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14號
SLDV,103,醫,14,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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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莊子諄 
法定代理人 莊曼曦(原名莊馥綺)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被   告 林珍如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被告馬偕醫院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15 ,36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聲 明最終變成: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9,0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404 元及自民事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馬偕醫院應給付原告15,36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 付原告1,334,40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5,36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1,334, 40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第1 、2 其中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同一醫 療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原追 加莊曼曦為原告,嗣又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 追加莊曼曦為原告及聲明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同意其撤回 ,則其撤回為合法,此有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莊曼曦於101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至被 告馬偕醫院進行產檢,由被告甲○○使用超音波莊曼曦進 行診視,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產檢時使用 2D超音波已可正確診斷胎兒臍帶繞頸,且被告甲○○以肉眼 亦可明確辨認莊曼曦之胎兒即原告丁○○已出現臍帶繞頸四 圈之狀況,況產檢日期距離分娩僅間隔十數日,胎兒臍帶繞 頸狀況已不太可能變動,被告甲○○竟疏未告知胎兒有臍帶 繞頸之狀況。嗣莊曼曦於同年月26日凌晨4時至被告馬偕醫 院待產,被告甲○○經內診發現莊曼曦腹中胎兒心跳降低, 胎兒之胎心音僅85-140bpm,明顯低於正常值120-160bpm, 且被告甲○○於產檢時明知莊曼曦之胎兒有臍帶繞頸狀況, 卻未謹慎採取其他措施嚴密監控莊曼曦之胎兒狀況,僅使用 胎心音之測量儀器消極測量胎兒心跳,並要求莊曼曦返家等 待,遲至同日下午1時,莊曼曦再度回到產房檢查,經確認 產道口約開2指,已達開指標準,即準備待產,被告甲○○ 復未注意胎兒有臍帶繞頸四圈及打結之情況,而遲至同日下 午2時20分始決定為莊曼曦剖腹生產,此時莊曼曦之胎兒胎 心音已降至60-90bpm,遠低於正常之胎心音,致莊曼曦剖腹 生產後,因胎兒臍帶繞頸四圈及打結,原告丁○○於子宮內 一度心跳停止、缺氧過久而受有腦部永久性損害,出生即成 為重度腦性麻痺患者,原告當得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馬偕醫 院及被告甲○○負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及侵權行為(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2 項後段、第188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莊曼曦於被告馬偕醫院檢查、開刀、診治期間因被告馬偕醫



院對於其履行輔助人甲○○之管理監督不周,致被告甲○○ 於對莊曼曦執行產檢、接生等醫療行為過程中有重大業務過 失,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莊曼曦於被告淡水馬偕醫院待產、生產期間之醫 療費用8,24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出生即患有重度腦性麻痺,生活起居需由 二名家屬輪班照料,稍有不慎,恐有危害生命之虞。以醫師 建議至少應由家屬照料至18歲共18年,看護費每月以3萬元 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4,707,695元 。
