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5號
SLDV,103,訴,6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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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進平 
被   告 廖學忠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附民224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102 年度附民 字第224 號卷第1 頁反面)。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易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7,49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前 紅磚道擺設書報攤營生。被告於101 年4 月14日15時許,在 上開書報攤,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出拳毆擊原告之臉部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 折、左膝擦、挫傷、左前額、左眼角及右手腕扭、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 萬4,891 元, 並有8 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受有5 萬6,000 元之工作損 失(計算式:每月7,000 元×8 個月=56,000元),又因此 住院3 天,期間由原告之子為看護,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 6,600 元(計算式:每日2,200 元×3 天=6,600 ),再原 告身心受創,心中常生恐懼陰影,常作惡夢,無法安寧,受



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應給予1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 萬7,491 元(44,891+56,000+6,600 +1,100,000 =1,207,491 )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7,4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自行選擇住進自費病房而非健保給 付病房,所支出之病房差額費4,400 元,以及分別於101 年 4 月16日、101 年4 月20日、102 年9 月4 日所各支出證明 書費50元、100 元、180 元,均非屬醫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得向原告請求。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子確於其住院3 天期間, 全天看護,亦未舉證其確有受有營業損失之情,故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再本件為兩造起爭執後, 一時失控之互毆事件,兩造均有受傷,復衡之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為細故起爭執,竟出手毆打原告成 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見102 年度附民 字第224 號卷第2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 本件傷害原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依前 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為若干,以下分論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傷害行為至醫院 就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4 萬4,891 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102 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卷第 3 至26頁)可按,被告僅就其中原告自101 年4 月14日起 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所支出病房費差額4,400 元,及分



別於101 年4 月16日、101 年4 月20日、102 年9 月4 日 各支出證明書費50元、100 元、180 元,否認為必要費用 ,辯以應自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之扣除不得請求等語, 其餘之費用並不爭執。經核原告所支出之病房費差額,為 其骨折施以手術後安靜休養所需,並未逾必要之程度;又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支 出證明書費費用,核屬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 損害之一部分,是被告所辯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4 萬4,891 元 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及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住院期 間其子至醫院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600 元之損 失,及其因傷而無法正常工作達8 個月期間,受有5 萬6, 000 元之工作損失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之,雖本院依職權 函詢原告就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覆 以:「病患陳進平因左橈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因左手無法使用, 的確需要專人照顧。另因傷到左手,術後三個月內不宜負 重工作,故不宜從事書報攤工作三個月。」,有該院103 年11月6 日(103 )新醫醫字第2154號函附之原告病歷資 料及主治醫師病歷摘要紀錄紙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6 至96頁)可按,然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仍應舉證證明 其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原告仍應就其子確有至醫院看 護之事實及其因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僅一再陳明基於倫理之常,其子 確有至醫院看護及其確因傷而工作不正常致受有工作損失 等語,卻始終未舉出任何證據以明之,又衡其自承與其配 偶共同擺設書報攤,以共推攤車至定點販售書報之方式經 營等情,是雖原告左手不宜負重,然因有其配偶輔助,其 生意未必會因本件傷勢而受影響,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所主張上開之事實,即難信實,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相當於 看護費用6,600 元及工作損失5 萬6,000 元,自屬無據, 難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傷害不法行為,致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擦、 挫傷、左前額、左眼角及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歷經急 診、住院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左手並因而不宜負重 達3 月之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448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斟酌本件起因為被 告至原告所營書報攤翻閱書報,經原告制止,致心生不滿 ,而於離去後又返回與原告理論引發爭執,本應冷靜控制 情緒以思和平理性解決,卻採取出手毆打原告之暴力方式 ,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亦 因原告之反擊行為而受有右前臂、右胸皮下瘀傷等傷害, 再審酌兩造均為初中畢業,原告以擺設書報攤為業,被告 現無工作,兩造子女均已成年且有工作,原告101 年度有 2 筆股利所得6,415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 資4 筆,財產總額為78萬5,150 元,被告101 年度有1 筆 利息所得2,007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及土地2 筆,財產總 額為1,719 萬6,900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7 頁財產所得資料)等情,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4萬4,891 元(44,891+400,000 =444,89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2 年10 月9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可證(見102 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卷第28頁)。是原 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4,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支出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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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