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40號
ILDM,103,交易,240,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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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任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宜交簡字第2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786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 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 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22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起至晚間7 、8 時許止,在不 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晚間8 時30分許,由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編號31011 號電線桿附近時,因酒後致判斷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在未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來車車道 之情況下,逕自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逆向行駛,適有簡 森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對向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見前方陳建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逆向駛入其行駛之車道,旋盡閃避之能事亟力向右側閃 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猶遭陳建任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無人傷亡)。嗣陳建任於 下車查看之際,隨即將手上所持之啤酒罐丟向路旁,並向簡 森燕表示要找老闆處理後,即行駕車離開現場,惟經簡森燕 記下陳建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 陳建任離開現場後先去尋求王耀南協助處理交通事故事宜, 再另購置啤酒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飲用,嗣為警循線於同 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00 號(起訴書 誤載為13114 號)前空地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無法證明於交 通事故發生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建任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 頁、第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逆向行駛,因而與簡森 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嗣於下車 查看之際,向簡森燕表示要找老闆處理後,即行駕車離開現 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於案 發時並未飲酒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係因車速較快且輪胎定位 有問題,伊下車查看時亦未將啤酒罐丟向路旁,至酒測值達 每公升1.17毫克,係因伊於發生車禍後飲酒所致云云。經查 :
(一)參諸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警方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11時餘 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後之錄影畫面結果略為:【 影片時間00:14:39秒起~00:18:52秒】(警員:你何 時喝酒?現在11點37分)被告:11點37分,很早,我都喝 台啤。(警員:差不多幾點喝?)被告:(被告聽完警員 問題後,思考很久,微有酒態,惟未見意識不清之情形) 。(警員:你說很早是多早?是早上喝?中午喝?晚上喝 ?)被告:快下午時。(警員:是下午3 點、4 點還是5 點?)被告:快下午時,是早上啦!(警員:中午?)被



告:早上(被告回答迅速)。(警員:早上幾點?)快中 午時。(警員:10點多還是11點多?11點多喝的,怎麼酒 味還這麼重,喝到何時結束?)被告:我喝到幾點結束( 複誦警員問題後,思考不語);【影片時間00:18:53秒 起~00:20:58秒】(警員:幾點?)被告:我差不多7 、8 點就喝完了(被告回答迅速清楚,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警員:中午就喝啤酒?)被告:沒…沒…。(警員 :啤酒喝幾瓶?)被告:我知道,我啤酒差不多喝4 、5 瓶(被告回答迅速清楚,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警員: 你最後喝完的時間就是差不多7 、8 點?)被告:警察先 生你要相信我,(警察遞1 瓶礦泉水給被告喝),我先前 被罰成那樣,拜託,別這樣(被告喝了約半瓶水)。(警 員:待會含吸管,吹空氣,有要配合嗎?)被告:別這樣 啦!【影片時間00:22:14秒起~00:27:22秒】被告實 施酒測吹氣,數值顯示1.17毫克/ 公升。(警員:這你吹 的空氣。)被告:你別害我,講正經的,別這樣,警察先 生,我真的很糟了,別這樣。(警員:酒測值1.17,陳先 生,這你吹氣的酒測值。)被告:警察先生,我真的很慘 。(警員請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被告: 我真的沒有…你不行這樣。(警員:這是酒測值吹出來的 ,1.17,這都有錄影。)被告:你有錄影,可是有些規定 ,你也沒做啊!(警員:水有給你喝啊。)被告:你不行 這樣,警察先生,你別這樣害我,我已經很多次了,拜託 ,別這樣害我,拜託。(警員:你先簽名,我現在沒說你 有沒有犯罪,這只是個程序而已,你先簽名,好好配合。 )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可徵被告初 於警員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11時餘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前,業已自承:伊於103 年8 月22日上午接近中午時 開始飲酒,至同日晚間7 、8 時許飲畢,大約飲用4 、5 瓶啤酒等語不諱,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情形,被告於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前後,雖微有酒態,然未見意識不清之情 形,其間尚曾嘗試取得警員之寬待,尤圖爭執警員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之合法性,足見被告斯時之精神狀態尚稱 良好,顯未達於因酒醉致意識喪失或無法控制其行為及言 語之程度,則上開其所自述關於飲酒期間之內容,自堪信 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前之103 年8 月22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起至晚間7 、8 時許止,業已在 不詳地點飲酒一節,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稽以證人簡森燕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車輛自