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語言溝通器具部分,原告因患有重度腦 性麻痺,導致雙耳失聰、無法學習語言,目前已購買助聽器 70,000元,將來尚須購買其他輔具155,500元。另因肢體行 動障礙、不良於行,須購買輔助行走之矯正鞋及復健器材等 步行輔助器具1,824,000 元,共計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049, 500 元(計算式:70,000+155,500 +1,824,000=2,049,500 )。
⒋交通費用:原告至嘉義陽明醫院復健,以平均油價31.7元、 距離29.72公里,一週二次,為期兩年計算,是自101年10月 25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止,復健所需之油資為382,592元。 由於原告復健速度緩慢,迄今仍無法行走或坐立,復健科醫 師安排一週四次之復健課程,是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25日 起至119年4月25日止,為期15年4月之復健所需油資為4,563 ,652元,共計4,946,244元(計算式:382,592+4,563,652=4 ,946,244)。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造成肢體、聽覺 、視覺有嚴重損害,需長期至醫院復健,小小年紀四肢需綁 上笨重之復健器材,造成身體極度不適,經常嚎啕大哭。未 來年屆求學至終老,原告丁○○亦需飽受同儕、同事異樣眼 光、排擠,且因學習力遲緩,師長、親屬、及工作主管更需 花費更多時間教導。若非被告之醫療疏失,原告此生應與一 般正常人之身體狀況無殊,心靈亦無須遭受如此大打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㈢被告馬偕醫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因執行醫 療業務致原告身體機能受有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馬偕醫院及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 6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404 元及自 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馬偕醫院應給付原告15,36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給付原告1,334,40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5,36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1, 334,40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第1 、2 其中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⑷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馬偕醫院製作「護理記錄單」 與「產程進展記錄單」之紀錄時間、備註事項多有出入,不 足以反應莊曼曦真實之生產狀況,而一般產檢應可直接觀察 胎兒於孕婦腹中狀況,主治醫師應清楚告知孕婦胎兒現狀, 及叮囑孕婦應注意之事項,是被告甲○○自有告知莊曼曦原 告丁○○是否有臍帶繞頸之義務,且產檢過程為孕婦得知胎 兒狀況之唯一管道,未經專業醫事人員進行超音波偵測並診 斷,孕婦並無從知悉。被告馬偕醫院既與原告之母莊曼曦締 結醫療服務契約,自有將莊曼曦腹中胎兒現狀告知之義務, 並記載於病歷上,藉以敦促被告馬偕醫院所屬之醫事人員, 然被告甲○○為被告馬偕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卻疏而未查,顯 有過失。再者,莊曼曦於101年4月26日凌晨4時許已有胎心 音異常之現象,被告甲○○僅憑莊曼曦產道口開僅1.5指, 未達於生產適狀遂請其返家,而未進一步緊急處置,確有過 失;又於同日下午1時,胎心音持續發生異常現象,護理人 員僅給予其氧氣罩、教導側躺,囑咐胎心音異常應通知護理 人員,卻未另為其他處置,遲至下午2時20分胎心音急速驟 降,始為莊曼曦剖腹,亦有過失,是以原告出生時之臍帶繞 頸四圈打結、腦部缺氧之結果回溯觀之,被告等顯然疏於第 一時間發現莊曼曦之胎心音異常時,即應進行剖腹生產,自 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胎兒在子宮內有缺氧徵象危及胎兒健康和生命者,稱為胎兒 窘迫,病因涉及母體因素、胎兒因素及臍帶胎盤因素,急性 胎兒窘迫可由胎心音變化、羊水胎糞汙染、胎動、酸中毒等 方式診斷。對於子宮頸尚未完全擴張的急性胎兒窘迫情形, 於胎兒窘迫情況不嚴重時,可予面罩供氧、透過提高母體血 氧含量以改善胎兒血氧供應,同時囑產婦左側臥床,予以觀 察,若胎心音變為正常,可繼續觀察,若無改善或病情緊迫



,即應進行剖腹生產結束分娩。原告之母莊曼曦於101年4月 26日下午1時許檢查胎心音為120-130bpm,於正常值範圍內 ,下午1時30分許胎心音為95-125bpm,表示胎兒心跳有些許 下降,偶爾降至95bpm,但可恢復至125bpm,此於待產過程 中常常出現,下午1時40分許為80-120bpm,醫師給予氧氣面 罩供氧、告知莊曼曦採左側臥姿勢及教導胎心音異常時需告 知護理人員等處置,皆合於醫療常規,此有護理記錄可稽, 嗣後因觀察胎心音並未改善,經向莊曼曦說明後即進行剖腹 生產結束分娩,因此被告並無疏失。
