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輝斌律師
被 告 陳國俊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洋公司 )邀同被告陳國俊擔任連帶保證人暨擔保提供人,於民國 87年8 月12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並簽立借 據、授信約定書。嗣土地銀行於92年10月21日,將其對新 洋公司及被告陳國俊等債務人之前開5000萬元債權讓與訴 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金聯公 司),其後,臺灣金聯公司將前開受讓債權,於本院91年 度執字第41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後, 將不足受償之本金4573萬1884元暨相關利息等債權部分, 再度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以及借貸契約等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 書等書證為憑,而被告對於前開書證形式上均不爭執(詳 本院卷第70至71頁)。
(二)承上可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權利來源,既係 受讓自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觀之土地 銀行與新洋公司、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中
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即約定立約人(含被告、新 洋公司等)對於土地銀行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前開土地 銀行對被告等人借款債權之受讓人,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以此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有據,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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