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69號
SLDV,103,監宣,369,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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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鄭秋吉 
相 對 人 鄭錦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錦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春林(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錦銅之監護人。指定鄭秋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4 年4 月17 日因腦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區域教學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無任何回應 ;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4 年2 月4 日以北市醫陽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理學及神 經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四肢僵硬、 無力,無法行動。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昏迷,⒉表情 :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 、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鑑定結論:鄭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鄭員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 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4 年1 月23日非訟事件 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持續性 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鄭春林 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獲相對人之其他子 女即聲請人、鄭春生鄭春發鄭春成鄭進源鄭春森等 人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 審酌上情,因認由鄭春林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鄭春林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上開相對人之子女等人之意見,爰併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鄭春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鄭秋吉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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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