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立民、林琬純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立民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
贈與被告林琬純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1/2 應有部分
及於同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
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1/2 應有部分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杜立民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柒佰壹拾萬捌仟零玖拾元,較其請求撤銷贈與行
為標的之價額壹仟肆佰柒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計算式
詳附表二所示)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柒佰壹拾萬捌仟零玖拾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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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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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所有權人 │
│ ├────┬────┬───┬──────┤ ├────┤ 範 圍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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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二│930 │建│730.57 │597/10000 │林琬純 │
│ │ │ │小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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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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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臺北市士林區光│1/1 │林琬純 │
│ │小段22820 建號建物,│華段二小段930 │ │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地號 │ │ │
│ │區福港街19巷1 號3 樓│ │ │ │
│ │【層次面積99.23 平方│ │ │ │
│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 │ │
│ │、雨遮)合計面積13.6│ │ │ │
│ │6 平方公尺;共用部分│ │ │ │
│ │:22839 建號,面積18│ │ │ │
│ │.02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4010/10000 ;22847│ │ │ │
│ │建號,面積647.28平方│ │ │ │
│ │公尺,權利範圍592/10│ │ │ │
│ │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同上 │12/164 │同上 │
│ │小段22826 建號建物,│ │ │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
│ │區福港街19巷3 號【層│ │ │ │
│ │次面積8.42平方公尺;│ │ │ │
│ │共用部分:22846 建號│ │ │ │
│ │,面積947.52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82/84 ;22│ │ │ │
│ │847 建號,面積647.28│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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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式
一、依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鄰
近地區之房地於102 年交易價格每坪約541,931 元,而系爭
不動產中不含車位之房地總面積為47.93 坪【計算式:主建
物面積99.2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93平方公尺+3.
7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18.02 平方公尺×4010/100
00+647.28平方公尺×592/10000 )=158.44平方公尺=47
.93 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市價約為25,974,7
53元【計算式:541,931 元×47.93 坪=25,974,7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中房地之1/ 2應有部分,故市價約
為12,987,377元【計算式:25,974,753元×1/2 =12,987,3
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
臺北市○○區○○街0000000 號)之車位,於103 年度單一
車位交易價格平均約為1,750,000 元【(1,700,000 元+1,
800,000 元)÷2 =1,750,000 元】,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處分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所含2 車位之1/2 應有部分
,故市價約為1,750,000 元【計算式:1,750,000 元×2 ×
1/ 2=1,75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總計系爭不動產之1/2 應有部分之交易市價約為14,737,377
元【計算式:12,987,377元+1,750,000 元=14,737,3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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