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2年度,3號
ILDM,102,矚重訴,3,20150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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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HURI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WAEHIDI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JENAL WAHIDIN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VISA SUSANTO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KONEDI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SOLEHUDIN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WARA KUSWARA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WALUDI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 ○○○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教唆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共同殺人罪及教唆殺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辛○ ○○○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庚○○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己○○ 無罪。
事 實
一、「特宏興368號」漁船為蘇澳港籍延繩釣漁船,船主為戌○ ○(登記其妻莊趙阿佐名義),船長為陳德生,輪機長為何 昌琳,漁船上原雇有印尼國籍漁工丙○○ 、己○○ 、IMAM SETIAWAN、甲○ ○○○○、戊○ ○○○ 等5人及於民國 102年1月17日甫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印尼國籍漁工乙○○ 、丁○○○ 、辛○ ○○○ 、庚○○等4人。於臺灣時間 102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特宏興368號」漁船載有船長 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及前開漁工共計11名,經宜蘭縣蘇澳 鎮南方澳漁港蘇澳安檢所安檢出海前往南太平洋海域作業。二、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地時間為102年 7月14日晚上10時30分),陳德生駕駛「特宏興368號」漁船 在南緯0度27分、西經132度20分,以延繩釣方式開始下釣繩 作業,當時丙○○ 、甲○ ○○○○、戊○ ○○○ 、 丁○○○ 、辛○ ○○○ 在後甲板作業下釣繩,IMAM SETIAWAN、乙○○、庚○○在漁工住艙睡覺,己○○ 在駕 駛台下方清理漁獲,輪機長何昌琳在機艙寢室睡覺。陳德生 因發現「特宏興368號」漁船附近有其他漁船作業,距離過 近易發生絞網安全問題,至後甲板責罵正在作業之丙○○ 、甲○ ○○○○、戊○ ○○○ 、丁○○○ 、辛○ ○○○ 等人,並以船上作業用之塑鋼材質浮球丟擲戊○ ○○○ 、打戊○ ○○○ 耳光、拉扯被告丙○○ 頭髮。 戊○ ○○○ 因遭陳德生責罵、丟擲浮球及打耳光,即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浮球攻擊陳德生,進而毆打陳 德生,並要求丙○○ 前來一同攻擊陳德生,丙○○ 因前遭 陳德生拉扯頭髮,即與戊○ ○○○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浮球攻擊陳德生,戊○ ○○○ 攻擊陳德生過程中 見所持浮球破裂,即將破裂浮球隨手棄置,再持其他浮球繼 續攻擊陳德生陳德生因遭戊○ ○○○ 、丙○○ 共同持 浮球攻擊其頭部、肩膀、身體等處,造成其頭部受有傷害、 手指1支斷裂,當場頭部流血並倒坐在後甲板上。三、於戊○ ○○○ 、丙○○ 傷害陳德生之際,甲○ ○○○○ 則跑向漁工住艙及駕駛台下方告知IMAM SETIAWAN、乙○○ 、庚○○、己○○ 等人戊○ ○○○ 與陳德生發生衝突, 並與IMAM SETIAWAN、乙○○、庚○○、己○○ 等人一同返 回後甲板。此時陳德生已遭戊○ ○○○ 、丙○○ 共同傷



