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4號
SLDV,103,訴,184,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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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戈綸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訴訟代理人 楊宗源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Boora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Pardeep Boora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oora International 應將基於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信用狀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美金叁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肆角壹分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應於前項判決確定時給付原告美金叁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肆角壹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Boora International(下稱Boora 公司) 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Boora 公司應將其對原 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下稱土銀南港 分公司) 之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美金3 萬7548.41 元之請求權移轉返還予原告;於法院為第一項判 決後,被告土銀南港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7548.41 元 。備位訴之聲明:被告Boora 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7548 .4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土銀南港分公司應給付被告 Boora 公司美金3 萬7548.41 元本息,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Boor a 公司應將其對被告土銀南港分公司基於系爭信用狀所生的 請求權返還予原告;於第1 項判決確定時,被告土銀南港分 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7548.41 元。備位聲明:被告Boor a 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7548.4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土銀南港分公司應給付被告Boora 公司美金3 萬7548 .41 元本息,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 有一項獲得滿足,他項即失其效力。」。經核其所為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之請求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貿易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被告 Boora 公司採購並進口地毯,該公司有開立PROFORMA INVOI CE,以確認雙方之訂單條件,原告亦已開立信用狀予被告Bo ora 公司,而Boora 公司於出貨給原告時,也有開立INVOIC E(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 包裝單) 以確認貨品的內容 與包裝方式。嗣共有658 箱之貨品運至台灣,原告也依萬海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BILL OF LADING (提單) 取貨。然原告 欲提領貨物之時,發現被告Boora 公司實際所運送至台灣之 貨品,並非當初雙方所約定之貨品,而為品質低劣且顏色與 規格均不符合標準之地毯,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逐依 民法第354 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立 即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國貿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Boora 公司對於原告就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權即系爭信用狀之款項美金3 萬7548 .41 元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然而,基於系爭信用狀與申 請書載明「IRREVOCABLE 」( 意指不可撤銷) 、「不可撤銷 」文句,以及信用狀具有無因性、獨立性之特質,原告無從 終止與開狀銀行即被告土銀南港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取回 預扣之美金3 萬7548.41 元。而被告Boora 公司並已向被告 土銀南港分公司提示信用狀,並經被告土銀南港分公司同意 承兌,而已將系爭款項自原告名下之專戶中轉出,待被告Bo ora 公司前來兌領。惟原告與被告Boora 公司間之買賣關係 業已解除,被告Boora 基於買賣契約而受有得依信用狀之關 係對被告土銀南港分公司請求給付美金3 萬7548.41 元之請 求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 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Boora 公司將前開請 求權移轉返還原告,並依前開請求權請求被告土銀南港分公 司給付前項金額。如本院認前開請求權無法移轉返還原告, 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Boora 公司返還美金3 萬7548.41 元。又原 告既對被告Boora 公司有前開債權存在,而被告Boora 公司 亦對被告土銀南港分公司有美金3 萬7548.41 元之債權存在 ,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Boora 公司向被告土銀南港分 公司請求給付美金3 萬7548.4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Boora 公司應將其對被告土銀南



港分公司基於系爭信用狀所生的請求權返還予原告;於第1 項判決確定時,被告土銀南港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75 48.41 元。備位聲明:被告Boora 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 7548.4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土銀南港分公司應給 付被告Boora 公司美金3 萬7548.41 元本息,並交由原告代 位受領;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有一項獲得滿足,他項即失 其效力。
三、被告土銀南港分公司則以:緣97年11月3 日原告向被告申請 開立國際信用狀美金1 萬7700元,嗣同年11月17日原告申請 修改信用狀,增加信用狀金額美金1 萬8340元,信用狀總金 額為美金3 萬6040元,惟於美金3 萬6040元上下5%內之金額 ,亦為可接受之金額,信用狀有效期限修改為2009年1 月11 日。98年1 月5 日被告收到印度押匯銀行之押匯文件,惟提 單之貨品名稱與信用狀所述不符,被告電話通知原告是否接 受瑕疵文件領單,同日原告結匯美金3 萬6040元,蓋章接受 瑕疵單據,被告遂於98年1 月11日拍發MT202 付款電文予土 銀美國洛杉磯分行,準備付款予印度押匯銀行。詎98年1 月 12日原告來行表示:出口商以劣質產品替代出貨,且所出貨 物數量與規格均不符當時採購合約與樣品之規格,原告尋求 被告協助,且表示此次共進口兩個貨櫃,前僅拆封一個貨櫃 ,目前另一貨櫃尚存放於萬海航運。被告表示:若能拿回提 單,被告將以單據瑕疵為由向出口商發拒付電文。因當天為 拒付最後一天期限,經過原告口頭承諾一定拿回正本提單下 ,被告迅即通知土銀美國洛杉磯分行將MT202 付款電文先行 擱下,被告另拍發MT734 拒付電文給押匯銀行,原告並切結 願賠償被告可能遭受之損失。然而,原告一直無法拿回正本 提單,復於98年1 月23日被告收到本院執行命令,禁止被告 支付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款項美金3 萬7548.41 元 。嗣原告以業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申請信用狀之委任關係為 由,向被告提起訴訟,惟原告既已接受瑕疵單據並提領貨物 ,故被告對被告Boora 公司給付信用狀款項之債務確定發生 ,應認被告業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不容原告事後任意終止 委任契約、取回信用狀款項。故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 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均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國際貿易信用狀係三方關係, 申請人( 買方) 與開狀銀行間係委任關係,申請人( 買方) 與受益人( 賣方) 間係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開狀銀行與受 益人( 賣方) 間係信用狀關係, 原告已接受瑕疵單據並提領 貨物,故被告對被告Boora 公司給付信用狀款項之債務確定



