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皓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售土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受任出賣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段七三、一四二、一四二之一、一四三、一八三、一五四地號等土地之收支土地買賣價金之相關帳冊,提供被上訴人閱覽、抄錄及查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郭最、李郭 茂子、郭陳金子等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段 73、142、142-1、143、183、15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為3.77 7坪。上訴人即陳郭最之外孫女婿於民國99年底提議被上訴 人及部分共有人授權其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並以實得1坪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為出售底價。惟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 均由上訴人發放現金,而非由買受人直接撥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總計收取買賣價金21.8萬元,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胞弟林珅玄持分相同亦以一坪10萬元計價賣出,然被上訴人 收取之買賣價金與當時同意之出售底價相差15萬9,000元。 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答覆並交付合約及交易相關資料,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非聲請移轉登記之公契)、收支土地買賣價金之相關 帳冊單據,提供被上訴人閱覽、抄錄及查核,並向被上訴人 明確報告受委任出賣系爭土地期間內處理事務之始末。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日之遺產,郭日自34年身故 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故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眾多,權 利歸屬狀況甚為複雜,後各該共有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時, 係由當時輩分最長者之陳郭最、郭陳金子代表簽約,而非上 訴人;且出售價金之決定,本應由具有郭日繼承人身分之人 決定,並非上訴人可以置喙,若被上訴人對於出售價金不滿
意,大可保留其持分拒絕出售。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 與否、出售價金若干,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而僅空言當 時有以一坪10萬元之出售底價授權上訴人出售,然當時被上 訴人係希望以一坪10萬元之底價出售,而非客觀上已確定以 一坪10萬元之底價出售。
㈡上訴人僅係協助陳郭最跑腿,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 系爭土地。上訴人雖提出證人清單12人,然該12人事實上多 未親自參與出售系爭土地,縱使訴外人郭陳金子、郭麗文、 郭正忠、郭麗雅及郭麗萍等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並了解出售 土地之過程,有助於釐清事實,然渠等於證明書簽名時,均 係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並未見到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故 不能因為渠等在證明書上簽名,即表示渠等贊同證明書之內 容,或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效力。
㈢證人林珅玄對於是否曾與上訴人有所接觸之證言反覆,縱林 珅玄曾與上訴人有所接觸,亦係於公同共有人等決定是否出 售系爭土地多年之後,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 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證人郭賀子、陳楊助之證言均屬傳 聞證據,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 事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 陳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是否出售均係渠等自主決定,且 決定出售者有18人,非僅被上訴人1 人,若上訴人果真受任 出售土地,應受此18人共同委任,而非單獨受被上訴人委任 ;若如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盡未盡詳細報告委任事項之義務, 或有部分價金未給付,則其餘17人為何始終未曾出面主張, 亦未如被上訴人表示證人等均願意到庭作證;又到庭之證人 除郭陳金子外,其餘均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毫無關係,蓋林坤 玄及郭賀子係決定保留土地之繼承人,而陳楊助更與系爭土 地之買賣不具任何關係。故由其他決定出售之繼承人之反應 ,即可確信上訴人並未受繼承人之委託出售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固有擬出售之各共有人授權 進行後續相關手續之文字云云,惟所謂「授權進行後續相關 手續」其意並不等同「受託出售」,是存證信函之內容不足 作為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且參以證人陳郭最到庭之證述, 可知所謂之授權範圍並未包括出售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確 有委任出售系爭土地,其委任對象亦非上訴人。又委任關係 之存在屬積極事實,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即委任關係存在之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最初所以提及出售,係證人林坤玄主動提議,並找 來寄發電子郵件之代書杜雅菁,然由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 人僅係基於禮貌回覆表示將轉達與其他繼承人,電子郵件之 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任何人之委託,且嗣後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及移轉均非委任代書杜雅菁處理,亦有土地登記 移轉書面為證。