害後倒坐在後甲板,戊○ ○○○ 唯恐陳德生因此次傷害事 件日後對其不利,竟提升原共同傷害之犯意為共同殺人之犯 意,要求在場之丙○○ 、乙○○、丁○○○ 、辛○ ○○○ 、庚○○一同將陳德生丟入海中。丙○○ 因先前已 有傷害陳德生之行為,也唯恐日後遭追究責任,亦提升原共 同傷害之犯意為共同殺人之犯意上前抬起陳德生。乙○○、 丁○○○ 、辛○ ○○○ 、庚○○均因目擊受傷流血倒地 之陳德生,又無處理傷患及暴力衝突事件之經驗與能力,聽 戊○ ○○○ 要求其等將陳德生丟入海中,且丙○○ 亦同 意,己○○ 、甲○ ○○○○、IMAM SETIAWAN無任何反對 之意思或動作,以其等之智識、經驗判斷認並無其他更佳方 式處理陳德生受傷之狀況,故丁○○○ 、辛○ ○○○ 、 庚○○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上前抬起陳德生,由戊○ ○○○ 、丙○○ 、丁○○○ 、辛○ ○○○ 、庚○○五 人(下稱戊○ ○○○ 等五人)一同將陳德生抬起,欲自船 尾處將陳德生丟入海中,抬起過程中因施力不當,曾不慎將 陳德生摔落後甲板(並未造成陳德生死亡),戊○ ○○○ 等五人再度將陳德生抬起往後甲板船尾欄杆處移動,而 乙○○明知戊○ ○○○ 等五人欲將陳德生抬起丟入海中殺 害,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移開放置於後甲板處阻擋戊○ ○○○ 等五人抬起陳德生至船尾欄杆處路徑上之白色圓桶 ,以此方式對戊○ ○○○ 等五人遂行殺人犯行提供助力, 使戊○ ○○○ 等五人得以順利將陳德生抬至船尾欄杆處上 方,共同將陳德生丟入海中,致陳德生落海後溺水死亡(陳 德生遺體迄今仍未尋獲)。
四、戊○ ○○○ 等五人將陳德生丟入海中後,在場之所有漁工 先將後甲板處陳德生血跡清洗乾淨,隨後戊○ ○○○ 至駕 駛艙將船上電燈關閉,並集合所有漁工於駕駛艙附近。戊○ ○○○ 又恐尚在機艙寢室睡覺的輪機長何昌琳醒來後察覺 船長已遭其殺害,將對其不利,另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對 乙○○、丁○○○ 、辛○ ○○○ 、庚○○稱「我剛剛已 經打船長了,剩下輪機長是你們的事」、「把輪機長處理掉 」等語教唆乙○○、丁○○○ 、辛○ ○○○ 、庚○○殺 害何昌琳。乙○○、丁○○○ 、辛○ ○○○ 、庚○○因 先前已參與殺害陳德生之行為,亦擔心何昌琳事後追究其責 任,於聽聞戊○ ○○○ 上開言語後,均萌生殺害何昌琳之 犯意,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待何昌琳於臺灣時間102年7 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當地時間102年7月14日晚上11時30 分)起床並走出機艙寢室後,乙○○、丁○○○ 、辛○ ○○○ 、庚○○即由船隻右側走道至機艙門口處圍住何昌



琳,並由丁○○○ 、辛○ ○○○ 、庚○○共同將何昌琳 抬起,自右側船舷處丟出船外,何昌琳遭丟出船外後仍以手 緊抓住右側船舷欄杆,乙○○見狀即上前以腳踢何昌琳抓住 欄竿處之手,何昌琳因此鬆手跌落海中,致使何昌琳落海後 溺水死亡(何昌琳遺體迄今仍未尋獲)。
五、陳德生何昌琳遭殺害後,戊○ ○○○ 先將其持有毆打陳 德生時破裂之浮球丟入海中,再與所有漁工再度清洗船隻上 血。隨後所有漁工集合討論,決議將漁船設法開回印尼國。 陳德生遭殺害後隔日即當地時間102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許, IMAM SETIAWAN在後甲板處發現陳德生遭戊○ ○○○ 、 丙○○ 傷害時斷裂之手指頭,即隨手將之丟棄船外。六、於陳德生何昌琳遭殺害之當日或翌日當地時間下午某時許 ,戊○ ○○○ 、甲○ ○○○○為避免因「特宏興368號」 漁船通訊設備遭追蹤鎖定位置所在而為警查緝,另基於共同 毀損連接通訊設備天線之電纜線及天線之犯意,共同爬上「 特宏興368號」漁船船頂,由戊○ ○○○ 以徒手拉斷、扯 斷、折斷之方式、甲○ ○○○○以持船上漁刀砍斷之方式 ,毀損連接漁船通信設備天線(即SSB天線、DSB天線、氣象 傳真天線、VHF天線等)之電纜線及天線1支,足以生損害於 「特宏興368號」漁船船主戌○○。
七、陳德生遭殺害後,其物品均為其繼承人所共有,戊○ ○○○ 見船長陳德生生前所有之金色手錶1只掛在船長住艙 床舖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陳德生何昌琳遭 殺害後數日後至臺灣時間102年7月27日4時32分前某時許( 即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巡護七號」 登船時,當地時間102年7月26日11時32分),將該脫離船長 陳德生繼承人持有之金色手錶侵占入己,戴在自己手上供其 使用。惟數日後因該金色手錶錶帶斷裂,戊○ ○○○ 即將 該金色錶帶放回船長住艙之紙箱內,錶頭則隨意丟棄(迄今 仍未尋獲)。
