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39號
ILDM,102,訴,439,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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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卉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芝卉前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 代收保險費及保單服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芝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93年8月4日,佯稱 退休金存放國泰公司可有7釐利率等語,致廖金成、廖何惠 淑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將原存放臺灣企銀之定存解約 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20萬元後,轉帳匯款42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藍麗銹帳戶,嗣經藍麗銹將上開金額開立 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未經廖金成、廖何惠淑等人之同意, 即以該等款項擅自投保、解約、投資並造成虧損,期間廖金 成、廖何惠淑等人曾取回200萬元自用,然仍有220萬元迄未 歸還。又(二)被告為領取獎金報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廖金成廖吉慶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期間, 偽造其2人之簽名,製作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要保書,向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又其為免事跡敗露,亦未經廖金成 、廖何惠淑廖吉慶等人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期間,在附表 所示保單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單簽收回條、保單借款約定書、理財授權書等文件偽造 其3人之簽名,被告再利用上述之偽造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 付款授權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使要保人廖金成 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仍支付新增保單之保險費用,其雖有部分 保單借款、部分提領及部分解約金款項匯入廖金成之帳戶, 然被告為達領取獎金報酬目的,其一再投保之行為,致廖金 成受有如附表一「被害數額」欄所示之損失,足以生損害於 廖金成個人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 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 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廖金成、廖何惠淑廖吉慶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錄音 譯文一份、證人藍麗銹於偵查中之證述、93年8月4日200萬 元及220萬元之取款憑條暨420萬元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102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私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等投保之保險契約,均係經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同 意所簽訂,伊從未偽造告訴人等之簽名在保單或先關文件上 ,伊不知道為何相關文件經鑑定認定簽名筆跡與告訴人等不 符,因為伊與告訴人等熟識多年,又住在同一個村子,有時 候伊會將保單交給告訴人等後隔幾天才去拿,可能是告訴人 等家屬間有代簽之情形,況且告訴人等於保險期間,都會收 到公司寄送的保單相關資料,又有部分保單需要體檢,且保 費是以轉帳、信用卡繳款,不可能不知道有該等保單的存在 ;另關於420萬元部分,也是告訴人廖金成、廖何惠淑同意 投保,是分成五個保單,解約金共計四百多萬元,也都有匯 入廖金成、廖何惠淑的帳戶,而差額是在保險期間投保人已 經有領回紅利或利息,提前解約時還有手續費及違約金要扣 除,伊不可能向廖金成、廖何惠淑保證有七厘利息,本件可 能是告訴人等因投資公司基金有損失,才會提告等語。六、公訴意旨(一)部分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被告前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 務、代收保險費及保單服務等業務,因與告訴人廖金成、廖 何惠淑熟識多年,並向告訴人廖金成、廖何惠淑招攬購買保



險多筆,嗣被告以便利客戶匯款購買保險為由向當時擔任被 告公司主管之藍麗銹借用其所設立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帳 戶,即說服告訴人廖金成、廖何惠淑於93年8月4日分別自銀 行領取200萬元、220萬元並於同日由告訴人廖金成匯款42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藍麗銹前揭帳戶內後,即由藍麗銹開立受 款人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即期支票交予被告等情,除據被 告坦言不諱,並經告訴人廖金成、廖何惠淑指述明確,且經 證人藍麗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銀行取款憑 條2紙、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頁),堪 以認定。是此部分起訴事實,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以高存款 利率騙取廖金成、廖何惠淑420萬元匯款,實則擅自為廖金 成、廖何惠淑投保、解約、投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
