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添燈
陳天來
陳睿杰
陳珠貴
陳惟濱
陳上春
陳賢得
陳添壽
陳洪玉燈
陳清德
陳洪玉桂
陳天欉
陳洪玉明
陳洪玉裕
陳標香
陳憲忠
陳思明
陳偉恩
陳健弘
陳秀淑
陳景文
陳信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偉恩、陳添燈、陳賢得、陳上春、陳添壽、陳惟濱、陳洪玉裕、陳洪玉桂、陳洪玉明、陳洪玉燈、陳天欉對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告陳維甸對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維甸負擔二十三分之二、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負擔二十三分之十一,餘由原告陳清德、陳天來、陳睿杰、陳珠貴,陳思明、陳景文、陳秀淑、陳健弘、陳憲忠、陳標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被告祭祀公業 )之祭祀,係於仁隆祖廟舉行,而於仁隆祖廟祭祀中擔任祖 公頭即爐主者,應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則祖公頭之繼承人 應即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依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被告祭祀公業係於明治4 年為保存登記,管理 人為陳結屘,是被告祭祀公業應早於明治4 年即已成立,是 在民國期間擔任祖公頭者,往前回推,其同血源之旁系血親 之繼承人亦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承上,根據期刊論 文所標示訴外人陳烏定為管理人,即為派下員,陳烏定之直 系血親為原告陳添壽、陳上春、陳賢得、陳添燈、陳偉恩, 自應繼受其派下權。訴外人陳池曾任民國22年祖公頭,訴外 人陳木曾任38年祖公頭,是陳池之直系血親為原告陳惟濱, 陳木之直系血親為原告陳洪玉燈、陳洪玉桂、陳天欉、陳洪 玉明、陳洪玉裕,而陳木之派下乃繼受自陳結樣,原告陳清 德同為陳結樣之直系子孫應當繼受其派下權。殿公派下之訴 外人陳詠仁為重建發起人,自為派下員之一,而其派下源於 訴外人陳殿,而原告陳天來、陳睿杰、陳珠貴皆為陳殿直系 子孫,應當同得繼受陳殿之派下權。被告所列舉之派下權人 即訴外人陳加走,其派下權繼受自訴外人陳雲蘭,而原告陳 標香、陳憲忠、陳思明、陳健弘、陳秀淑、陳景文,皆為陳 雲蘭之直系子孫,當繼受其派下權。是以,原告陳添燈、陳 天來、陳睿杰、陳珠貴、陳惟濱、陳上春、陳賢得、陳添壽 、陳洪玉燈、陳清德、陳洪玉桂、陳天欉、陳洪玉明、陳洪 玉裕、陳標香、陳憲忠、陳思明、陳偉恩、陳健弘、陳秀淑 、陳景文等皆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依前所述,於 民國期間曾任祭祀祖公頭者之繼承人或往前回推與其同源之 旁系血親之繼承人亦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而擔任公業之管 理人需得過半派下權人之同意,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被 告祭祀公業所認定之186 人外,尚有原告等21人外,尚有其 他於民國期間曾任祭祀祖公頭者之繼承人或往前回推與其同 源之旁系血親之繼承人,是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總人數 為何尚未清查,而無法確定,故難認被告陳維甸已經過半數 之派下現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 維甸基於被告祭祀公業身份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等 21人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祭祀公業則以:被告祭祀公業係創立於明治40年即西元 1907年。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係派下員,派下 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被告祭祀公業祖祀祭
典,訂定每年以農曆11月冬至節日,舉行一年一度的祭祖, 本派後壁份的子孫高齡者,依次序年次為先後輪流為祖公頭 ,故派下員與祖公頭明顯意義不同,並非當選祖公頭之人即 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所提之祖公頭與被告祭祀公 業派下員雖皆係後壁份之子嗣,惟被告祭祀公業曾於35年管 理人選任決議書載明派下員有何人,原告等21人之祖先未於 管理人決議書上記載,故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不得 主張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之祖先曾擔任過祖公頭,其子孫均 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被告祭祀公業現有派下員186 位,縱加上原告等21人,被告僅需得104 人同意即可當選, 扣除原告陳信雄之否認,被告取得過半數之123 位同意而被 選任,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祭祀公業設立的時間及設立人為何?