八、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特宏興368號」漁船船主戌○ ○於網路VMS系統發現該漁船沒有作業,且一直往西航行離 開作業漁區,戌○○復於臺灣時間同日、16日、17日以衛星 電話撥打該漁船之衛星電話均無法接通,戌○○聯繫陳德生 家屬詢問此事,陳德生家屬亦均稱無法接通船上衛星電話, 戌○○察覺有異,遂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以電話向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報案,稱其所有之漁船「 特宏興368號」目前位置於南緯1度14分、西經140度49分, 衛星電話已3日無法接通,可能遭到挾持。蘇澳區漁會通訊 電台即於同日下午5時47分通報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漁業署於 同日晚上6時30分查得「特宏興368號」最新位置在南緯1度1 分,西經140度56分,隨即洽請高雄漁業專用電台及蘇澳電 台持續廣播通報附近作業友船就近了解狀況,並請友船勝隆 漁31號持續聯繫「特宏興368號」,並提高「特宏興368號」 之VMS抽取頻率至每小時1次,同時請求外交部及行政院國家 搜救指揮中心(下稱國搜中心)洽請附近國家搜救單位協助 。102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國搜中心透過法國搜救 單位派飛機前往查看,發現「特宏興368號」朝西航行,嘗 試用無線電無法與該船聯繫,甲板上無人活動,最新位置在 南緯0度39分,西經143度17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則於102 年7月19日下午5時40分指示當時正於斐濟執行護漁任務入港 整補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巡護七號 」盡速完成整補後前往查看。102年7月20日上午接獲美國海 岸防衛隊電子郵件提供「特宏興368號」漁船空拍相片,該 船最新位置在南緯0度28分,西經145度37分。102年7月23日 ,「巡護七號」提前2日完成整補後即加速前往「特宏興368 號」所在位置,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27日凌晨4時32分許( 當地時間102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在南緯5度59分、西經164 度54分攔截「特宏興368號」,經登船清艙後,未發現陳德 生及何昌琳而逕行拘提丙○○ 、己○○ 、IMAM SETIAWAN 、甲○ ○○○○、戊○ ○○○ 、乙○○、丁○○○ 、 辛○ ○○○ 、庚○○等9名漁工,因「巡護七號」上海巡 隊人員均不諳印尼語,經海巡隊人員以英語、國語詢問所有 漁工陳德生何昌琳下落,所有漁工均未據實回答,故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另於臺灣時間102年8月5日派遣 「巡護八號」搭載通印尼語之行政院移民署人員丑○○、地 ○○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小隊長陳 元順、偵緝組隊員未○○等人自日本東京港出發與「巡護七 號」會合以瞭解案情。當地時間102年8月11日,「巡護七號 」與「巡護八號」會合後即由移民署人員與海巡隊人員逐一 詢問所有漁工瞭解案情,嗣後於臺灣時間102年8月20日中午 12時45分由巡護七號、巡護八號將「特宏興368號」帶回宜 蘭縣蘇澳港。
九、另於臺灣時間102年9月12日,經警帶同戊○ ○○○ 至「特 宏興368號」漁船找尋前開船長陳德生遭侵占之金色手錶, 在船長住艙內紙箱查獲金色錶帶1條扣案。
十、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偵辦及陳德生之女天○○、「特宏 興368號」漁船船長戌○○、何昌琳之弟癸○○告訴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 ○○○ 及其辯護人否認除被告戊○ ○○○ 以外 之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海 巡隊)調查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被告戊○ ○○○ 以 外之人於海巡署調查詢問時所為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對被告戊○ ○○○ 而言,被告戊○ ○○○ 以外 之人於海巡隊調查詢問之陳述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丙○○ 、己○○ 、 戊○ ○○○ 、庚○○於海巡隊調查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同案被告丙○○ 、己○○ 、戊○ ○○○ 、庚○○ 於海巡隊調查詢問時所為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對被告乙○○而言,同案被告丙○○ 、己○○ 、戊○ ○○○ 、庚○○於海巡隊調查詢問之陳述是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 證據能力。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否認除被告庚○○以外之人於海巡隊 調查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被告庚○○以外之人於海巡 隊調查詢問時所為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 庚○○而言,被告庚○○以外之人於海巡隊調查詢問之陳述 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證述時應命具結,於通譯