㈡查被告辯稱該420萬元款項確係用以為廖金成、廖何惠淑分 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契各三筆、二筆等情,除據 證人藍麗銹證稱:伊因被告表示為廖金成、廖何惠淑購買保 險而借用其帳戶匯款,伊隨後已將該筆420萬元匯入款項, 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受款人,分別開立數張支票用以支付 數個保險契約金額等語在卷外;復據被告指出卷附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103年10月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廖金成 等五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費繳納一覽表等文件(見 本院卷第150-154頁),顯示告訴人廖金成於匯款當天與隔 天即93年8月4日、93年8月5日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利便型年金(甲型)」保險契約三筆(即本院卷第151頁編 號4、24、25所示者),及告訴人廖何惠淑於匯款隔天即93 年8月5日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利便型年金(甲型) 」保險契約二筆(即本院卷第151背面編號42、58所示者) ,且此五筆保險契約均已解約,又對照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 表,顯示其中二筆(即上開編號4、58)係於95年10月解約 並將款項領回;再對照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廖 金成、廖何惠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8頁、第 178頁),顯示於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0日共有三筆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委發款項818,000元、819,000元、386,298 元(共計2,023,298元)匯入廖金成郵局帳戶,及於95年10 月25日共有四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委發款項12,205元、12,2 05元、999,999元、999,999元(共計2,024,408元)匯入廖 何惠淑郵局帳戶,且其中廖金成郵局帳戶內於95年10月24日 即匯出200萬元等情;是上開廖金成、廖何惠淑投保資料及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廖 金成、廖何惠淑指稱嗣後有取回200萬元自用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應非子虛。準此,告訴人廖金成、廖 何惠淑所支付之420萬元,被告既確係用於為廖金成、廖何 惠淑購買保險契約,且於保險契約解約後,解約等相關款項 確係匯入廖金成、廖何惠淑之郵局帳戶,而該等解約款項金 額非微,廖金成、廖何惠淑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又均當係渠等 自行提領使用,廖金成、廖何惠淑又非老弱無識之人,衡情 渠等對於該等解約款項之匯入自己使用帳戶之原因自當甚為 知悉,則告訴人廖金成、廖何惠淑於數年後即101年7、8月 始發覺並指控渠等遭被告詐騙、不知道被告有拿此筆匯款購 買保險契約云云,顯難採信。至告訴人廖金成、廖何惠淑雖 均指稱:我們是因為被告告知將款項存在國泰,可以領取七 厘利率的較高利息,始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藍麗銹帳戶,等著 領利息,沒有要購買保險云云;惟此僅有告訴人二人單方面 之指述,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亦未見被告曾有提出 任何關於伊可以提供高出一般金融存款利率行情之存款條件 資料而施詐術於告訴人等之行為,告訴人二人所言並無佐證 ,況告訴人二人指述係僅因被告該等片面之詞即為匯款高達 420萬元交予被告,亦顯悖於常情。
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任何事證,可供認定 被告有何詐騙廖金成、廖何惠淑該等匯款而擅自投保、解約 、投資等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廖金成、廖何惠淑片面 之指述而為有罪認定。
七、公訴意旨(二)部分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廖金成、廖何惠淑廖吉慶固指稱附表所示之七筆保 險契約,均係被告擅自冒名投保、於該筆保險相關文件上偽 造渠等簽名所致,渠等均不知悉有該等保險契約存在,直至 101年7月間因被告離職改由新接辦的業務員收費,渠等才發 現有異常情形云云。
㈡惟查,經勾稽互核卷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出具之「保戶廖 金成及其家人爭議43件保單明細」(偵二卷第197頁)、「 廖金成等五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廖金成君保險費 繳納狀況一覽表」(本院卷第151-153頁)、「廖金成(102 年訴字第439)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付款通知暨收據 寄送紀錄」及電子郵件寄送紀錄(本卷第98、101頁)、附 表所示之保險相關之文件(詳見附表標示卷頁)等文件顯示 :