㈡、擔任仁隆祖廟冬至祭祖的祖公頭是否即為被告祭祀公業的派 下?
㈢、原告陳添燈等21人(不包含原告陳信雄)是否為被告祭祀公 業的派下?而有派下權存在?
㈣、被告陳維甸是否未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合法選任,而對被告 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及設立人為 何人。
1、現今並無留存被告祭祀公業設立時之規約,是被告祭祀公業 確係何時成立,設立人為何人,並無直接之證據得以查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祭祀公業認定其派下現為派下員 名冊( 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167 頁) 所載之186 人之理由, 無非係以,被告祭祀公業為整理被告祭祀公業財產之際,於 地政機關所存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之文件中,發現被告祭祀公 業35年間為辦理土地登記而檢附之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且依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台帳,系爭 土地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始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 年。 而推認被告祭祀公業應係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 年設定,並 以此為基礎,以35年選任同意書上所載之管理人及其派下員 ,往前回溯於明治40年仍健在之前開管理人及派下員之男姓 先祖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惟查前開土地登記順位1 號 之登記事項欄記載為保存登記,係於明治40年3 年21日( 按 原記載為明治4 年3 月21日應為明治40年3 月21日之誤繕,
詳如後述) 受理,前開移轉登記為職權登記,此有前開土地 登記簿為證( 本院卷一第31頁) 。是前開土地登記僅得證明 明治40年間,系爭土地為當時地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登記為 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祭祀公業,係於明治 40年方取得系爭土地,復於明治40年方設立。又35年間之管 理人選任同意書,雖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管理人姓名之 記載,惟該文件係為作土地管理人變更使用,復參酌當時祭 祀公業管理制度未上軌道,是前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僅得證 明,其上記載之派下員、管理員,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 ,惟無法證明其上記載之派下員,為被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員,此觀被告祭祀公業所認係派下陳坤成一脈,亦為派下員 之陳德進、陳登賦亦未曾於35年選任同意書上簽名一事自明 (參照本院卷一第21頁之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對照35年選 任同意書) 。故自無法推認未於35年選任同意書上簽名之派 下,即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準此,依被告祭祀公業所提 之系爭土地登記台帳及35年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尚無法認定 被告祭祀公業係於明治40年成立,亦無從以35年選任同意書 上記載之派下,回溯各該派下於明治40年已成年尚健在之男 性直系血親尊親屬,亦即被告所述之陳查某等18人( 參本院 卷一第21頁至23頁) 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另原告雖稱 依系爭土地登記台帳記載登記日期為明治4 年3 月21日,得 證被告祭祀公業,至遲於明治4 年業已設立云云。惟日據時 代,台灣係於明治38年7 年1 日始開始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施行土地登記制度( 建物登記部分係於明治32年10月1 日施 行) ,此有內政部103 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 顧等可資佐證( 本院卷二第248 頁、第251 頁) ,自無可能 於明治4 年3 月21日受付( 按日語,譯為受理) 系爭土地之 登記。復綜觀系爭土地登記順位1 號、2 號記載之內容,1 號受付( 受理) 時間為明治4 年3 月21日,2 號受付( 受理 ) 時間為明治40年3 月21日,1 號為保存登記,2 號為移轉 登記,1 號為職權登記,2 號移轉登記取得者為國庫、管理 者為台灣總督等情。應可推知,順位1 號應係因故為移轉登 記予國庫,而先由土地登記管理機關,依職權辦理保存登記 ,是前開順位1 號之受付( 受理) 時間應與順位2 號之時間 相同,同為明治40年3 月21日,系爭登記簿記載受付( 受理 ) 時間為明治4 年3 月21日,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2、準此,依兩造提出之現有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祭祀公業成 立之時間及設立人為何人。
