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13號
SLDV,103,重訴,51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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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Rumy Karbow International Co., Ltd.
兼法定代理 蘇明珍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陳玉珍 
      莊順  
      林錦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威宏 
      陳泰延 
      黃柏夫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條關於 管轄恆定之規定,目的厥為防止被告故意逃避受訴法院之掌 管裁判,兼可防免訴訟因發生管轄問題終結遲延,故受訴法 院於原告起訴時縱無管轄權,倘其後有合意管轄、應訴管轄 或情事變更等情形之一者,除專屬管轄外,其管轄權之欠缺 ,仍應視為補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
(一)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所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 、外幣間遠期外匯約定書(下稱系爭遠期外匯約定書)、 協議書起訴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總約定 書第9 條約定「雙方如因本約定書或交易產生爭議而涉訟



,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拋 棄以管轄權或就審不便等類似原因為理由提出任何抗辯」 ;系爭遠期外匯約定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 ,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協議書第7 條約定「甲方、乙方、關係人 三方同意所有因本協議所生之訴訟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21、24頁),可知系爭遠期外匯約定書雖 約定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本院管轄 ,惟其餘2 份契約書之合意管轄均僅限於臺北地院;又被 告彰化銀行另陳稱:(受命法官問:是否跟彰化銀行做任 何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都需要簽系爭總約定書?)一定會 簽總約定書,如有做選擇權買賣或遠期外匯買賣等個別交 易,會另外合意個別交易條件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 系爭總約定書乃被告彰化銀行與他人進行金融交易之基礎 契約乙節,應可認定;再參以系爭總約定書第1 條第3 項 約定「(三)立約人與貴行於本約定書簽訂前已完成之交 易,仍依原約定書規則辦理,將成立之交易如亦適用其他 交易合約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優先適用本約定書之 約定」,故系爭遠期外匯約定書與系爭總約定書之管轄條 款雖有不同,惟在無特別約定或訂有除外條款之情形下, 應優先適用系爭總約定書之規定;且兩造復均稱:因本案 3 份契約書互有牽連關係,故合意均由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總約定書、 系爭遠期外匯約定書及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應 以臺北地院為其管轄法院。
(二)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玉珍莊順、林 錦莉請求損害賠償,並陳稱:起訴被告陳玉珍是因為她有 回應原告可以繼續購買遠期外匯來保護選擇權,至於她回 應地點在何處,我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 被告陳玉珍係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辦 公室中,以電話向被告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蘇明珍聯繫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54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6 頁反面),是被告陳玉珍之侵權行為地既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則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就被告陳玉珍侵權行為部分, 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三)至原告起訴被告莊順林錦莉侵權行為部分,依被告莊順林錦莉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判斷,本院就此部分雖有 管轄權,惟因其2 人均為被告彰化銀行之員工,且遭原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皆係肇因於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簽訂 上開3 份契約書,為協商、履行契約所定相關事項所致, 與原告對被告彰化銀行及陳玉珍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 皆相同,僅請求權基礎有差異,如將原告起訴被告莊順林錦莉之部分與上開(一)、(二)之部分分離,而分由 臺北地院及本院審判,不啻使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 訟案件受有往返不同法院、疲於應訴之累,尚有浪費整體 司法資源及違反民事訴訟法上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之疑慮 ,況兩造均稱:就本案被告莊順林錦莉侵權行為請求之 部分,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86 頁反面),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亦得由 臺北地院管轄。
(四)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至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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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