1.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係以廖金成信用卡繳付保險費,採 年繳方式,已繳款2次,共268萬元,並先後四次辦理部分提 領,即於97年4月14日、97年5月30日分別匯款195,000元、 150萬元至廖金成郵局帳戶內,及於99年1月29日、100年7月



22日分別匯款476,096元、129,810元至廖金成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9月起即每年3、6、9、 12月均會寄送「投資型商品對帳單」至廖金成電子郵件信箱 。
2.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係以廖金成信用卡繳付保險費,採 年繳方式,已繳款3次,共580,263元,並先後三次辦理保單 借款,即於97年7月27日、99年8月17日、99年11月9日分別 匯款35,000元、84,920元、59,261元至廖金成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且先後三次領取年金,即98年5月4日、99年3月10 、100年3月10日各匯款3萬元至生存年金受益人廖何惠淑國 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每年均會郵 寄送達契約狀況一覽表至廖金成住處,共計寄送三次,於10 0年9月13日解約後給付64,069元匯款至廖金成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3.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係以廖金成信用卡繳付保險費,採 年繳方式,已繳款5次,共106,920元、52,270元,且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每年均會郵寄送達契約狀況一覽表至廖金成住處 ,共計寄送五次。
4.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約,於97年7月8日廖金成至馬垣漢體檢 醫師處進行體檢,係以廖金成信用卡繳付保險費,採年繳方 式,已繳款5次,共195,620元,並曾辦理理賠金給付33,025 元,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每年均會郵寄送達契約狀況一覽表 至廖金成住處,共計寄送五次。
5.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契約,於99年2月11日廖金成至馬垣漢體 檢醫師處進行體檢,曾以廖金成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支票等繳付保險費,採月繳方式,已繳款24次,共36 6,259元,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每年均會郵寄送達契約狀況 一覽表至廖金成住處,共計寄送二次,於101年4月3日解約 後給付170,325元匯款至廖金成郵局帳戶。 6.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採年繳方式,已繳款2次(第2次繳 款為墊繳),共169,557元,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每年均會 郵寄送達契約狀況一覽表至廖金成住處,共計寄送二次。 7.附表七所示之保險契約,於99年8月2日廖吉慶至馬垣漢體檢 醫師處進行體檢,採年繳方式繳付保險費,已繳款2次,共 39,521、60,496元,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每年均會郵寄送達 契約狀況一覽表至廖金成住處,共計寄送三次。 8.另據證人馬垣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揭體檢資料係由 伊所製作,體檢時會由招攬保險的人陪同接受體檢者前來, 伊會核對身分,並請受體檢者當場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而考量證人馬垣漢係體檢醫師,其與



被告、告訴人等間並無何利害關連,且告訴人廖金成於偵查 時亦不否認曾前往體檢一情,僅係陳稱不知道內容及用意云 云(見偵一卷第216頁),是可認證人馬垣漢所述堪予信實 。
9.則據上以觀,一者,告訴人廖金成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 保險契約、告訴人廖吉慶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保險契約均曾 進行體檢,則告訴人廖金成廖吉慶均非智識欠缺之人,衡 情應無不知其體檢目的為何而仍接受體檢之理;二者,告訴 人廖金成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繳付 ,係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且截至告訴人廖金成所稱發覺異常 之101年7月間時,均已繳費數次,且金額非微,而觀諸廖金 成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見偵一卷第229頁),可見告訴人廖 金成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時,信用卡帳單之消費明細「交 易說明」均會列明所繳交保險費用之保單號碼,則告訴人廖 金成以信用卡繳付該等保險每期之費用時,當已核對其項目 及數額,衡情應無每月糊塗繳付頗鉅之信用卡費而持續數年 而未查悉之理;三者,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保險契約,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每季會以電子郵件(編號一)寄送對帳單至 其電子郵件信箱、或每年均會以郵寄方式寄送契約狀況一覽 表(編號二至七)至告訴人廖金成住處,業如前述,則告訴 人等若確無投保,理應於第一次寄送契約資料時當已發現, 豈有繳款數年後始察覺並未投保之情;四者,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曾有四筆辦理部分提領金額匯款 至廖金成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額均非微數,及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亦曾三次辦理保單借款匯款至廖金成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次收領年金匯款至廖何惠淑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曾辦 理理賠金給付33,025元,則告訴人廖金成於收受該等匯款或 辦理理賠金時,理應究明知悉其收受匯款或理賠金之原因, 豈有遭擅自冒名投保而仍不知不覺領取該等款項之理。