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
99年度破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吉裕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棗
相 對 人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相 對 人 信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
相 對 人 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欽
相 對 人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黃來于
相 對 人 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晃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
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於
民國101 年3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信柏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 9 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 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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