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74號
SLDV,104,補,174,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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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李魁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宗翰呂葉麗卿呂學賢陳新府間減少價金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柒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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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