㈡、擔任仁隆祖廟冬至祭祖的祖公頭( 爐主) ,應為被告祭祀公
業之派下。
原告主張擔任仁隆祖廟冬至祭祖的祖公頭( 爐主) ,應為被 告祭祀公業之派下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仁隆祖廟 冬至祭祖的祖公頭與被告祭祀公業無涉云云。惟按祭祀公業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 人、設立人( 或派下) 及獨立之財產存在。而公業既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存在,則其祭祀之活動應為其主要之活動,而 祭祀之執行人,大率由其管理人主持,但有由派下輪值執行 祭祀者,此值年之派下,稱為「爐主」,又有由管理人,幹 事及監事中若干人共同主持祭祀者,不問由何人主持祭祀, 其所需費用,通常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照規例之金額開支 之,但亦可由值年派下,按其當年收益之情況酌支,祭祀大 率於各該祭祀公業之祠堂舉行之。查仁隆祖廟係建於被告祭 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陳益雄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某年冬至祭祀時,被告陳維甸的父親即 陳天章( 按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問我說最近有沒有空, 這些管理人你也來參加一份,陳天章選了五個管理人(包含 陳天章),所以我就去當管理人,當時的管理人並非派下員 所選任,35年的選任決議書上記載的派下員,17位中有一位 是我父親陳珠淼;在擔任管理人期間,負責繳仁隆祖廟的房 屋稅、水電費、施工維修的費用、舉辦每年冬至祭祀;被告 祭祀公業的享祀人,第一代的享祀人是大陸迎來的,是妃振 公五十郎,是原祖,第三代的享祀人是陳應宗及陳孟疇即陳 應宗的父親,都供奉在仁隆祖廟,每年的祭祀是在農曆冬至 ,在仁隆祖廟辦理祭祀;祭祀程序是大家將供品供奉,像一 般的普渡一樣,由管理人主持,我也有主持過,誰先到、誰 有空,就誰先去做,祭文也是由其中一個管理人唸誦、其中 一個帶領大家拜拜。派下員有分成大公、小公,但祭祀那天 都會來祭拜,大公是50歲以上的人先拜,俗稱長老,小公是 小輩份的人一起來拜。祖公頭是按照年齡輪流擔任,要辦聚 餐,大公祭祀之豬公及相關的供品都是祖公頭在負責,臺灣 話俗稱爐主,要迎小香爐回去祭拜,如果家裡有供奉的地方 就迎回去祭拜,如果沒有就放在祖廟祭拜,隔日要辦只有大 公才能參加的聚餐,聚餐的費用管理人會補貼每桌4000元; 自我參與祭祀,知悉祭祀的過程,都是在仁隆祖廟祭祀;祭 祀的過程,並無區分被告祭祀公業與後壁份,只有區分後壁 份派跟其他房派的,其他房派是在冬至的前一天辦理祭祀, 如果那年是365 天,我們是12月22日祭拜,如果那年是366 天,我們是12月21日祭拜,其他房派是在冬至前一天祭拜; 我從85年到100 年均有參加祭祀,101 年的祭拜是別人舉辦
等語( 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0 頁) 。復 參照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維甸亦自承:被告祭祀公業與仁 隆祖廟後壁份派之祭祀是同一日、儀式也是同一個,祭祀時 ,後壁份派陳綿隆號( 按被告稱與被告祭祀公業不同) 在中 間,其他派系在旁邊,約定挑簞第二天在仁隆祖廟分食祭祀 的供品,其他派系是自己帶回家吃,祖先的主爐都是在仁隆 祖廟,祖公頭會將小香爐迎回去,隔年祭祀時,祖公頭再將 小香爐送回,以前由祖公頭迎回小香爐時,並養豬,隔年殺 豬來祭祀,現是由公費出一萬元,貼補祖公頭,直接買豬來 祭祀等語( 本院卷第三第93頁反面) 。承上可知,仁隆祖廟 係位於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上,供奉被告祭祀公業之享 祀人,而被告祭祀公業之祭典係為每年一次之冬至祭祖,與 被告所述之後壁份派之冬至祭祖為同日、同一個儀式,祭祀 之供品由輪值的祖公頭準備,被告祭祀公業補助1 萬元,並 由當年輪值之祖公頭將小香爐迎回祭拜,祭典的隔日辦桌分 食供品,被告祭祀公業補助每桌4000元。是以,依前開說明 ,祭祀公業存在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祭祀活動應為祭祀 公業之主要活動,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既與被告所謂之 後壁份派之冬至祭祀活動為同一祭典,復由被告祭祀公業補 助公費辦理供品及祭典後之分食辦桌活動,自應認此一祭典 應即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祭典。而被告祭祀公業祭典擔任輪值 之祖公頭即爐主既須辦理供品、分食辦桌,並迎回享祀人之 小香爐回家供奉祭祀,豈有由非派下之人擔任之理。且被告 祭祀公業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祭典輪值之祖 公頭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是以,本院參酌前開事實,認 擔任前開祭典之輪值之祖公頭應即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㈢、原告陳偉恩、陳添燈、陳賢得、陳上春、陳添壽、原告陳洪 玉裕、陳洪玉桂、陳洪玉明、陳洪玉燈、陳天欉、陳惟濱等 為被告派下。
