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93號
SLDV,104,補,9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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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立民林琬純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立民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
  贈與被告林琬純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1/2 應有部分
  及於同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
  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1/2 應有部分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杜立民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柒佰壹拾萬捌仟零玖拾元,較其請求撤銷贈與行
  為標的之價額壹仟肆佰柒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計算式
  詳附表二所示)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柒佰壹拾萬捌仟零玖拾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
│土地                                         │
├─┬────────────────────┬─┬────┬───────┬─────┤
│編│ 土     地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所有權人 │
│ ├────┬────┬───┬──────┤ ├────┤  範  圍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二│930     │建│730.57 │597/10000   │林琬純  │
│ │    │    │小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號│          │       │    │    │
├─┼──────────┼───────┼────┼────┤
│1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臺北市士林區光│1/1   │林琬純 │
│ │小段22820 建號建物,│華段二小段930 │    │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地號     │    │    │
│ │區福港街19巷1 號3 樓│       │    │    │
│ │【層次面積99.23 平方│       │    │    │
│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    │    │
│ │、雨遮)合計面積13.6│       │    │    │
│ │6 平方公尺;共用部分│       │    │    │
│ │:22839 建號,面積18│       │    │    │
│ │.02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4010/10000 ;22847│       │    │    │
│ │建號,面積647.28平方│       │    │    │
│ │公尺,權利範圍592/10│       │    │    │
│ │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同上     │12/164 │同上  │
│ │小段22826 建號建物,│       │    │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
│ │區福港街19巷3 號【層│       │    │    │
│ │次面積8.42平方公尺;│       │    │    │
│ │共用部分:22846 建號│       │    │    │
│ │,面積947.52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82/84 ;22│       │    │    │
│ │847 建號,面積647.28│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式
一、依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鄰
  近地區之房地於102 年交易價格每坪約541,931 元,而系爭
  不動產中不含車位之房地總面積為47.93 坪【計算式:主建
  物面積99.2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93平方公尺+3.
  7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18.02 平方公尺×4010/100
  00+647.28平方公尺×592/10000 )=158.44平方公尺=47
  .93 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市價約為25,974,7
  53元【計算式:541,931 元×47.93 坪=25,974,7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中房地之1/ 2應有部分,故市價約
  為12,987,377元【計算式:25,974,753元×1/2 =12,987,3
  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
  臺北市○○區○○街0000000 號)之車位,於103 年度單一
  車位交易價格平均約為1,750,000 元【(1,700,000 元+1,
  800,000 元)÷2 =1,750,000 元】,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處分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所含2 車位之1/2 應有部分
  ,故市價約為1,750,000 元【計算式:1,750,000 元×2 ×
  1/ 2=1,75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總計系爭不動產之1/2 應有部分之交易市價約為14,737,377
  元【計算式:12,987,377元+1,750,000 元=14,737,3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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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