㈡原告雖稱於101年4月11日產前檢查時,被告甲○○經2D超音 波已可明確辨認胎兒已出現臍帶繞頸四圈之狀況,卻疏未告 知莊曼曦,顯為過失云云。然一般常規產檢之超音波,本就 不會包括檢查有無臍帶繞頸之項目,且臍帶繞頸情形,在子 宮內可能會因為胎兒之胎動或臍帶較長而形成,發生機率很 高,但醫學文獻多認為不會對週產期之預後有所影響。本件 莊曼曦僅於懷孕37、38週之同年4月11日、18日至被告馬偕 醫院做產前檢查,當時胎動正常,臍帶血流阻力2.5,皆於 正常值範圍內,超音波檢查並無發現其他異常或臍帶繞頸之 情形,縱有臍帶繞頸之情事,於胎動及臍帶血流正常之情況 下,還是會繼續觀察,不會因此剖腹或做其他處置,故被告 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㈢至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6日凌晨4時至被告馬偕醫院待產, 被告甲○○診察時發現胎兒心跳降低,胎心音僅85-140 bpm ,明顯低於正常值120-160bpm,被告甲○○於莊曼曦產檢時 又已知胎兒有臍帶繞頸之狀況,卻未採取其他措施以嚴密監 控胎兒狀況,而要求莊曼曦回家等待云云,然胎兒心跳本來 就有高低之變異性,因此只要絕大部分之胎心音落在正常範 圍中即可。本件莊曼曦於同日下午1時再到產房檢查時,胎 心音為120-130bpm,在正常值範圍內,有產程進展紀錄單可 稽,綜合同日凌晨4時內診產道口開約1.5指等情形,被告之 處置並無疏失。故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及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至明。
㈣若認被告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240元:醫療費用乃被告馬偕醫院依醫療契約向 莊曼曦取得之報酬,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原告提出之101 年5月9日內科急診收據1,100元及101年5月16日收據5,030元 ,乃莊曼曦因其他病因就醫之支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4,707,695元:請原告提出需由家屬照料至18歲之



證明,且嬰幼兒於一定年齡之前,本即需他人看護,不因是 否患有腦性麻痺而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出生時起 至18歲止,共計18年之看護費,應亦有誤。 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049,500元:語言溝通器具部分,請原 告提出其已購買之助聽器70,000元收據,並說明將來尚需購 買其他輔具之名稱、用途及其他輔具價金155,500元之依據 。另矯正鞋及復健器材共計1,824,000元步行輔助器具部分 ,亦請原告說明器材名稱、用途及將來尚需購買器材之客觀 確定性理由及依據。
⒋交通費用4,946,244元:請原告提出其主張自七個月大起迄 今,每周兩次自嘉義縣朴子市前往嘉義市陽明醫院進行復健 之證明,及請原告提出其主張於18歲前需每週四次搭乘計程 車前往復健之證明。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法 院依法斟酌。
㈤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產前例行檢查並不包括 臍帶有無繞頸項目,就算發現有繞頸,也不建議實施剖腹產 ,故原告認為被告甲○○未將臍帶繞頸情形告知莊曼曦為有 過失云云,實不可採,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莊曼曦為原告之母,其懷有原告期間,曾於101年4月11日、 4月18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婦產科為產前檢查。 ㈡莊曼曦於101年4月26日凌晨4時至被告馬偕醫院產房檢查, 胎心音85-140bpm,同日下午1時住院待產,下午2時20分胎 心音降至60-90bpm,送至產房進行剖腹生產。 ㈢胎兒即原告出生時有臍帶繞頸4圈,打一個結的情形。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屬 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是要約與承諾由當事人意思自由為之,如不 承諾,亦不須通知,此為一般情形,惟「有承受委託處理一 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 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條定有明文。所謂「 有承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包括所有公開以受託 處理事務為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士,例如:律師、醫師等之掛