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211條 、第197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 ○○○ 及其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丙○○ 、 己○○ 、甲○ ○○○○、乙○○、丁○○○ 、辛○ ○○○ 、庚○○及證人IMAM SETIAWAN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可能涉及翻譯問題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同案被告及證 人均為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且在場擔任傳譯之通譯亦 均經具結,被告戊○ ○○○ 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上開同案 被告及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或有翻譯錯誤之情形,參酌 上開法條規定,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丙○○ 、己○○ 、 戊○ ○○○ 、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上開同案被告均為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亦未舉證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同案被告丙○○ 、己○○ 、 戊○ ○○○ 、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否認除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為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未 舉證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 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偵查中證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戊○ ○○○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雖認本件對被告 乙○○、丁○○○ 、辛○ ○○○ 、庚○○之司法心理鑑 定存有嚴重瑕疵,被告戊○ ○○○ 是否有逼迫、威脅、教 唆其他被告部分,均應屬法院認定之事實,然鑑定內容卻以 被告戊○ ○○○ 已有上開行為做為鑑定之前提,已逾越鑑 定應有之客觀性;鑑定者不應主觀認定事實,而是應該依照 客觀事實來做基礎,輔以科學方式做鑑定,本件鑑定以主觀 所認定的事實當作基礎來做鑑定,造成客觀性不足,是該心 理鑑定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本件對被告乙○○、丁○○○ 、辛○ ○○○ 、庚○○所 為之司法心理鑑定,為被告乙○○、丁○○○ 、辛○ ○○○ 、庚○○之辯護人聲請,其鑑定人及鑑定事項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全部被告之辯護人意見同意進 行鑑定後始進行鑑定。
㈡本案委請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趙儀珊助理教授進 進行鑑定,鑑定程序包括:個別訪談,採半結構式深入訪談



法,找機會提出有關問題(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與本案相 關人之關係、犯罪之過程、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之態度);參考本院提供之卷宗資料(犯罪事實、 開庭紀錄、模擬犯罪現場圖像)。鑑定主要以社會心理學觀 點評估被告等人犯案的心理因素,因被告均為外國人,另參 考相關文獻內針對印尼文化的理論與研究、詢問本案印尼 通譯關於印尼人的個性,以及人與人之間的互動模式。 ㈢本件鑑定前均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進行鑑定,被告乙○○、 丁○○○ 、辛○ ○○○ 、庚○○均同意後始進行鑑定, 並由通譯協助進行,鑑定人、通譯於鑑定及傳譯前均經具結 。鑑定人以中文發問,通譯將問題翻譯為印尼文,被告以印 尼文回答,再由通譯翻譯為中文,在訪談過程中,若通譯聽 不懂被告所述印尼方言,會再請被告解釋是什麼意思。故被 告與鑑定人之語言溝通理解應無障礙。
㈣鑑定地點依鑑定人意見,於通風、光線良好之室內環境即本 院調解室,對被鑑定人採一對一方式進行鑑定,鑑定人對各 被告均進行2次、每次3小時之訪談。
