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1號
SLDV,104,司聲,51,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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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 
相 對 人 朱阿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472 號民事判決,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 ,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2 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乃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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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