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號
SLDV,104,重訴,44,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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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江麗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藤樹之繼承人李通吉之繼承人、李江柳之繼
承人、李麒麟之繼承人李澄雲李財旺之繼承人李培棟之繼
承人、李培樑之繼承人蕭明哲李灣芳李桂芳李欽芳、李
德芳、李秋美李秋蘭李秋玲李阿緞之繼承人李林琴之繼
承人、李明和李春芳李明正李明忠李明娟陳壽美、陳
美鈴、李育融、李宗翰、李儒育朱志民蓮見蘭李錫雄、李
錫慶、李錫瑩李錫宗、李亦樵、李亦牧李亦耘李亦鶴、劉
李碧霞張李翠娥紀雅苑紀雅雲紀雅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載明被告李藤樹之繼承人李通
  吉之繼承人、李江柳之繼承人李麒麟之繼承人李財旺
  繼承人、李培棟之繼承人李培樑之繼承人李阿緞之繼承
  人、李林琴之繼承人,然未載明李藤樹、李通吉、李江柳
  李麒麟李財旺李培棟李培樑李阿緞李林琴之繼承
  人究為何人及其居住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
  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其提
  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李藤樹、李
  通吉、李江柳李麒麟李財旺李培棟李培樑李阿緞
  、李林琴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下同)捌萬
  零貳元,扣除原告前繳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尚應補繳壹佰
  玖拾捌元。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39,500(原告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1/24(原告之應有
 部分)=22,479元。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87,442 (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15 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580/3072(原告之應有部分)=7,608,730 元。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76,000 (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 平方公尺(土地面
 積)×1/8(原告之應有部分)=34,500 元。
㈣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76,000 (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0平方公尺(土地面
 積)×345/3072(原告之應有部分)=309,961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75,670 元。
 22,479+7,608,730 +34,500+309,961 =7,97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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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