㈤鑑定人趙儀珊助理教授於93年畢業於英國德倫大學心理學學 士,94年完成英國劍橋大學社會與發展心理學碩士,並於99 年取得英國劍橋大學社會與發展心理學博士,100年1月至 100年6月任職於紐約市立大學布魯克林學院心理學系兼任助 理教授,100年9月至102年1月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 暨研究所客座助理教授,102年2月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心理 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曾獲得科技部新聘特殊優秀人才獎 ,研究與教學專長主要為司法心理學與發展心理學,同時也 為美國法律與心理學會、紐約科學協會、國際兒童虐待與忽 略防治協會、國際司法訪談研究協會、東方心理協會之會員 ,並為Journal of Child Sexual Abuse期刊及本土心理學 期刊審查者,美國法律心理學會年度會議以及兒童及法律國 際會議學術委員,足認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㈥綜上所述,本件司法心理鑑定形式上均符合基本程式要件, 亦即:鑑定項目及鑑定人於鑑定前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 意;受鑑定之被告均同意鑑定,全程並有通譯協助;鑑定人 經專業訓練並有相當經驗;鑑定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被告於鑑定時均無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本院觀諸鑑定心 理鑑定報告之程序及報告內容,均與刑事訴訟法就鑑定部分 所定之法定要件相符,所鑑定之問題及其方法具專業可靠性 ,該司法心理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 ○○○ 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質疑該鑑定因有上開原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無理由。惟本院並未全部採用該鑑定報告之結論,附此敘



明(理由詳後說明)。
㈦本院另請鑑定人就被告丙○○ 、戊○ ○○○ 、乙○○、 丁○○○ 、辛○ ○○○ 、庚○○之成長經驗、犯罪心理 、受教化矯治評估被告等人是否可能再犯及有無教化可能性 部分進行鑑定,惟本部分鑑定人因缺乏被告等人之背景資料 (包含發展歷程、人格發展、學經歷記錄等),函覆無法評 估被告等人是否可能再犯或有無教化可能性(見本院卷六第 231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 、己○○ 、甲○ ○○○○、戊○ ○○○ 、 乙○○、丁○○○ 、辛○ ○○○ 、庚○○及其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丙○○ 、戊○ ○○○ 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德生部分( 事實欄二):
1.被告丙○○ 、戊○ ○○○ 均坦承犯行,核與其他共同被 告及證人之指述相符:
①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我有抬起船長, 我有拿起浮球打船長3次,但是只有打中一次,我是有跟 戊○ ○○○ 一起拿浮球攻擊船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被告戊○ ○○○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我有 拿浮球攻擊船長,並且將船長丟到海裡面」、「(問:你用 浮球打船長之後,浮球有沒有破掉?)一次用就破掉了」(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三第212頁),是被告丙○○ 、戊○ ○○○ 均已坦承有持浮球攻擊船長陳德生之事實。 ②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 ○○○ 第 一個動作就是用拳頭打船長的頭部右上方,之後戊○ ○○○ 就拿浮球打船長的頭,我看到戊○ ○○○ 打3次, 之後戊○ ○○○ 就求救,丙○○ 就過來幫忙打船長,之 後我看到丙○○ 打1次,我就跑到前面去,我看到丙○○ 是用浮球打船長的頭」、「打第一次的時候,船長是站著, 打第一次之後打到船長頭部,船長就倒下去,戊○ ○○○ 就用浮球打船長的頭,我看到戊○ ○○○ 用浮球打船長的 頭,我看到戊○ ○○○ 用浮球打3次,打3次之後船長是躺 在地上,頭部已經流血,之後丙○○ 來幫忙用浮球打船長 一次,船長都是躺著的」(見本院卷三第116、117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VISA



