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之璞
相 對 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林仲
上列當事人關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2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間多次出入境,未曾收 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535號支付命令,卻 於104 年1 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實感 錯愕,日前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瞭解案情,為此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2 號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一)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2 號強制執行案卷,相對 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6 日北院木 102 司執精字第5561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前開債權憑證係因相 對人曾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5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 經該院核發者,可徵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乃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
(二)聲請人係以正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前開支付命令 案卷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對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所列得以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復未釋明有合乎其 他法律規定得以停止執行者,因此,聲請人所為聲請,於 法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