人來了。 」、「(你知道陳錫欣去裡面要做什麼?)他說拿板子要在 他老家那裏做房子。」、「(你跟陳錫欣去的○○路000號 是否是你或陳錫欣的家?)不是,那是別人家。」、「(你 在○○路000號顧門時,那戶的主人是否有來?)主人有來 ,當時我有進去跟陳錫欣說有人來了,陳錫欣就跑了,我也 跟著他跑了。」、「(你進去○○路000號屋內時,陳錫欣 在做什麼?)陳錫欣拿鋸子在鋸板子。」、「(你跟陳錫欣 在偷板子過程中,有無把木板搬到機車上?)沒有,只有放 在地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125頁),核與證人李朝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2月9日上午12時許,我發現位於宜蘭市○○路000號 有一男子(經警方查證身份為竊嫌為:陳錫欣、…)正在竊 取房屋隔間的檜木板,一名女子(經警方查證身分為:曹鳳 萍…)坐於門口類似把風情形,經我當場制止後男子竊嫌持 鐵鎚、把取鐵釘的釘耙及鋸子慢慢離開現場,往清華大學方 向離去,竊嫌於竊案現場約80公尺處騎乘機車離去,我發現 該竊嫌騎乘一輛白色機車後拖一輛小拖板車離開我立即尾隨 竊嫌,竊嫌於竊案附近道路繞圈,直到員山鄉慈惠寺處(員 山鄉○○路0段000號)停下,竊案機車為562-CJB重機,時 間103年2月9日上午12時30分許我就請至該寺拜拜的香客幫
我報案,派出所前來處理。」;「(本案如何發現有人在裡 面?)因為我中午12點去那邊看,從路上就看到藍色及黃色 的雨衣放在板子的上面,板子被移開,及壹個小姐坐在門檻 上。我要進去時,因害怕裡面的人,就拿差不多4呎的竹子 ,因為四周有竹林,所以隨手拿起以前鉅下來的竹子來防身 。男的站在門進去的右邊,距離差不多在門到牆壁三分之二 距離,他一手拿著鋸子,一手拿著撬下的檜木木板。」、「 (你進入時,外面那個小姐有何反應?)我還沒有進去之前 ,小姐看到我拿著竹子過來,她馬上跑進去裡面跟男的講, 但小姐跟他講什麼我不知道。」、「(你於警詢中製作筆錄 ,那個女生類似把風?)因為我沒有從正門進入,那房子四 周圍都是田,所以我進入時,沒有照著前門的路進入,從田 那邊的路走過來,走到房子,她嚇到一跳,因為她看著外面 馬路,之後她就跑到裡面去,我是依照她的動作及反應來判 斷她是把風。」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4頁正 、反面),足見被告曹鳳萍在事前已然知悉同案被告陳錫欣 要至現場竊取木板之情況下,仍於陳錫欣攜帶鋸子等工具竊 盜木板時,擔任把風行為,則其與同案被告陳錫欣就本案攜 帶工具竊盜木板之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被告曹鳳萍前揭辯解,要無可採。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鐵鎚2支、鐵鋸2支及鐵製釘耙1支可佐。從 而,被告曹鳳萍與同案被告陳錫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 行,足以認定。
㈡綜上所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曹鳳萍共同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既於某甲行竊時為之把風,某甲竊得之款又與被告共 同花用,則被告之把風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雖所參與者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過行為之分擔而已, 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上訴人唆同某甲行竊後,復於實施中擔任把風,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把風,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842 號判例、42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 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 照。本件共犯陳錫欣著手竊取被害人李朝宗所有之檜木板所 使用之小鐵鎚、大鐵鎚、折疊鐵鋸、長鐵鋸及鐵製釘耙,長 度各約24公分(木柄長19.5公分、頭槌厚度4.5公分)、40 公分(木柄長度35公分、頭鎚厚度5公分)、60公分(塑膠 柄長度30公分,刀刃長度30公分)、66公分(木柄長度18公 分、刀刃長度48公分)、38公分,且質地堅硬或尖銳,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並有照片2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 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即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兇器至明。
㈡故核被告曹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曹鳳萍與同案被告陳錫欣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曹鳳萍及同案被告陳錫欣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渠 2人均尚未將所竊之檜木板搬運至屋外,且依證人李朝宗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你進到古厝時,在場男的被告 當時在做什麼?)他一手拿板子,一手拿鋸子,板子已經被 拿下來。」、「他手上拿著,因為客廳的木板已經被鋸下來 ,地上已經放著兩塊,手上拿著一塊。」、「(男的手上拿 一塊,地上有兩塊,現場有無其他還沒有拆的?)沒錯,還 有其他還沒有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5頁、第54頁反 面),顯然被告曹鳳萍及共犯陳錫欣仍在持續竊取檜木板, 尚未將竊得之檜木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生竊得財物 之既遂結果,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曹鳳萍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然此部分應屬未遂 犯行,業如前述。惟此基本事實相同,被告曹鳳萍復已就此 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曹 鳳萍經本院送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曹員與同居人陪同前來,服儀 略凌亂,身體有異味。視線對視可,但態度顯幼稚退縮;構 音不清,慣用台語,表達簡短,尚能切題回應日常相關的簡 單問題(如:家住哪裡、回收賺多少、在家裡會做什麼事) ,但其答案可能與現實不符(如:在家不會洗衣掃地,但自 訴可以)。受測過程中,可專心和配合,然有困難理解題意
,如簡化題意或增加說明的效果仍有限。過程中,曹員經常 只能說出物體名稱或指出無關的部份,無法正確作答,即使 進一步詢問,也難以澄清其意思。曹員否認有特定妄想內容 或幻覺,否認有自殺意念。」、「㈡心理測驗:魏氏成人智 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40(語言智商44;操作智商43)。智 力功能落在中度障礙,各項能力普遍低落,顯示認知功能發 展不成熟,概念形成不足,語文理解有限,抽象思考困難。 尤其困難學習與理解新的事物、抽象思考與決策判斷,做決 定與判斷事物有困難,語言表達有困難。」、「五、結論: 曹員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其智能障礙狀況已達『致其 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程度, 而符合身心障礙保護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其智能障礙等級 為『中度』。…依據曹員(即曹鳳萍)智能狀況及當日會談 所得,曹員確實可能因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於竊取之行為 時,對於行為的本質、意義及後果,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有所缺損。」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 月20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足認被告曹鳳萍於本案 竊盜行為當時,確實已因受其精神障礙(即中度智能障礙) 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職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曹鳳萍意圖行竊以獲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 物之概念,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品行(素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生活狀況(審理時自陳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扣案之鐵鎚2支、鐵鋸2支及鐵製釘耙1支,係共犯陳 錫欣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分據共犯陳錫欣及證 人李朝宗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97、56頁),並經本院認定 如上,惟被告曹鳳萍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24頁 ),而共犯陳錫欣僅承認小鐵鎚、折疊鐵鋸及鐵製釘耙各1 支係其所有之物,否認其餘扣案之大鐵鎚、長鐵鋸為其與被 告曹研萍所有(見本院卷第97頁),復查無證據足證上情,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扣案之小鐵鎚、折 疊鐵鋸及鐵製釘耙各1支應予沒收,其餘扣案物因非屬被告 曹鳳萍及共犯陳錫欣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