1、依前開所述,依現有被告祭祀公業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資料 ,35年之選任同意書,及被告祭祀公業之冬至祭祀之活動, 足認被告祭祀公業至遲於明治40年業已成立,且35年之選任 同意書上所載之派下與管理人,及曾任仁隆祖廟冬至祭祖的 祖公頭( 爐主) 均係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是以,各該派 下人員回推其直系血親於明治40年( 民國前5 年) 健在之男 姓祖先,亦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各該明治40年健在 之男姓祖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 。查陳烏定、陳池、陳木分別於53年、22年、38年擔任輪值 之祖公頭,此有原告提出之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為 證( 本院卷三第84頁至86頁) 。而陳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原告陳偉恩、陳添燈、陳賢得、陳上春、陳添壽;陳池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告陳惟濱;陳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原告陳洪玉裕、陳洪玉桂、陳洪玉明、陳洪玉燈、陳天欉 ,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為證( 本院卷 一第248 頁、第267 至270 頁、第284 至300 頁、第305 至 320 頁、第328 至330 頁) ,並為被告所自認( 本院卷二第 33頁) 。則原告陳偉恩、陳添燈、陳賢得、陳上春、陳添壽 、陳惟濱、陳洪玉裕、陳洪玉桂、陳洪玉明、陳洪玉燈、陳 天欉亦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
2、原告主張,陳木曾任祖公頭,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其 父為陳鴛鴦,祖父為陳結樣,其派下為繼承自陳結樣所有, 故陳結樣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陳清德,亦應為被 告祭祀公業派下云云。查曾任輪值祖公頭者為被告祭祀公業 派下,並依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被告祭祀公業 至遲於明治40年成立,故曾任祖公頭之人,往前回溯其直系 血親男性尊親屬於明治40年已成年仍健在者,亦得推論其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業如前述 。惟陳木係於明治9 年11月1 日( 民國前36年出生;本院卷 一第296 頁) ,於38年擔任被告祭祀公業輪值之祖公頭,則 於明治40年( 民國前5 年) 斯時陳木應為31歲,復無證據足 資認定其父親陳鴛鴦或其祖父陳結樣於明治40年尚健在,自 無法推認陳結樣亦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則原告主張陳結樣 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進而推論陳結樣5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原告陳清德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即乏推論之基礎。 3、原告另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所主張之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陳 詠仁,其派下係繼受自陳殿,則陳殿之直系子孫即原告陳天 來、陳睿杰、陳珠貴,亦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原告主張之 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陳加走,其派下係繼受自陳雲蘭,則 陳雲蘭之直系子孫即原告陳思明、陳景文、陳秀淑、陳健弘 、陳憲忠、陳標香,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云云。惟查陳 詠仁、陳加走,分別係民國前45年、29年出生,於明治40年 即民國前5 年時,已分別為40歲、24歲,依原告提出之派下 繼承系統表所示,陳殿與陳詠仁相隔5 代( 本院卷二第20頁 ) 。而依原告提出派下繼承系統表所示之陳雲宜與陳雲蘭係 陳倡公之子,而陳雲宜與陳加走雖為直系血親,惟已相隔5 代,與陳倡公則相隔6 代( 本院卷三第147 頁) 。是依兩造 目前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被告祭祀公業至遲於明治40年間 業已成立,並無法確認被告祭祀公業真正設立之時間,已如 前述,而陳詠仁、陳加走於明治40年間,分別為40歲、29歲 ,原告所主張之陳殿、陳倡公,與陳詠仁、陳加走已相隔5
