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黎氏清草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張益利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黎氏清草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益利間離
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張益利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黎氏清草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張 益利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30 號),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黎氏清草因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 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黎氏清草於第一審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000 元【計算式:3,000 +1,000 =4,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張益利向本院 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