牌,因此等職業或行業咸具公益性及社會性,非一般事務之 處理所能相比,故其若對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 者,為保護委託人之便利,謀求交易之靈活,依上述規定, 視為允受委任,是此等有公然表示之人,如不欲承諾時,則 非為拒絕之通知不可(林誠二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中第二 二六頁參照)。再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 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條、第76條亦有明 文,是無行為能力人醫療契約之締結,應經由其法定代理人 為其締結,於此情形該無行為能力人仍不失為該醫療契約之 當事人(黃茂榮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一冊第374頁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馬偕醫院於原告尚未出生即為胎兒時期,即接受原 告之母親莊曼曦之委託為產前檢查,並進行分娩手術,且原 告於101年4月26日出生後仍繼續接受被告馬偕醫院之醫療照 顧,基於保護胎兒及新生兒權益,認原告於出生前,即有其 母莊曼曦代理與被告馬偕醫院訂立醫療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與被告馬偕醫院間有醫療服務契約關係存在。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馬偕醫院醫師即被告甲○○應於產檢時經2D超 音波可明確辨認胎兒出現臍帶繞頸四圈之情狀,卻未告知莊 曼曦,顯有過失行為及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而致不完 全給付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超音波影像佐 證原告於產檢時,已有臍帶繞頸四圈之情狀。且依目前醫療 常規,產檢並無例行檢查胎兒有無臍帶繞頸;利用超音波檢 查進行產檢時,是可能發現有臍帶繞頸現象,然依文獻報告 ,縱使每位孕婦接近生產前接受超音波檢查,能偵測出臍帶 繞頸者僅37.5%「2005年,Ultraso und Obs tet Gynecol, 第25⑵卷,第160-4頁】。因此,依前開文獻數據及病歷紀 錄,被告甲○○無法於產檢時發現胎兒有臍帶繞頸等情事, 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 份可參。況胎兒所 需的氧氣是由母親直接從臍帶血管供應的,跟呼吸無關,換 言之,只要臍帶血管沒有因過度受壓而減少血氧供應,臍帶 繞頸根本不會對胎兒構成傷害,且臍帶位置其實隨胎兒活動 ,也會產生變化,臍帶繞頸可能只是暫時性,又臍帶除了可 以繞頸,還可以繞身、手和腳。故尚難謂甲○○有何故意、 過失而未告知臍帶繞頸之情事,或被告馬偕醫院具可歸責事 由,難謂可採。
㈢被告甲○○是否未能為適當處理,而遲至下午2時20分許始 決定剖腹生產?被告甲○○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或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⒈胎兒在子宮有缺氧徵象危及胎兒健康和生命者,稱為胎兒窘 迫,病因涉及母體因素、胎兒因素及臍帶胎盤因素,急性胎 兒窘迫可由胎心音變化、羊水胎糞缺染、胎動、酸中毒等方 式診斷。對於子宮頸尚未完全擴張的急性胎兒窘迫情形,胎 兒窘迫情況不嚴重時,可予面罩供氧、透過提高母體血氧含 量以改善胎兒血氧供應,同時囑產婦左側臥床,予以觀察, 若胎心音變正常,可繼續觀察,若無改善或病情緊迫,即應 進行剖腹生產結束分娩。且在正常情況下胎心率為每分鐘12 0-16 0bpm、正常變異性範圍是每分鐘6-25bpm,對子宮收縮 或胎動可能會也可能不會發生加速反應、不發生減速。胎心 的變異性是自主神經系統影響調節心血管功能的重要指標。 經由交感神經與副交感神經彼此對心房結節(sinoatrial node)神經叢的推拉作用,造成心跳-心跳之間的變化,其 間的不規則性波動則稱為變異性。而臨床上,胎心變異性減 少是胎心窘迫發生的一個不佳的預兆。且通常所稱的胎心窘 迫均指急性胎心窘迫,主要發生於分娩期,多因臍帶因素( 如臍帶脫垂、繞頸、打結等)胎盤早期剝離、子宮收縮過強 且持續時間過長及產婦處於低血壓、休克、中毒等而引起。 胎心率是瞭解胎兒是否正常的一個重要標誌,胎心率的改變 是急性胎心窘迫最明顯的臨床徵象。胎心率> 160次/分,尤 其是> 180次/分,為胎兒缺氧的初期表現。隨後胎心率減慢 ,胎心率< 120次/分,尤其是< 100次/分,為胎兒危險徵候 。胎心監視器出現多次晚期減速(late deceleration)併0 變異性(zero variability)應診斷為胎心窘迫(Hornbuck le etal.,2000)。出現頻繁的晚期減速,多為胎盤功能不 良。重度可變速度的出現,多為臍帶血液運行受阻表現,若 同時伴有晚期減速,表示胎兒缺氧嚴重,情況緊急。羊膜破 裂後,檢查胎兒頭皮血進行血氣分析。診斷胎兒窘迫的指標 有血pH < 7.20(正常值7.25-7.35),PO2< 10mmHg(正常 值15-30m mHg),PC02 > 60mmHg(正常值35 -55mmHg)。 發生急性胎心窘迫,產房醫護人員處理有以下3種方式:(1 )積極尋找原因並排除如母親心臟衰竭、呼吸困難、貧血、 臍帶脫垂等。(2)即早糾正酸中毒,產婦有嘔吐、腸脹氣 、進食少時,可引起脫水、酸中毒、電解質紊亂,故應靜脈 補充5%碳酸氫鈉。(3)子宮頸尚未完全擴張,胎兒窘迫情 況不嚴重,可吸氧氣請產婦左側臥位,觀察10分鐘,若胎心 音變為正常,可繼續觀察。若無顯效,應行剖腹生產手術, 從醫師決策緊急剖腹生產後到開刀房中醫師劃刀開始,最好 能在30分鐘內完成(ACOG,2002)。(4)子宮頸口開全,胎



先露部已達坐骨棘平面以下3cm者,吸氧同時應儘快助產, 經陰道娩出胎兒(Gauge &Henderson,2001)。本件莊曼曦 於101年4月26日下午1時至被告馬偕醫院檢查胎心音為120-1 30bpm(即10-11-10),在正常值範圍內,下午1時30分許胎 心音95-125pbm,表示胎兒心跳有些許下降,偶爾有降至95b pm,但可以恢復至125bpm,至1時40分為80-120bpm,,下午1 時50分為95-125bpm,變異性差,醫師給予氧氣面罩供氧, 告知莊曼曦採左側臥姿勢及教導胎心音異常時需告知護理人 員等處置,下午2時15時為80-115bpm,仍變異性差,因觀察 胎兒心音並未改善,經向莊曼曦說明後即進行剖腹結束分娩 等情,此有護理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士調字第 16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4頁)。