向朝伊的車道行駛,伊發現後就往右側閃,結果還是遭 被告的車輛撞擊,伊車輛的左側車身遭到撞擊,當時被告 還下車,手拿類似啤酒罐丟向路旁,對伊說要回去找老闆 處理後,就開車離開現場,伊當下覺得對方疑似有酒駕之 情形開車,因為被告完全沒有在場處置就離開,伊當下也 有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於事故發生時看到被告來車有一點偏向伊 的車道,伊就盡量向右靠,靠到路旁邊快要有草了,靠右 還是有擦撞,伊沒有受傷,撞到之後被告有下車,但是沒 有走,只是車門打開站出來,伊下意識要報警處理,被告 就說要找老闆來處理,就把車開走了,被告下車後確實有 丟瓶子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經核與被告前 揭自承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8 月22日上午接近 中午之某時許起至晚間7 時許起至8 時許間之某時許止, 業已在不詳地點飲酒一情大致相符,已堪採信。再佐以警 方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時,於距離上開交 通事故發生時15分鐘後之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上開交 通事故現場路旁草叢確有發現證人簡森燕前述所指之啤酒 罐1 節,有交通事故現場、交通事故現場路旁草叢及其上 之臺灣啤酒啤酒罐照片各1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 ),益徵證人簡森燕上開所證情詞要非無稽,洵堪信實。 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 至8 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 9 至1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1頁)、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見 警卷,第5 頁)各1 份及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見警 卷,第24至34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 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31011 號電線桿附近時,因酒後 致判斷力及反應力均減弱,在未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 側來車車道之情況下,逕自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逆向 行駛,適有證人簡森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見前方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其行駛之車道,旋盡閃 避之能事亟力向右側閃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 側車身猶遭陳建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 (無人傷亡)。嗣被告於下車查看之際,隨即將手上所持 之啤酒罐丟向路旁,並向證人簡森燕表示要找老闆處理後



,即行駕車離開現場,惟經證人簡森燕記下被告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晚 間11時19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00 號前空地查獲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7毫克等情,亦堪認定為真實。
(三)此外,衡諸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起至 晚間7 、8 時許止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在 未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來車車道之情況下,逕自駛 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逆向行駛,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該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證人簡森燕亟力向右側閃避,雙方 各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仍發生撞擊等情, 足認被告上揭無端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逆向行駛之行 為,係因酒後致判斷力及反應力均減弱所致,復因上開酒 後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益徵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一節,洵堪認定無訛。
(四)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初於警員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11時餘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業已自承 於103 年8 月22日接近中午時開始飲酒,至同日晚間7 、 8 時許飲畢,大約飲用4 、5 瓶啤酒等情不諱,已如前述 ,則被告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執 伊於案發時並未飲酒駕車云云為辯,已非可信。矧被告嗣 後所辯伊於案發時並未飲酒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係因車速 較快且輪胎定位有問題,伊下車查看時亦未將啤酒罐丟向 路旁,亦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自難採信為真實。至 被告所辯酒測值達每公升1.17毫克,係因伊於發生車禍後 飲酒所致等語,業據證人王耀南於偵查中結證:車禍發生 後,被告有請伊去幫忙看一下,伊就趕快騎機車去看,回 來後伊就找不到被告,伊再騎機車去找,在廟附近那裡飲 酒等語明確,固非無稽,然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飲 酒一情縱然屬實,僅係上開酒測值無足為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證明,尚無足動搖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起至晚間7 、8 時許止飲酒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致判斷力及反 應力均減弱致肇生交通事故,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等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上揭情詞 為伊於上揭時、地,並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之辯詞,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 品行洵有可議,及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 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絲毫 悔意,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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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