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泰良
相 對 人 鄭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抗告人亦未與訴外人羅友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實有未洽,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復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前揭所稱縱使屬實,亦為實體 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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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7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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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 月28日│ 1,200,000元 │102 年3 月28日│102 年3 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