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詹游肅
詹明珠
詹明瑛
詹石錦
詹石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詹麗祝
(即松島麗子)903號
詹麗雲
詹麗月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石順
被 告 詹石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九十六之三、二八八分之一、四三二分之一、四三二分之一、四三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詹查某育有3 子2 女,3 子分別為長子詹石波(已 歿)、次子詹石烓(已歿)以及訴外人詹石輝等兄弟3 人。 原告詹游肅為詹石烓之配偶、原告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 、詹石安等4 人為詹石烓之子女,均為詹石烓之繼承人。而 被告等5 人為詹石波之繼承人,故詹查某為原告詹游肅之公 公、原告詹明珠等4 人及被告詹石發等5 人之祖父。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詹氏家族之祖產,嗣土地所有權分別以形式為買賣或繼 承之原因移轉予各房子孫,故民國40年8 月8 日系爭土地即 以買賣為原因而由,由詹查某之堂兄弟即訴外人詹清取得3/ 24、詹添丁、詹添財、詹樹林等人則各取得2/24。而詹查某 之部分則由長子詹石波代替詹查某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3/24。惟系爭土地係由詹查某借名登記於詹石波名下,詹查 某屬意由其所生男丁即詹石波、詹石烓及詹石輝共享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故詹石波於78年3 月27日書立「承諾書」, 記載「持分3/24,願與台端等2 人均分共有…此致詹石烓先 生詹石輝先生」等文字,以昭明確。
㈡嗣詹石波於91年11月11日去世,詹石波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被告等於92年9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詹石發 取得應有部分為9/96,詹石順取得應有部分為1/96,被告詹 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則各取得應有部分1/ 144 。惟詹石波既已死亡,原借名登記關係即無由存續,故 詹石波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即應將系爭土地1/24應為原 告之父詹石烓取得之1/24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詹石烓之 繼承人即原告等五人。即被告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 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等五人,各應移轉其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3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五人,即詹石 發3/96、詹石順1/288 、詹麗月1/432 、詹麗雲1/432 、詹 麗祝(即松島麗子)1/432 予原告公同共有。 ㈢聲明:被告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 松島麗子)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3/96、1/288 、1/432 、1/43 2 、1/432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土地並非祖產,且依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24係訴外人詹有土於40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 因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詹石波。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為詹有土,非詹石輝、詹石波、詹石 烓三兄弟之直系親屬關係或密切之親屬關係。依繼承系統表 顯示,詹六生詹查某、詹查某生詹石波、詹石輝及詹石烓三 子。而土地所有權人詹有土與詹石波三兄弟並無任何直系親 屬關係,故難認系爭土地係祖產。系爭土地確係被告等五人 之父詹石波於40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詹有土購買取得。 ㈢原告提出之署名為詹石波、日期為78年3 月27日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為私文書,難以證明為被告之父詹石 波所親自書寫。且縱認系爭承諾書為詹石波所書寫,其內容 記載「本人詹石波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3/24,願與台端等2 人均分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本 承諾書為據,此致詹石烓先生、詹石輝先生」等文字。惟依 據該文字內容並不能推出詹石烓、詹石輝兄弟與詹石波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記載之「均 分共有」,充其量僅能證明詹石波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詹石烓、詹石輝之意思表示。但贈與物交付之請求權迄原 告以訴訟請求,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於言詞辯論中 亦捨棄以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24之請求。
㈣又苟詹石烓為系爭土地1/24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詹石 波僅為登記名義人,詹石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應具有 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但詹石烓對於系爭土地並未曾行 使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且表彰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亦 自始至終均由詹石波持有,故難認詹石烓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4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與詹石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綜上,詹石烓與詹石波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故原告以其為詹石烓之繼承人,主張詹石烓與詹石波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為詹石波繼承人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4之所有權,為無理由。且詹石波所書寫之系爭承 諾書苟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詹石波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詹石烓 、詹石輝之意思,但贈與與交付請求權迄於原告起訴請求之 時,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除得拒絕履行外,原告亦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主張系爭承諾書之請求權。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移轉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1/3 ,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第13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詹有土所有,於40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24登記予詹石波。原告之繼承人 詹石烓(100 年7 月7 日死亡)為詹石波之弟,與訴外人詹 石輝同為訴外人詹查某之子。
㈡被告等五人之父詹石波於91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五人繼 承原登記於詹石波名下之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3/24。嗣於92 年9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 下。其中詹石發應有部分為96分之9 、詹石順應有部分為96 分之1 、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應有部分 各為144 分之1 。
㈢103 年5 月22日因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詹石輝( 為詹石波、詹石烓之弟)取得應有部分1/24。詹石發、詹石 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依序減少3/96、1/288 、1/432 、1/432 、1/ 432 。
經本院104 年2 月3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 卷第132 背面-13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詹氏家族之祖產?