據上 各端,即難認告訴人廖金成、廖何惠淑廖吉慶係不知情而 遭被告擅自冒名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或在該等保險契約 相關文件上簽名,當不能以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述及推託不知 之詞,遽認被告有冒名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簽署相關 文件之犯行。
10.至檢察官雖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保單相關文件進行筆跡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有部分與本人即告訴人廖金成、廖何 惠淑、廖吉慶筆跡不相符,而有部分文件因字跡特徵不明而 未能認定或送鑑定文件上根本無簽名可供鑑定之情形,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102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 份(見偵一卷第122-124頁、第136-209頁)及其進行鑑定之 保單資料等文件(見附表標示卷頁)。然被告堅決否認該等 字跡為其所偽造,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雖得以認定有部分保單 相關文件上之簽名筆跡分別與告訴人廖金成、廖何惠淑、廖 吉慶之簽名筆跡不符,然不能即遽為認定係被告所偽造者, 亦不能即直接推認該等保單相關文件係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所 填寫者,蓋被告辯稱有些保單文件係交予廖金成後,數日後 再前往拿取簽名完成之文件等語,以被告與告訴人廖金成等 人間熟識多年且前已向渠等招攬多件保險契約之情形下,尚 非無可能;況據告訴人廖金成指稱被告係於101年7月間離職 改由新接辦的業務員收費等語,而稽之附表編號七所示經鑑 定筆跡與廖金成不符之文件,包括101年8月10日保單補發申 請書、101年8月10日保全給付申請書,其上經辦校對欄內顯 示經辦人均為「黃燕虹」,是可見此際被告當已離職而未參 與辦理廖金成保單相關事宜,然此部分文件上廖金成之簽名 筆跡亦經鑑定認定與廖金成筆跡不符,則由此益徵被告所辯 該等保單文件有時可能是由家屬間代為簽立並非無稽;此外 ,檢察官送請鑑定筆跡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相關文件,亦有 部分呈現字跡特徵不明無法認定之情形,且其中如附表編號 七所示之101年8月10日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解約訪問報告單2份,亦為被告離職後由「黃燕虹」辦理者 ,可見該筆跡特徵不明無法認定之鑑定結果,亦不無可能是 廖金成所親簽字跡。是以,本件固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保單相 關文件上之簽名字跡經鑑定與告訴人等不符之情形,然尚不 能遽認該等不符情形係被告所偽造者,或推認該等保單相關 文件係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所填寫者。
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任何事證,可供認定 被告有何偽造該等保單相關文件而擅自為廖金成、廖何惠淑廖吉慶投保、解約、簽立文件等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 人廖金成、廖何惠淑片面之指述而為有罪認定。八、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 廖金成、廖何惠淑,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於保單相關文 件上偽造廖金成、廖何惠淑廖吉慶之簽名而擅自投保、解 約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廖 金成、廖何惠淑之前揭指訴,即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洵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 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71號卷卷一,下均簡稱為「偵一卷」)
┌──┬──────┬────┬───────────────────┬────────────────┐
│編號│投保時間(年│要保人 │前揭保單相關之文件(經鑑定認定簽名字跡│前揭保單相關文件(經鑑定認定特徵│
│ │月日)及保險│(被保險│與本人不符者) │不明而未認定者、或文件上根本無簽│
│ │契約(保單號│人) │ │名可供鑑定者) │
│ │碼及保單條碼│ │ │ │
│ │)、所在卷頁│ │ │ │
├──┼──────┼────┼───────────────────┼────────────────┤
│ 1 │96.4.25 │廖金成 │1.左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廖吉慶│1.左揭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廖金│
│ ├──────┤(廖吉慶│ 」之簽名(偵一卷第58頁)。 │ 成」之簽名(偵一卷第58頁)。 │
│ │創世紀變額萬│) │2.96.7.2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文件 │2.96.4.25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 │