發生,而被告Boora 公司取得信用狀表彰之權利,係基於其 與被告間之信用狀關係,此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 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此外,原告對被告Boora 公司並未直接給付買賣價金,自無所謂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 狀之適用。另縱認被告Boora 公司對原告負有返還買賣價金 義務,然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Boora 公司給付款項,又何能 請求被告Boora 公司移轉該公司對被告之美金3 萬7548.41 元請求權,是原告所述,於法不合。再者,被告Boora 公司 取得信用狀表彰之權利,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信用狀關係,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已如 前述,被告Boora 公司既無不當得利,即無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問題。況被告Boora 公司透過押匯銀行一直催促被告付款,並無怠於行使權利, 且信用狀款項亦為原告聲請假處分在案,被告Boora 公司自 無法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權,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Boora International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 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 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 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國際商會( The Intern 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簡稱ICC)所定之信用狀統 一慣例( Uniform Custom &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 edits ,簡稱UCP) (現行版本為UCP600) 第2 條則稱,信用 狀指任何的安排,無論其名稱或描述如何,其為不可撤銷而 且構成該開狀銀行對相符提示予以兌付的確定承諾。實際運 用上,信用狀尚可以再區分為跟單信用狀與擔保信用狀,這 兩者在用途有所不同。所謂跟單信用狀係指受益人請求讓購 、付款或承兌時,須提示信用狀所規定的單據,通常為商業 單據,目的主要是用於國際貿易貨款的清償,一般也稱為「 商業信用狀」。在國際貿易中,跟單信用狀係用來作為支付 工作,亦即買賣雙方使用信用狀作為交付價金之方法,係透 過銀行之介入,以平衡分配出賣人無法收取買賣價金及買受 人無法獲得標的物之交易風險。依國際商會所發布之UCP600 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7 條規定,開狀銀行(the is suing bank)依客戶即信用狀申請人(通常為買受人;進口 商)之請求或指示,向受益人(通常為出賣人;出口商)簽



發信用狀,並於信用狀中對受益人承諾,倘受益人提示之單 據(documents )符合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者,開狀銀行即 須以付款或承兌等方式,對受益人負給付信用狀款項之義務 。是以,買受人即信用狀申請人( 進口商) 與出賣人( 出口 商) 即信用狀之受益人間,就貨物成立民法上之買賣關係, 買受人即信用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成立委任關係,即買 受人委任開狀銀行對受益人簽發信用狀,於受益人提供符合 信用狀所定條件之單據時,即對受益人負兌付信用狀款項之 義務,而信用狀申請人則應對開狀銀行給付該信用狀款項以 取回受益人押匯之單據,亦即俗稱之「付款贖單」。原則上 出賣人( 出口商) 與開狀銀行、押匯銀行( 通知銀行) 間並 無直接的契約關係,對於出賣人而言,開狀銀行、押匯銀行 協助買受人履行其應付之價金債務,為買受人之履行輔助人 ,惟實務人如是由出賣人指定押匯銀行,可能出賣人與押匯 銀行另有委任契約,委任押匯銀行協助確認信用狀之開立狀 況,則出賣人與押匯銀行間另有契約關係得以主張,惟此時 是因出口商與押匯銀行另訂有委任關係,與信用狀原本之法 律關係無涉。另信用狀尚有獨立性與嚴格一致性,所謂獨立 性信用狀與及其所含之付款承擔與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個別 存在,二者互相獨立而不受彼此的影響,信用狀之開狀銀行 負有義務於受益人提出符合狀上所載之文件時,付款予受益 人,並不以受益人證明擔保狀之申請人有違反基礎關係為前 提,亦即開狀銀行之付款義務與申請人與受益人間之基礎關 係不具從屬性。而嚴格一致性原則乃指銀行應嚴格遵守其所 受之指示,且僅於嚴格遵守時方得請求申請人償還費用,如 未遵守時則應自己承擔風險。承上可知,出賣人即信用狀之 受益人,得向開狀銀行請求給付信用狀所載款項,係基於買 受人與開狀銀行間之委任關係,由買受人委任開狀銀行開立 信用狀,交付出賣人,經出賣人提出信用狀所載之交易條件 ,開狀銀行即應給付信用狀所載款項,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由開狀銀行向受益人( 出賣人 ) 為給付,並由受益人取得直接請求開狀銀行給付權利之契 約。是以,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 對價關係) 不存在 時,開狀銀行雖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對受益人( 出賣人) 為 給付。而出賣人對開狀銀行請求給付之權利,亦不因此而受 影響。然於開狀銀行對出賣人給付金錢後,買受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開狀銀行給付 予出賣人之金錢;而在開狀銀行對出賣人尚未為金錢給付前 ,買受人則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將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即信用狀所生之金錢請求權移轉於買受人。