㈡詹石烓與詹石波間是否就登記於詹石波名下之系爭土地其中 1/24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提出之詹石波78年3 月27日書立之承諾書是否得據為 證明詹石波與詹石烓、詹石輝間是否就系爭土地之超過二 十四分一部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本件原告之舉證是否已足以認定詹石波與詹石烓、詹石輝 間存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自登記予詹石波後,該部 分之使用收益及負擔義務是否均由詹石波獨享或單獨負擔 義務而詹石烓、詹石輝等人均無享有,而不能認定詹石波 三兄弟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詹氏家族祖產,嗣財產分配時分別 以買賣或繼承等形式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孫等情, 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上字第822 號卷,下稱臺高院822 號卷,第13 至23頁)為證。系爭土地原作為詹氏四合院祖厝之基地, 為詹氏親族所居住,當時族中以詹六(即被告之曾祖)最 大,被告等及詹添財、詹添丁亦曾居住於該四合院中,詹 六過世後,詹查某夫婦即遷移至南港區中南街116 號與詹 貴(被告等之姑母)、詹石輝(被告等之叔父)同住,其 他親族亦陸續遷出,祖厝四合院因而荒廢而雜草叢生,嗣 於95年間才由詹清(原告等人之叔公)將四合院拆除,經 營停車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4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 頁),故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詹氏祖產乙節應堪採信。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記載所示,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詹有土名下,詹石波 係於40年8 月8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為24分之3 ,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40年5 月 31日,而訴外人詹清、詹添丁、詹添財、詹樹林取得所有 權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4分
之3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另訴外人詹進益 及訴外人詹萬來、詹鈕銘、詹進、詹樹根、詹福長、詹美 燕嗣後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均為繼承 。另詹清為被告等人之叔公(即被告之祖父詹查某之堂兄 弟)等情,為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 822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所不爭執(臺高院822 號卷第62頁背面)。且詹石輝之女詹沛雯於上開案件言詞 辯論時陳稱詹添丁、詹添財、詹樹林則亦為與詹查某同輩 分之堂兄弟等情,亦為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所不爭執。此亦 與原告所述之祖產分配予各房與詹查某同一輩親族,而以 買賣或繼承等形式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相符,而 堪以採信。
⒉再參諸詹石波於78年3 月27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載明:「本 人詹石波所有座(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3/24,願與台端等2 人均分共有,恐口無憑特立 本承諾書為據。此致詹石烓先生、詹石輝先生」(本院10 3 年度湖調字第162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27頁)。 系爭承諾書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22 號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確認系爭承諾書之筆跡與詹石波之真正簽名之筆跡、筆畫 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可參(臺高院822 號卷第124-125 頁),故堪認系爭承諾 書為詹石波親自書具無訛。系爭承諾書既記載土地均分共 有,可見詹石波肯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詹石輝及 詹石烓亦享有一樣之權利,由三人均分共有。則詹石波出 具承諾書,承諾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詹石輝及詹石烓 亦有相同之權利,並仍以詹石波名義登記,益見詹石烓與 詹石波確實達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詹 石波名義登記。
⒊且系爭土地上原有祖厝四合院,詹石波、詹石烓、詹石輝 三兄弟與其等父親詹查某、祖父詹六一起居住等等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嗣訴外人詹清將祖厝拆除蓋停車場出 租他人,收取之租金原先亦曾分給詹石輝等情,已據詹石 輝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22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件中陳述甚詳(臺高院822 號卷第165 頁背面、16 6 頁)。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故均由姑母詹貴以 詹查某所遺之財產繳納地價稅,繳稅憑證由姑母詹貴執有 等語,被告亦自承自繼承至今並無發現詹石波遺留繳納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繳款憑證。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石烓除 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外,且系爭土地之納
稅義務亦由家族財產支出,非詹石波自行負擔。故而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4係祖產分配,本係應分 歸詹石波三兄弟之父親詹查某,而由詹查某、詹六同意由 其與詹石波、詹石烓三人均分共有,並將屬詹石烓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之所有權借用詹石波名義登記之事 實,應屬非虛。
⒋詹石烓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石波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並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享有之權利比例為 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此借名登記之契約合法有效,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查被告之父詹石波業於91年11月11日死亡, 其與詹石烓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而 原告為詹石烓之繼承人,自得請求移轉原借名登記於詹石波 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3 )之3 分之1 ,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而詹石波遺產關於系 爭土地之權利係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於92年9 月2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詹石發 應有部分為96分之9 、詹石順應有部分為96分之1 、詹麗月 、詹麗雲、詹麗祝(即松島麗子)應有部分各為144 分之1 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6 月3 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詹石波遺產稅申報書資料可憑(臺高 院822 號卷第107 至11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詹石 波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詹石烓之義務自應由被告繼承 。則原告基於其等繼承詹石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主張詹石波書立系爭承諾書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詹石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信,被告抗辯為無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 即松島麗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9/96、1/96 、1/144 、1/144 、1/144 之各3 分之1 ,即依序分別為3/96 、1/288 、1/432 、1/432 、1/432 (合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 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