⒉另原告主張:莊曼曦於101年4月26日凌晨4時至被告醫院待 產,被告甲○○診察胎兒心跳降低,胎心音僅85-140bpm, 明顯低於正常值120-160bpm,被告甲○○於莊曼曦產檢時又 已知胎兒有臍帶繞頸之狀況,卻未採取其他措施以嚴密監控 胎兒狀況,而要莊曼曦回家等待,而認為被告甲○○有過失 行為,且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產程 進展紀錄單記載可知,莊曼曦於101年4月26日凌晨4時至被 告馬偕醫院,惟當時係由值班醫師楊小萱進行診察,並非被 告甲○○進行診察,此有產程進展紀錄單可佐(士調卷第15 頁),且當時胎心音為120-130bpm,在正常值範圍內,於同 日凌晨4時內診產道口開約1.5指等情形,故楊小萱醫師當時 建議莊曼曦再去走一走,亦無違反醫師所具有專業知識、經 驗及誠意所能盡之注意義務。況莊曼曦於101年4月26日下午 1時因產痛至被告馬偕醫院待產,待產時子宮頸口開2.5指, 有規則子宮收縮、下午2時15分始發現胎心音仍變異性差, 合併不定性胎心音減速,被告甲○○囑準備剖腹生產,則於 楊小萱醫師建議莊曼曦再去走一走當時,被告馬偕醫院醫師 亦無違反醫師所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及誠意所能盡之注意義 務,難謂有何故意、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復於生產過程發生胎兒臍帶繞頸之情事,並不罕見(15~25% ),但顯少導致新生兒不良事故發生【2006年, ArchGnyeco l Obstet,第274⑵卷,第81-83頁】。然而胎兒若發生臍帶繞 頸情事,依文獻報告統計約20%會發生中度至重度胎心音減 速(2010年, Williams obstetrics,第23版,第584頁),而 重度胎心音減速可能與胎兒窘迫(胎兒缺氧)有關,發生此 情況時,必須立即剖腹生產。即使產前發生胎兒有臍帶繞頸 情事,並不建議施行剖腹生產,惟若發生重度胎心音減速疑 似胎兒窘迫(胎兒缺氧)情形,則必須立即剖腹生產。且有



關胎兒窘迫之緊急應變流程:⒈胎兒心跳變異:⑴重複發生 末期減速或變異性減速⑵變異減少或無變異⑶實際的心搏過 緩。⒉待產婦危險徵象:⑴強迫性子宮收縮⑵胎盤早期脫離 。應為:⒈立即通知BR、NBC及婦產科主治醫師。⒉改變待 產婦姿勢-採側臥。⒊停止子宮刺激並修正子宮的過度刺激 ,如止停產藥物使用。⒋持續監測胎心音。⒌提供待產婦6- 7L/ 分的高濃度氧氣治療。⒍建立靜脈點滴輸注。婦產科醫 師需:⒈於必要時可給予ephedrine 。⒉待產婦出現酸中毒 或低血糖狀況時給予高張葡萄糖(靜脈注射)。再由婦產科 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向產婦及家屬說明,並取得同意。本 件依莊曼曦及原告病歷全部資料(含護理紀錄、產程進展紀 錄單等資料)之記載,堪認被告甲○○之處置流程,亦無違 反規定,以及醫師所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及誠意所能盡之注 意義務。
⒋再者,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甲○○於莊曼曦待產時,於發現胎心音變異性差合併不 定性胎心音減速,而緊急剖腹之處置,亦符合臨床醫療常規 。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可參(本院卷 第111頁及背面)。
⒌綜上,尚難謂被告甲○○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醫師法緊急救護義務)之行為,或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而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且依鑑定結果,被告甲○○、馬 偕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抗辯為 可採,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9,0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4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馬偕醫院應給付原告15,369,0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1,334,4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36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給付原告1,334,4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第1、2 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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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