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程星豪
相 對 人 郭高村
郭家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3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 元及84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8年4 月6 日向聲請人借用2,600,000 元、102 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相對人郭高村於102 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3 年5 月2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 款約定書、個人借款契約、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 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