故上訴人縱與代書杜雅菁雖曾有聯繫往來, 仍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證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若上訴人未受委任 ,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土地簽約,何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概已出售,故兩造間實具有委任關係。又出售系爭土地 之價金係由上訴人交代其妻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 向被上訴人交代出售系爭土地期間內處理事務之始末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受委任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非聲請移轉登記之公契)及收支土地買賣價金之相關帳 冊單據,提供被上訴人閱覽、抄錄及查核,並向被上訴人明 確報告受委任出賣上開土地期間內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存在? ⒈上訴人曾委託其訴訟代理人苗怡凡律師於102年1月24日寄發 台北漢中街0000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載有 :「茲據徐皓宇先生委稱:郭日繼承人,以陳郭最與郭陳金 子女士最長。民國99年4月間,因兒孫輩之經濟狀況,即有 變賣繼承財產之想法。惟因郭日之土地自日據時起即未再辦 理任何登記;子孫又眾多,權屬繁雜。眾人皆不知應如何處 理。適逢本人知悉彭玉貞願意購買,於子孫輩同意由陳郭最 、郭陳金子代表簽約、作主之情況下,由本人牽線出售予彭 玉貞;本人並獲擬出售之各共有人授權進行後續相關手續。 由於系爭土地須先完成繼承登記,才能移轉登記;其間,因 有部分土地位於行水區,因此土地面積、價金皆有調整;又 發生養子女身分確認問題;時經兩年,始將土地完成移轉, 耗費本人甚多時間、精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承認其提供訴外人即買主 彭玉貞願意購買訊息,「牽線出售予彭玉貞」後,並「獲擬 出售之各共有人授權進行後續相關手續」,即上訴人允依被 上訴人等擬出售共有人之委託而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 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故上訴人辯
稱委任內容不及於出售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林珅玄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賣在士林溪洲段 的地?)當時是我姑姑陳郭最說她的孫女婿即被告(即本件 上訴人)跟她說有人要買土地,看我們要不要賣,說賣清的 ,一坪十萬元,我說我那邊價錢不只十萬元,所以我們沒有 賣,我也沒有跟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接觸過,陳郭最有拿 委託單給我看,上面寫委託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去賣,委 託書上有寫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的名字。本來我有簽,但 聽人說價錢太低,所以我就沒有賣了。」、「(法官問:你 確定當時是在庭這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要去處理?)是 的,委託書也是寫他(即本件上訴人)的名字。原告(即本 件被上訴人)也是那時候寫委託書委託的。」、「法官問: 委託的內容為何?)委託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賣,我很確 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雖證人 林珅玄並未委任上訴人,亦未於當時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意 出售之共有人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其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其證述確曾受詢問且於當時亦有收到上面載有 委任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委託書,再參以系爭存證信 函內容,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出具委託書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之事宜。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展鑫工程(工程部)及代書杜雅菁於99年1 月間針對主旨為「郭日之繼承案」往返之電子郵件中,代書 杜雅菁於99年1月10日下午9時22分告知:「付款方式及時間 分別如下:付一成金額(收每位繼承人的個人戶謄)辦理繼 承時間約一個月至三個月。付二成金額(繼承辦理完畢個人 權狀下來)同時間用〔印鑑印〕申報土地增值稅送進稅捐機 關及國稅局10~14個工作天。付四成金額(完成所有稅的申 報及繳納)拿印鑑證明完成過戶的手續;送進地政約14~18 工作天。……詳細內容請詳閱買賣契約書。稅額計算公式: 足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稅率-累進差額。」;又於99年 1月29日下午3時41分再告知:「……稍後會在將土增稅附上 」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電子郵件內容 中,有多處提及「土地增值稅」、「土增稅」、「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漲價總數額」等用語,顯見代書杜雅菁受任處 理事務包括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繼承登記取 得權狀僅屬為達買賣移轉目的而為前階段事務,上訴人抗辯 代書辦理者僅止於繼承登記等語,殊無可採。況上訴人既非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衡諸常情,如非受被上訴人等權利 人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何來與土地代書間有上開電子郵件往