│ │能壽險(丁型│ │ 條碼0000000000投資標的轉換)上要保人│ 權書要保人簽名欄上「廖金成」簽│
│ │) │ │ 簽章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 │ 名(授權書編號0000000000號)(│
│ │保單號碼: │ │ 150 -151頁)。 │ 偵一卷第141頁)。 │
│ │0000000000 │ │3.97.4.7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文件條│3.101.9.11保單補發聲請書上要保人│
│ │保單條碼: │ │ 碼:0000000000,部分提領,97.4.14提 │ 簽章欄內「廖何惠淑」之簽名(偵│
│ │Z000000000 │ │ 領19.5萬元匯款至廖金成郵局帳戶)上要│ 一卷第161頁)。 │
│ │ │ │ 保人簽章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按:保單簽收回條已銷燬,故未為│
│ ├──────┤ │ 第152-153頁)。 │鑑定,見偵一卷第183頁) │
│ │偵一卷第57-5│ │4.97.5.1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文件條│ │
│ │9頁 │ │ 碼:0000000000,投資配置比例變更)要│ │
│ │ │ │ 保人簽章欄上「廖金成」簽名(偵一卷第│ │
│ │ │ │ 154-155頁)。 │ │
│ │ │ │5.97.5.27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文件 │ │
│ │ │ │ 條碼:0000000000,部分提領,97.5.30 │ │
│ │ │ │ 提領150萬元匯款至廖金成郵局帳戶)上 │ │




│ │ │ │ 要保人簽章欄內「廖金成」、「廖吉慶」│ │
│ │ │ │ 之簽名(偵一卷第156-157頁)。 │ │
│ │ │ │6.99.1.25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文件│ │
│ │ │ │ 條碼:Z000000000,部分提領,99.1.29 │ │
│ │ │ │ 提領476,096元匯款至廖金成國泰世華帳 │ │
│ │ │ │ 戶)上要保人簽章欄內「廖金成」之簽名│ │
│ │ │ │ (偵一卷第158-159頁)。 │ │
│ │ │ │7.100.7.18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文件│ │
│ │ │ │ 條碼:0000000000,部分提領,100.7.22│ │
│ │ │ │ 提領129,810元匯款至廖金成國泰世華帳 │ │
│ │ │ │ 戶)上要保人簽章欄內「廖金成」之簽名│ │
│ │ │ │ (偵一卷第160頁)。 │ │
│ │ │ │(按:上開編號2至7所示文件即為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文件) │ │
├──┼──────┼────┼───────────────────┼────────────────┤
│ 2 │97.3.10 │廖金成 │1.左揭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1.98.4.29保全給付申請書(受益人 │
│ ├──────┤ │ 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61頁背面)。│ 領取年金,文件條碼:0AB0000000│
│ │國泰壽不分紅│ │2.97.3.10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 94639)上申請人欄內「廖何惠淑
│ │保單(樂活年│ │ 授權書編號:0000000000)上「廖金成」│ 」之簽名(偵一卷第170頁)。 │
│ │年) │ │ 之簽名(偵一卷第142頁)。 │ │
│ │保單號碼: │ │3.97.3.25保險單簽收回條上要保人簽名欄 │ │
│ │0000000000 │ │ 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184頁) │ │
│ │保單條碼: │ │ 。 │ │
│ │Z000000000 │ │4.99.2.4投資理財授權書(文件條碼:ABB1│ │
│ ├──────┤ │ 0000000000,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廖何惠淑│ │
│ │偵一卷第60-6│ │ 授權將每年領取之生存保險金3萬元支付 │ │
│ │1頁 │ │ 指定投資理財項目所需金額)上受益人「│ │
│ │ │ │ 廖何惠淑」之簽名(偵一卷第182頁)。 │ │
│ │ │ │5.99.7.26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文件條碼: │ │
│ │ │ │ ABZ00000000000,99.7.27貸款35,000元 │ │
│ │ │ │ 至廖金成國泰世華帳戶)上要保人及被保│ │
│ │ │ │ 險人簽名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 │
│ │ │ │ 第190頁)。 │ │
│ │ │ │6.99.8.16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文件條碼: │ │
│ │ │ │ ABZ00000000000,99.8.17貸款84,920元 │ │
│ │ │ │ 至廖金成國泰世華帳戶)上要保人及被保│ │
│ │ │ │ 險人簽名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 │
│ │ │ │ 第191頁)。 │ │
│ │ │ │7.99.11.7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文件條碼:A│ │
│ │ │ │ BZ00000000000,99.11.9貸款59,261元至│ │




│ │ │ │ 廖金成國泰世華帳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 │
