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胡嘉綺即胡春美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嘉綺即胡春美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惟伊每月大約僅能還5,000 元,惟債權人無法 接受致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 第11 至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101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旅行社,每月薪資3 萬5 千元至 3 萬9 千元(見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薪資明細表尚未扣勞健 保費用),且債務人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以債權人陳 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57 萬7,183 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觀 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 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