返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未受委任云云,難以採信。 3.證人陳郭最於原審雖證稱:「有人要買地,當初是從七萬開 始談,後來談到十萬,這過程與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沒有 關係,對方說費用要我們自己出。我也有賣。(法官問:是 你本人親自跟那個人接洽的?)是,與被告(即本件上訴人 )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人家拿錢給我,我不會算,所以拜 託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算。(法官問:照你這麼說,是大 家都委任你,不然錢怎麼拿到你那邊?)是的,我只是拜託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算錢而已。(法官問:證人林珅玄說 你有表示要委託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來處理,你的意思是 林珅玄說謊?)都是我自己去處理的。他們拿錢來,我只有 拜託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幫我分,幫我去算那些錢,分給 委託人,只是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住比較遠,所以請原 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自己來拿。只有郭陳金子說我要怎麼 處理他就依著我的方式來處理,他說如果我同意他就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惟證人郭陳最為上訴人配偶之 祖母,且就系爭土地出售亦有利害關係,況證人陳郭最係17 年1月19日出生,於買方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之99年至100年間 ,其年齡已逾80歲,且其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於證人結文上簽 名顯示書寫亦有困難(原審卷第60頁),又自稱「不會算錢 」等情,則陳郭最顯然無法勝任受託處理須簽閱諸多文件及 核算稅金、價金之系爭土地由辦理繼承登記到買賣移轉登記 之事務。又陳郭最之女婿陳楊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 陳郭最的女婿,當時我跟陳郭最很熟,我把他當媽媽看待, 所以他的家庭的事情我很瞭解,當時要賣的時候,他們在談 一坪要賣十萬、十幾萬的單價,且陳郭最表示由上訴人代理 賣他們的土地一坪賣十萬,大約是這個價格,清不清我不清 楚。而這是陳郭最跟我太太講的,我是間接聽我太太講的等 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證人陳楊助雖係間接聽聞陳郭最 之女轉述,但其所述內容與前揭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之系爭 存證信函及上訴人與代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自應堪 信為真實,亦足佐認證人陳郭最證述買賣土地過程與上訴人 無關,皆由伊處理,只請上訴人幫忙算錢云云與事實不符, 尚難足採。另陳郭最於原審證稱:只有郭陳金子說我要怎麼 處理他就依著我的方式來處理,他說如果我同意他就同意等 語,及郭陳金子於原審亦證述:陳郭最說好,我就同意要賣 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無非係因陳郭最為家族中年歲 最年長之長輩,而郭陳金子本人不識字,又患有嚴重重聽( 原審卷第52頁背面及第53頁),出售系爭土地乙事乃完全以 陳郭最之意見為自己意見等語,合屬常情,惟仍不足以證明
實際受任處理系爭土地出售相關事務之人為陳郭最。 ⒋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陳碧霜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伊大部分係與郭日的女兒接洽 。在辦理繼承時,郭日的繼承人有說要處理土地,所以要辦 理繼承,在辦理土地繼承過程中,伊記得有一個年輕男生, 他幫老太太送要辦理的繼承資料來,雖然伊不知道該年輕男 生是否即為上訴人。又於辦理繼承過程中,伊沒有看過被上 訴人,也沒有與被上訴人有接觸過,被上訴人部分應該是透 過該年輕男生拿來的。該年輕男生跟伊表示他是老太太的孫 女婿,而且老太太也有跟伊說她會叫她孫女婿送東西過來, 但伊沒有問為何是她孫女婿送東西過來,伊印象中老太太的 孫女婿只有送資料過來,並沒有處理其他事情。辦理完繼承 登記後,伊通知老太太來拿回資料,至於何人來領取資料, 伊不確定等語;惟證人陳碧霜亦證稱: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 有無實際買賣,也沒有參與買賣過程,因為他們只有請伊辦 理繼承登記時有說要處理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後來出售予買 受人之價金,伊也不清楚等語。則有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證人陳碧霜並未參與或受任處理,故其證述亦無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 條及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而以買賣契約書及收支價金之 單據,本為土地買賣過程中當事者極為重視且必備之文件, 且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有提及「不論出售 價金、契約條款調整,或於價金中直接扣除代書等各項費用 …」等語,則上訴人辯稱無該等文件,尚難謂可採。另關於 請求閱覽、抄錄及查核帳冊部分,衡諸常情,委託他人處理 出售土地事宜,受任人未必會製作帳冊,上訴人既否認系爭 土地買賣製有帳冊存在,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系爭 土地買賣之帳冊存在,故尚難認有帳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買賣之帳冊供其閱覽、抄錄及查核部 分,洵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原為公同共有,共有人人數繁多 ,權利範圍亦各有不同,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自有將相關文 件提供委任之被上訴人閱覽,並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事務顛 末,使被上訴人知悉之義務;上訴人乃竟否認兩造間委任關 係存在,拒不履行上開義務,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非聲請移轉登記之公契)、收支土
地買賣價金之相關單據,提供被上訴人閱覽、抄錄及查核, 並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受委任出賣系爭土地期間內處理事務 之始末,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非聲請移轉登記之公契) 、收支土地買賣價金之相關單據,提供被上訴人閱覽、抄錄 及查核,並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受委任出賣系爭土地期間內 處理事務之始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買賣收支土地買賣價金之相關帳冊提供被 上訴人閱覽、抄錄及查核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