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鍾信孝
周季楓
胡勝志
被 告 施慶泉
順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徐文豪
謝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兼好克彥變更為熊谷真樹, 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且經原告變更後之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慶泉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20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 公里400 公尺第二 車道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誤行ETC 車道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海運輸倉儲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葉權廣駕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造成該車嚴重損壞,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汐止分隊受理在案。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被保險人關於該車之修理費 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9 萬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共1 萬 7,600 元,及零件費用107 萬2,400 元),而該車之損害係 肇因於被告施慶泉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施慶泉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施
慶泉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順風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順風交通公司)所有,被告施慶泉肇事時為該 公司僱用之員工,因執行職務而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順風交通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施慶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事故現場發現 誤行收費站區大車ETC 車道而欲駛回原車道,此時後方訴外 人莊慶發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看見施慶泉欲將 車輛駛回原行駛之車道時,隨即踩煞車將車輛停住,詎在莊 慶發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後方,由訴外人葉權廣駕駛之 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撞擊由莊慶發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車尾而肇事,被告施慶 泉駕駛之車輛與上開兩輛營業貨櫃曳引車並無發生任何碰撞 ,本件事故實屬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駕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車號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車尾而肇事,並非因被告施慶泉駕車撞擊而肇事, 原告要求被告施慶泉及被告順風交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又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施慶泉自 備車輛,於96年7 月16日與被告順風交通公司簽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登記被 告順風交通公司行號,使用被告順風交通公司營業車牌照營 業使用,依上述參與經營契約書第6 條規定:「乙方(即施 慶泉)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 . . . 、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 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施慶泉僅須向公司繳 付每月代其辦理各項監理業務之行政管理費1,200 元及各項 代墊款即可,至於該靠行車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概由被 告施慶泉自行決定,公司並無指揮權限,是被告施慶泉客觀 上未被被告順風交通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監督,即 非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順風交通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被告施慶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號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修理費用,應有折舊問題等語。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施慶泉於102 年2 月27日20時2 分許,駕駛被告順風 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 向9 公里400 公尺第二車道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 誤行ETC 車道後變換車道,其後方由訴外人莊慶發駕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煞車停等後,遭後方由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新海運輸倉儲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葉權廣駕駛 之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撞擊車尾,該兩營業貨 櫃曳引車之左後車尾及右前車頭分別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海運輸倉儲公司關於系爭車號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合計109 萬元(含工資、烤 漆費用共1 萬7,600 元,及零件費用107 萬2,400 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行照、 訴外人葉權廣之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相片、統 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 第7 至26頁)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湖調字卷 第37至5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均否認被告施慶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關於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葉權 廣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 主因,又被告施慶泉駕駛營業小客車,錯行收費站車道,違 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次因,再 訴外人莊慶發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29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施慶泉及訴外人葉權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有肇事因素,被告否認被告施慶泉有過失,尚無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 前述被告施慶泉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施慶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且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 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 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順風交通公司自認被告施慶泉靠行於該公司,被告施慶 泉於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為被告順風 交通公司所有等情,且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 參,依該參與經營契約書所載,被告順風交通公司應代辦牌 照、代繳違規罰款、如被告施慶泉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順 風交通公司同意比照辦理等,顯見被告順風交通公司對於被 告施慶泉並非無監督、管理之權能,至於被告順風交通公司 雖與被告施慶泉約定免除順風交通公司對肇事之賠償責任, 惟此係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順風交通公司 對善意第三人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施慶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 合計109 萬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共1 萬7,600 元,及零件 費用107 萬2,400 元),而依該車之行照所載,該車係於10 0 年1 月出廠(見本院湖調字卷第7 頁),自出廠之日起至 102 年2 月27日發生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已使用2 年1 月 餘,其零件已有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貨櫃曳引車屬運輸 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0.438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認該車已使用2 年2 月;準此,系爭車號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1萬3,985
元【計算式:⑴第一年折舊後殘值:107 萬2,400 元-107 萬2,400 元×0.438x1 (年)=60萬2,689 元;⑵第二年折 舊後殘值:60萬2,689 元-60萬2,689 元×0.438x1 (年) =33萬8,711 元;⑶第二年後之折舊後殘值:33萬8,711 元 -33萬8,711 元×0.438 ×2/12(年)=31萬3,985 元《元 以下均4 捨5 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 萬7,600 元 ,總計修理費用為33萬1,585 元【計算式:31萬3,985 元+ 1 萬7,600 元=33萬1,585 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如前 述訴外人葉權廣即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被告施慶泉,就 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而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駕駛人各別之過失情狀後,認原告承保車輛之 駕駛人、被告施慶泉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 比3 ,被告之賠 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7 成,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車輛 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新海運輸倉儲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 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 向被告施慶泉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順風交通公司請求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9 萬9,476 元【計算式:33萬1,585 元×30%=9 萬9,476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 施慶泉及順風交通公司連帶給付9 萬9,47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 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之金額 │
│ │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9,47│新台幣9 萬9,476 元 │
│6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7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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