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七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陳榮門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查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以其亡夫即受害人陳榮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於四十一年間因涉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基於其係陳榮門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予以准許,原非無見;惟「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繼承人有數人,如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法院為賠償之決定時,除敍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仍應於決定書之當事人欄內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賠償聲請人始屬適法。本件受害人陳榮門死亡後,依卷附戶籍謄本登載,其法定繼承人共有聲請人即其配偶甲○○○及子、女陳富鳳、陳富珍、陳哲雄、陳惠英、陳順益、陳裕明、陳裕良等八人,原決定機關於未查明其子女陳富鳳……陳裕良等七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前,逕於原決定書之當事人欄內僅記載甲○○○一人為賠償聲請人,而未併列其他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賠償聲請人),揆之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其次,受害人陳榮門實際受羈押之期間,依聲請人主張係自四十一年二月至四十二年一月間,原決定依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志厚字第一六八一號函附之陳榮門資料卡,雖認定陳榮門係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遭逮捕羈押,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安度字第○○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按:係國防部四十二廉龎字第一一八六號之誤),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獲釋。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五十日云云,然所認定陳榮門受羈押之起訖期間顯與聲請人所主張者不符,是否無誤﹖已非無疑,且上開資料卡記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將陳榮門「送案」之日期係四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日期為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則該資料卡所載陳榮門係於送案前之四個多月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被羈押是否正確﹖亦待釐清。縱陳榮門係自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或「送案」之四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受羈押,至其於判決無罪確定後之四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獲得釋放時止,其受羈押之期間仍長達一年五個月或一年一個月又二日,而非原決定所認定之一百五十日。是原決定既未將陳榮門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賠償聲請人,且就受害人陳榮門受羈押之起訖期間未詳加調查審認,即屬無可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