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8號
SLDV,104,家聲抗,8,201502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吳露生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信璋 
相 對 人 吳彥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21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吳 重光之子,受輔助宣告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 無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聲請對吳重光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審 訊問吳重光及參酌台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1月7 日北總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定吳重光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裁定宣告吳重光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吳重光之配偶及子女等最近親屬 ,均一致表明同意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吳重光亦陳明其與 相對人感情很好,也相信相對人,同意由相對人任其輔助人 ,復考量相對人與受輔助宣告人為父子之至親關係,相互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 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吳彥臻為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弟,抗告人與其他 親屬於未受任何通知下,突知悉吳重光經鈞院裁定為受輔助 宣告人,惟抗告人未於聲請程序中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原裁 定顯有瑕疵,且抗告人身為至親,實有意願擔任吳重光之輔 助人,以盡手足照顧之情,另吳重光之父吳添、弟吳金益亦 同意由抗告人擔任吳重光之輔助人,故由抗告人擔任吳重光 之輔助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請求由抗告人單獨任受輔 助宣告人吳重光之輔助人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第二項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重 光之輔助人。⑶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吳重光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相對人吳彥臻為其輔助人,抗告 人僅對於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部分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者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重光之輔助人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吳彥臻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重光之子,與 吳重光俱屬骨肉至親,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且吳彥臻已表示其願意擔任吳重光 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吳蔡素貞、女吳昺萱等最近 親屬,亦一致表明同意由相對人吳彥臻擔任輔助人(見原審 卷第5 、28頁),另受輔助宣告人亦陳明其與相對人感情很 好,也相信相對人,同意由相對人任其輔助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49-50 頁),原審因認由吳彥臻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彥臻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殊無違誤,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重光之弟,由其擔任吳重 光之輔助人,始符合吳重光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抗告人就其 上述所辯,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由其單獨擔任吳重光之輔 助人,究係為何符合吳重光之最佳利益,本院亦無從審究, 其空言所辯,實難遽採;況由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亦未見有何不利受輔助宣告人之處,已如上述,自難 認有何改定輔助人之必要,且受輔助宣告人雖受輔助宣告, 惟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僅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故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 各款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始生效力,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則受輔助宣告人既已 到庭表示其同意由其子即聲請人吳彥臻擔任輔助人,聲請人 不會騙他,其相信聲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50 頁) ,則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況相對人吳彥臻與受監護宣告人 為直系親親關係,較之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旁系親屬, 於親屬關係上亦更屬密切,且依上開規定係規定,原審應審 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之情感狀 況,是以原審未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部之旁系親屬,亦無 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法院選定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吳彥臻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吳重光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無據。四、綜上,本院認原審選任相對人吳彥臻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吳重 光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 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輔助人之部分為 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