│ │ │ │ 人簽名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 │
│ │ │ │ 192頁)。 │ │
│ │ │ │8.100.8.13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 │
│ │ │ │ 單)上要保人請簽名欄內「廖金成」之簽│ │
│ │ │ │ 名(偵一卷第172頁)。 │ │
│ │ │ │9.100.9.9保全給付申請書(文件條碼:AB0│ │
│ │ │ │ 00000000000,解約)上申請人欄內「廖 │ │
│ │ │ │ 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171頁)。 │ │
│ │ │ │(按:上開編號2至9所示文件即為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13、14、16、21至24所示文件 │ │
│ │ │ │) │ │
├──┼──────┼────┼───────────────────┼────────────────┤
│ 3 │97.7.7 │廖金成 │1.左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廖吉慶│1.左揭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內「廖│
│ ├──────┤(廖吉慶│ 」之簽名(偵一卷第63頁背面)。 │ 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63頁背面│
│ │國泰人壽不分│) │2.97.7.25保險單簽收回條上邀保人簽名欄 │ )。 │
│ │紅保單(含新│ │ 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185頁) │2.97.7.7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
│ │鍾情終身壽險│ │ 。 │ 書編號:0000000000)上「廖金成
│ │、松柏長期看│ │(上開編號2所示文件即為起訴書附表二17 │ 」之簽名(偵一卷第143頁)。 │
│ │護終身壽險)│ │所示文件) │3.101.8.10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
│ │保單號碼: │ │ │ 簽章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
│ │0000000000、│ │ │ 卷第163頁)。 │
│ │0000000000 │ │ │4.101.8.10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號│
│ │保單條碼: │ │ │ 碼0000000000松柏長青長期看護終│
│ │Z000000000 │ │ │ 身壽險解約,文件條碼:AB020012│
│ ├──────┤ │ │ 226465)上申請人欄內「廖金成」│
│ │偵一卷第62-6│ │ │ 之簽名(偵一卷第173頁)。 │
│ │3頁 │ │ │5.101.8.10解約訪問報告單上要保人│
│ │ │ │ │ 請簽名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
│ │ │ │ │ 一卷第174頁)。 │
│ │ │ │ │6.101.9.11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
│ │ │ │ │ 簽章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
│ │ │ │ │ 卷第162頁)。 │
│ │ │ │ │ │
├──┼──────┼────┼───────────────────┼────────────────┤
│ 4 │97.7.8 │廖金成 │1.左揭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1.97.7.8體檢告知書上被體人簽章 │
│ ├──────┤ │ 「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65頁背面)│ 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 │
│ │國泰人壽不分│ │ 。 │ 196頁)。 │
│ │紅保單(新鍾│ │2.97.7.8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2.101.9.11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
│ │情終身壽險)│ │ 授權書編號:0000000000)上「廖金成」│ 簽章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




│ │保單號碼: │ │ 之簽名(偵一卷第144頁)。 │ 卷第164頁)。 │
│ │0000000000 │ │3.97.7.25保險單簽收回條上要保人簽名欄 │ │
│ │保單條碼: │ │ 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186頁) │ │
│ │Z000000000 │ │(按:上開編號2至3所示文件即為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18所示文件) │ │
│ │偵一卷第64 │ │ │ │
├──┼──────┼────┼───────────────────┼────────────────┤
│ 5 │99.2.10 │廖金成 │1.左揭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1.99.2.11體檢告知書上被體檢人簽 │
│ ├──────┤ │ 「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71頁背面)│ 章欄內「廖金成」之簽名、檢驗報│
│ │國泰人壽不分│ │ 。 │ 告單被檢驗人欄內「廖金成」之簽│
│ │紅保單(鑫添│ │2.99.2.10信用卡繳費授權書(授權書編號 │ 名(偵一卷201、203頁)。 │
│ │鑫終身壽險)│ │ :0000000000)上「廖金成」之簽名(偵│2.101.2.22繳別變更申請書(變更為│