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 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Boora 公司之 買賣係發生於97年12月間,係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 行前,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 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 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 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 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第6 條定有明 文。本件買賣雙方雖曾約定於買方收受貨物後,1 個月內如 有發生爭訟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然現已逾1 個月期限。 惟查本件原告為買受人,其發要約通知地為我國,依前開規 定之說明,亦應以我國法作為原告與被告Boora 公司買賣關 係之準據法。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民法第354 條至358 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Boora 公司交付之貨物不符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並經原告 依法通知被告Boora 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一事,業據原告提 出SGS 檢驗報告、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 應可採信。是以,被告Boora 公司交付之貨物不符約定之品 質而有瑕疵,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Boora 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準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 解除,依前開說明出賣人即被告Boora 公司對開狀銀行請求 給付信用狀款項之權利,雖不因此而受影響。然於開狀銀行 即被告土地銀行南港分公司對出賣人Boora 公司給付信用狀 款項後,買受人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賣人 即Boora 公司返還所受領之金錢,然在開狀銀行即土地銀行 南港分公司對出賣人即Boora 公司未給付前,出賣人即Boor a 公司對被告土地銀行南港分公司有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而取得直接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南港分公司依信用狀所載之金 額給付之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Boora 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解



除後,買受人即原告則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Boora 公司將 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所取得之前開請求權移轉於買受人即原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Boora 公司應將基於信用狀而對被告土 地銀行南港分公司美金3 萬7548.41 元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即屬有據。
㈣、被告土地銀行南港分公司雖辯稱:國際貿易信用狀係三方關 係,申請人( 買受人) 與開狀銀行間係委任關係,申請人( 買受人與受益人( 出賣人) 間係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開狀 銀行與受益人( 出賣人) 間係信用狀關係,被告Boora 公司 取得信用狀表彰之權利,係因原告接受瑕疵單據並提領貨物 ,基於被告Boora 公司與被告銀行間之信用狀關係而取得, 此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應不生不當得利 之問題,如允許申請人( 買受人) 以買賣關係解除為由,要 求信用狀受益人( 出賣人) 對開狀銀行之信用狀債權移轉予 申請人( 買受人) ,開狀銀行又要面對受益人( 出賣人) 要 求開狀銀行對於符合提示之單據,予以付款之要求,將使開 狀銀行陷入兩難之局面,嚴重影響開狀銀行賴以為生的信用 ,及信用狀交易制度之存續云云。惟查,開狀銀行與受益人 即出賣人間並無法律關係,受益人取得向開狀銀行之請求權 ,係基於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委任關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故開狀銀行雖不得以申請人與受益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而拒絕對受益人為支付,惟申請人與受益人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時,苟開狀銀行已對受益人為支付金錢,則受益人受有 此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申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受益人 返還前開金額;苟開狀銀行尚未支付,則受益人所受之利益 ,即係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所取得對開狀銀行之請求權,是 申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受益人移轉前開請求權。受益人 對開狀銀行之請求權,既已移轉予申請人,開狀銀行如對申 請人為給付,即已履行其義務,自無應再給付受益人之情事 ,故被告土地銀行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被告Boora 公司既應將基於信用狀而對被告土地銀行南港分 公司美金3 萬7548.41 元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則原告據此 請求權,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南港分公司給付原告美金3 萬75 48.41 元,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Boora 公司,將基於信 用狀而對被告土地銀行南港分公司美金3 萬7548.41 元之請 求權移轉予原告,並據此請求權,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南港分 公司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給付美金3 萬7548.41 元,為有理由 。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為審究備位聲明部 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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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戈綸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