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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70號
SLDV,103,重訴,170,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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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任幗英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徐乃華 
      崔馨尹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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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