│ │保單號碼: │ │ 一卷第145頁)。 │ 月繳)上要保人簽章欄內「廖金成
│ │0000000000 │ │3.99.3.3保險單簽收回條上要保人欄內「廖│ 」之簽名(偵一卷第165頁)。 │
│ │保單條碼: │ │ 金成」簽名(偵一卷第187頁)。 │3.101.3.30保全給付申請書(文件條│
│ │AA00000000 │ │4.101.2.22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文件│ 碼:AZ000000000000,解約)申請│
│ ├──────┤ │ 條碼:Z000000000,繳別變更即變更為月│ 人簽名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
│ │偵一卷第70-7│ │ 繳)上要保人簽章欄內「廖金成」之簽名│ 一卷第175頁)。 │
│ │1頁 │ │ (偵一卷第165頁)。 │4.101.3.30解約訪問報告單上要保人│
│ │ │ │5.101.2.23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授│ 請簽名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
│ │ │ │ 權書編號:0000000000)上「廖金成」之│ 一卷第176頁)。 │
│ │ │ │ 簽名(偵一卷第146頁)。 │ │
│ │ │ │(按:上開編號2至5所示文件即為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3、4、11、19所示文件) │ │
│ │ │ │ │ │
├──┼──────┼────┼───────────────────┼────────────────┤
│ 6 │99.3.14 │廖金成 │1.左揭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1.99.3.15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 │
│ ├──────┤ │ 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73頁背面)。│ 書(授權書編號:0000000000)上│
│ │國泰人壽不分│ │2.99.4.10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欄內「 │ 無廖金成字跡(按:文件上係蓋用│
│ │紅保單(鑫添│ │ 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188頁)。 │ 廖金成印文)(偵一卷第147頁) │
│ │鑫終身壽險)│ │(按:上開編號2所示文件即為起訴書附表 │ 。 │
│ │保單號碼: │ │二編號20所示文件) │2.101.9.11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
│ │0000000000 │ │ │ 簽章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
│ │保單條碼: │ │ │ 卷第166頁)。 │
│ │AA00000000 │ │ │ │
├──┼──────┼────┼───────────────────┼────────────────┤
│ 7 │99.7.24 │廖金成 │1.左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廖吉慶」│1.左揭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廖金│
│ ├──────┤(廖吉慶│ 之簽名(偵一卷第75頁背面)。 │ 成」之簽名(偵一卷第75頁背面)│
│ │國泰人壽不分│) │2.101.8.10保單補發申請書(文件條碼:N0│ 。 │
│ │紅保單(含鍾│ │ 00000000)上要保人簽章欄內「廖金成」│2.99.7.26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 │




│ │福特定傷病終│ │ 之簽名(偵一卷第168頁) 。 │ 書(授權書編號:0000000000)上│
│ │身保險、平安│ │3.101.8.10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號碼:90│ 無廖金成字跡(按:文件上係蓋用│
│ │保本終身保險│ │ 00000000,文件條碼:AZ000000000000,│ 廖金成印文)(偵一卷第148頁) │
│ │) │ │ 解約)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廖金成」之簽│ 。 │
│ │保單號碼: │ │ 名(偵一卷第179頁) │3.99.8.2體檢告知書上被體人簽章 │
│ │0000000000、│ │(按:上開編號2至3所示文件即為起訴書附│ 欄內「廖吉慶」之簽名、檢驗報告│
│ │0000000000 │ │表二編號12、15所示文件) │ 單上被檢驗人欄內「廖吉慶」之簽│
│ │保單條碼: │ │ │ 名(偵一卷207、209頁) │
│ │AA00000000 │ │ │4.101.8.10保單補發申請書(文件 │
│ ├──────┤ │ │ 條碼:Z000000000))上要保人簽│
│ │偵一卷第74 │ │ │ 章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
│ │-75頁 │ │ │ 第167頁)。 │
│ │ │ │ │5.101.8.10保全給付申請書(保單號│
│ │ │ │ │ 碼:0000000000,文件條碼:AB02│
│ │ │ │ │ 0000000000解約)上申請人簽章欄│
│ │ │ │ │ 內「廖金成」之簽名(偵一卷第17│
│ │ │ │ │ 7頁)。 │
│ │ │ │ │6.101.8.10解約訪問報告單上要保人│
│ │ │ │ │ 請簽名欄內「廖金成」之簽名(偵│
│ │ │ │ │ 一卷第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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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