、6 代之久,以1 代15年計算,5 、6 代分別相隔75年、90 年之久,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祭祀公業於斯時業已設立, 故無法以陳詠仁、陳加走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而推論陳 殿、陳倡公亦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進而推論陳殿,陳倡公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陳天來、陳睿杰、陳珠貴,陳思明 、陳景文、陳秀淑、陳健弘、陳憲忠、陳標香,亦均為被告 祭祀公業之派下。
4、從而,原告陳偉恩、陳添燈、陳賢得、陳上春、陳添壽、陳 惟濱、陳洪玉裕、陳洪玉桂、陳洪玉明、陳洪玉燈、陳天欉 ,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陳清德 、陳天來、陳睿杰、陳珠貴,陳思明、陳景文、陳秀淑、陳 健弘、陳憲忠、陳標香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㈣、被告陳維甸對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 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 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維甸未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 過半數同意,而請求確認被告陳維甸對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 權不存在,此為消極確認之訴,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由被告 陳維甸就其業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 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陳維甸雖提出124 位選任同意書 為證。惟依前所述,除35年選任同意書上所載之派下,往前 回溯其直系血親於明治40年尚健之成年男子,其往下之男性 繼承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 即被告祭祀公業所主張之 186 位派下員) 外,於民國期間曾擔任祭典活動祖公頭之人 ,往前回溯其直系血親於明治40年尚健在之成年男子,其往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已如前 述。而依原告提出之歷年遴值祖公頭名冊,自11年起至53年 止,即有43人( 本院卷三第84頁至86頁) ,而本件曾任祖公 頭之陳烏定、陳池、陳木等人,其繼承人合計即有11人亦經 本件確認為派下員,是尚有40名曾任祖公頭之派下員或繼承 其派下之人尚待清查確認,惟依前述僅陳烏定、陳池、陳木 繼承其派下之人即達11人之多,則尚有曾任祖公頭之派下40 人之派下繼承人尚未確認,衡情其人數應非少數。是縱認被 告陳維甸所提出之124 分選任同意書為真正,其是否業已超 過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即有疑義。 2、準此,被告陳維甸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業經被告祭祀
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自應為被告陳維甸 為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維甸對被告祭祀公業 管理權不存在,即有所據。
㈤、綜上所述,曾分別於53年、22年、38年擔任仁隆祖廟輪值之 祖公頭之陳烏定、陳池、陳木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是 其等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偉恩、陳添燈、陳賢得、陳上春、陳 添壽、陳惟濱、陳洪玉裕、陳洪玉桂、陳洪玉明、陳洪玉燈 、陳天欉等,亦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陳偉恩、陳添燈、陳賢得、陳上春、陳添壽、陳惟濱、 陳洪玉裕、陳洪玉桂、陳洪玉明、陳洪玉燈、陳天欉對被告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為有理由。又被告陳維甸並無法 證明業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維甸對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亦為有理由。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陳清德、陳天來、陳 睿杰、陳珠貴,陳思明、陳景文、陳秀淑、陳健弘、陳憲忠 、陳標香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原告陳清德、陳天來、 陳睿杰、陳珠貴,陳思明、陳景文、陳秀淑、陳健弘、陳憲 忠、陳標香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