SUSANTO就拿浮球打船長的頭……然後丙○○ 就走過來,跟 著用浮球打船長」(見本院卷四第117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趕快跑到後甲板看船長, 我就看到戊○ ○○○ 用浮球打船長的頭」(見本院卷四第 239頁);證人IMAM SETIAWAN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船長還 沒有死,當時還在被打,已經被打的很慘了,是在後方的甲 板被打,是編號5(即被告戊○ ○○○ )的人打他(船長 )」、「船長還繼續被編號5號的人打,是被用浮球打」( 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二第48頁),是被告丙○○ 、 戊○ ○○○ 持浮球攻擊被害人即船長陳德生之事實,均核 與其他共同被告丁○○○ 、庚○○及證人IMAM SETIAWAN、 甲○ ○○○○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載之各項證據 在卷,被告丙○○ 、戊○ ○○○ 本部分之自白,均堪信 為真實。
2.被告丙○○ 及戊○ ○○○ 傷害被害人陳德生之起因係因 當時附近有其他漁船作業可能產生安全問題,被害人陳德生 認當時在作業之漁工未告知該情形,故責罵、毆打、以浮球 丟擲被告戊○ ○○○ 及丙○○ ,戊○ ○○○ 與丙○○ 始以徒手、浮球攻擊被害人陳德生
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戊○ ○○○ 還沒有 開始用浮球丟船長前,船長先拿浮球丟甲○ ○○○○,可 是船長沒有丟到JEANL WAHIDIN,然後丁○○○ 被船長用浮 球丟」、「接下來船長還是丟浮球……船長就拉我的頭髮」 、「然後船長就跟戊○ ○○○ 吵起來了,船長打戊○ ○○○ 的耳光,戊○ ○○○ 就打船長,戊○ ○○○ 是 用浮球打船長的頭」(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被告戊○ ○○○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有另外的船靠近我們的 船,之後我問丙○○ 、甲○ ○○○○他們有沒有跟船長講 ,我們的船靠近其他的船,那個船不是在作業,他們二個人 回答說船長已經知道了,說船長剛才要去尿尿的時候有看到 那個船……之後沒有多久,船長過來……船長有問我為什麼 沒有跟他說,我要解釋,但是船長一直打我,打我的臉頰很 多次……我跟船長面對面,船長一面罵……我不知道從哪裡 來的鬼進到我身上,所以我就打他,之後我跟就跟他打架, 繞了三、四,他就一直打我……船長有拿浮球要丟我沒有丟 到,我有看到船長抓丙○○ 的頭髮……之後船長就靠過來 再打我,之後他過來罵我『你在這裡最久,你為什麼沒有跟 我講』,也有過來打我,之後船長又用手打我的頭右邊一次 ,之後我就打他,他打我、我打他,第一次船長打我頭部, 我也打他頭部,我打他,他差一點跌倒,之後我拿浮球二次



,我一面打,就叫朋友,叫朋友幫助我,之後船長跌倒…… 丙○○ 也跟著打……丙○○ 也是一樣用浮球打船長」、「 (問:所以船長當時罵你的話用台語講,你聽得懂?)『你 沒講我、你看到別的船仔、你沒講我、我講蓋久啊』(台語 )」、「(問:船長有沒有罵髒話?)『幹你老母雞巴』( 台語),一直講這句話,『你沒講我、你看到船仔沒講我、 雞巴、你沒路用、幹你娘雞巴』(台語)」(見本院卷三第 202、203、2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第一個看到的是船長來打戊○ ○○○ , 之後抓丙○○ 的頭髮……之後戊○ ○○○ 反駁」(見本 院卷三第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後來船長就在這裡跟戊○ ○○○ 起爭執、生氣, 罵戊○ ○○○ ,可是我不知道船長講什麼,因為船長是用 台語,然後船長就走到浮球的位置拿浮球……船長又走到 戊○ ○○○ 前面跟戊○ ○○○ 吵起來,然後船長到 丙○○ 這邊拉丙○○ 的頭髮」(見本院卷四第11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後船 長突然間從右側走到後甲板,非常生氣,之後船長就打戊○ ○○○ ,船長再走到丙○○ 那裡,抓丙○○ 的頭髮…… 之後又回到戊○ ○○○ 那裡罵所有的人,之後船長拿浮球 往丙○○ 、甲○ ○○○○、丁○○○ 的方向丟」(見本 院卷四第152頁)。參酌上開被告丙○○ 與戊○ ○○○ 之 自陳以及同案被告甲○ ○○○○、丁○○○ 、辛○ ○○○ 之證述可見,本事件之起因,係因當時尚有其他船 隻在附近作業,而「特宏興368號」當時正以延繩釣方式開 始下釣繩作業,若有其他船隻於附近作業,距離過近可能與 他船絞網導致漁船翻覆之安全問題,被害人陳德生認當時在 工作之漁工應主動告知其此種狀況,故先責罵、毆打、以浮 球丟擲被告戊○ ○○○ 及丙○○ ,被告戊○ ○○○ 始 出手反擊,並要求被告丙○○ 一同攻擊被害人陳德生,被 告丙○○ 因先前亦遭陳德生拉扯頭髮及丟擲浮球,故亦持 浮球與被告戊○ ○○○ 一同攻擊被害人陳德生。 3.被害人陳德生於遭傷害倒地時至被丟下海前尚未死亡: ①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你在抱著船長的 腳把船長丟下海時,船長是不是還活著?)我知道他還是活 的」、「因為推船長的時候,船長有發出唉唉的聲音」、「 我肯定是船長的聲音」、「我認得船長的聲音」、「推下去 要掉到海裡的時候,發出『啊』的一聲」(見本院卷二第 155、159、160頁);被告戊○ ○○○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後大家都傻了,愣住了,船長快要死掉了,要怎樣沒



