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江麗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藤樹之繼承人、李通吉之繼承人、李江柳之繼
承人、李麒麟之繼承人、李澄雲、李財旺之繼承人、李培棟之繼
承人、李培樑之繼承人、蕭明哲、李灣芳、李桂芳、李欽芳、李
德芳、李秋美、李秋蘭、李秋玲、李阿緞之繼承人、李林琴之繼
承人、李明和、李春芳、李明正、李明忠、李明娟、陳壽美、陳
美鈴、李育融、李宗翰、李儒育、朱志民、蓮見蘭、李錫雄、李
錫慶、李錫瑩、李錫宗、李亦樵、李亦牧、李亦耘、李亦鶴、劉
李碧霞、張李翠娥、紀雅苑、紀雅雲、紀雅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載明被告李藤樹之繼承人、李通
吉之繼承人、李江柳之繼承人、李麒麟之繼承人、李財旺之
繼承人、李培棟之繼承人、李培樑之繼承人、李阿緞之繼承
人、李林琴之繼承人,然未載明李藤樹、李通吉、李江柳、
李麒麟、李財旺、李培棟、李培樑、李阿緞、李林琴之繼承
人究為何人及其居住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
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其提
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李藤樹、李
通吉、李江柳、李麒麟、李財旺、李培棟、李培樑、李阿緞
、李林琴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下同)捌萬
零貳元,扣除原告前繳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尚應補繳壹佰
玖拾捌元。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39,500(原告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1/24(原告之應有
部分)=22,479元。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87,442 (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15 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580/3072(原告之應有部分)=7,608,730 元。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76,000 (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 平方公尺(土地面
積)×1/8(原告之應有部分)=34,500 元。
㈣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76,000 (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0平方公尺(土地面
積)×345/3072(原告之應有部分)=309,961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75,670 元。
22,479+7,608,730 +34,500+309,961 =7,975,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