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49號
SLDV,103,訴,1149,201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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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訴訟代理人 蔡萬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榮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679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595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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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