有人知道」(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船長就坐在地上」、「船長 的眼睛就是這個表情,眼睛微張,全身都是血,還沒有死亡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及第73、74頁照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丙○○ 打1次 、戊○ ○○○ 打3次之後,我還沒有跑到前面之前,我知 道船長還活著,因為我有看到船長的手還在動」(見本院卷 三第126、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問:你知不知道船長在落海之前,是否已經死掉了 ?)還活著」、「我看到他的肚子,在呼吸」(見本院卷四 第16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 船長被推下海之前,你知不知道船長是不是還活著?)我抬 船長的腰部時,我感覺船長還有在呼吸」、「因為我是扶他 (即船長)的腰部,如果他有呼吸的話,就會有感覺他在動 」(見本院卷四第120、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後來五個人把船長抬起來靠 著船尾的欄杆,請描述船長身體靠著船尾欄杆時,當時船長 的身體狀況?)還是有呼吸,然後發抖」、「當還沒有被 戊○ ○○○ 踢的時候,船長是活著的,眼睛還是瞪的很大 ,還有呼吸,也有眨眼」(見本院卷四第249、251頁),是 上開被告丙○○ 、戊○ ○○○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甲○ ○○○○、乙○○、丁○○○ 、庚○○均證述被害 人陳德生於遭推下海之前尚有呼吸、有發生聲音、肢體有動 作等情,可認在被害人陳德生遭推下海當時尚未死亡。 ②本件被告丙○○ 、戊○ ○○○ 用以攻擊陳德生之浮球, 經本院當庭勘驗,浮球質地堅硬,為空心,圓周約68公分, 直徑約22公分,有勘驗筆錄及浮球照片可稽,材質據告訴人 戌○○稱為塑鋼等情(見本院卷七第466頁、485頁照片、本 院卷八第22頁),該浮球表面並無尖銳處,其塑鋼材質雖可 造成陳德生受傷,但在攻擊過程中亦曾破裂已如上所述,衡 諸常情,被告丙○○ 、戊○ ○○○ 以圓形浮球攻擊陳德 生,應不致造成被害人陳德生立即致命性之傷害,且被告 丙○○ 、戊○ ○○○ 及同案被告即證人己○○ 、甲○ ○○○○、乙○○、丁○○○ 、庚○○均稱被害人陳德生遭 丟下海前還有感受到陳德生有發生聲音、肢體有在動、有呼 吸等情形已如上證述,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雖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看到船長的頭裂開(見本院卷三第21頁)、被 告戊○ ○○○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其所瞭解,船長死掉了 (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船長掉在甲板上再抬起來的時候沒有呼吸,要丟



到海裡的時候船長已經死了(見本院卷四第126、13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船長臉上都 是血,從頭頂上裂開(見本院卷四第161、16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船長的頭流很多血,頭已 經裂開了(見本院卷四第253頁)等情,惟此部分均為各該 被告主觀上之判斷,可能因所站位置、與陳德生之距離、當 時海上風浪及機械聲響影響而未能清楚觀察到被害人陳德生 之生命跡象,況若被害人陳德生當時頭部已裂開或已死亡, 應不可能再有發出聲音、肢體動作、呼吸等生命跡象,證人 被告戊○ ○○○ 、證人同案被告己○○ 、辛○ ○○○ 、庚○○均無醫療專業,應係將被害人陳德生頭部流血之痕 跡誤認為頭部已裂開,本部分之指述既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則均不足採信,況當時抬起被害人陳德生之丙○○ 、 丁○○○ 、庚○○已明確證述,將被害人陳德生抬至船尾 欄杆處尚未丟下海時,曾聽到被害人陳德生發生聲音、有呼 吸、有發抖等情,是被害人陳德生遭被告丙○○ 、戊○ ○○○ 攻擊倒地至丟入海中之前應尚未死亡,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丙○○ 、戊○ ○○○ 對被害人陳德生所 為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 、戊○ ○○○ 、丁○○○ 、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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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