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82號
SLDV,103,婚,18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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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林亞潞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為文 
被   告 裴緹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嗣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林○○、林芯羽、 林○○,婚姻期間與原告父母等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2樓(下稱12樓房屋),生活尚稱美滿,兩造 亦曾自行創業未果,原告回父親所經營之公司任職,惟需波 蘭、大陸等地出差,甚至需長期居住於波蘭、大陸地區,詎 被告個性甚強、生性愛玩,不願與原告父母同住,又嫌棄波 蘭、大陸地區生活單調枯燥,不願久居大陸,兩造感情生變 ,被告不斷以冷言冷語、態度兇狠、語氣嚴厲等方式傷害原 告,或向原告表示很失望等方式貶損原告尊嚴,逼迫原告回 台居住以方便其出遊,更屢要求原告離開父親所經營的公司 ,致使原告夾於被告、雙親及工作壓力間十分痛苦,而罹患 精神方面疾病。
原告於102 年中旬,欲在臺灣購置不動產增值、收租,乃向 父母無息借款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購置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7 樓房屋(下稱7 樓房屋),因繳納房貸利 息,壓力頗重,於103 年1 月中旬,兩造討論向原告父母借 款週轉生活費、是否為家庭代工補貼生活費等事宜,被告 罵原告「屁」、「你腦袋壞了嗎?」、「我告訴你... 小孩 你拿去,我一個都不要,你拿回家給你爸媽養」、「你腦袋 真的沒事?」等語羞辱原告,更以「白痴」、「你腦袋除了 你媽媽說的,有其他東西嗎?」、「你夠了」、「家庭代工 你愛做自己去做」、「你自己在大陸工作的人,你怎麼腦子 還活在30年前」等言語羞辱、貶抑原告人格尊嚴,造成原告 心理壓力與精神創傷。
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攜3 名子女自大陸返台,僅告知原告 居住於叔叔家中,卻未告知實際居住地址,並發訊給原告母 親表示希望見面談談兩造問題,原告母親於同月30日利用回 台短暫時間發函給被告,希望被告到101 大樓見面,但被告 以身在基隆1 小時內無法趕到,希望改到12樓房屋見面,原 告母親因無法配合乃改期,詎料被告自此將3 名子女隱匿去 向,不願告知原告,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告知所在,並將 子女帶回12樓房屋,被告以原告精神狀況不佳,屢屢拒絕, 甚至要求原告直接與律師聯絡,仍未告知實際居所,更向朋 友揚言逼死原告也無所謂,導致原告精神官能疾病復發,期 間原告數度產生輕生念頭或逕自離家,或前往警局尋求協助 ,嗣原告無意中發現被告向原告委託之仲介,逕行取回7 樓 房屋鑰匙後,連同3 名子女遷入7 樓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將子女帶回12樓房屋居住,被告悍然拒絕,本來7 樓房屋 出租所得租金可供繳納房貸及子女生活費用,卻因被告而無 法出租,而斷絕原告租金收入,原告不堪壓力負荷,於103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4 月24日至台大醫院就醫 ,原告接受治療後,現已康復,由上可知被告於婚姻中長期 對原告激烈言論,對原告身心狀態造成嚴重負擔至危及生命 身體安全之程度,原告於決定與被告離婚,且兩造間減少接 觸、分居後,原告身心狀態已漸穩定,不需服用藥物,工作 與人際關係良好。
被告雖屢稱與原告相愛,但至今不願將7 樓房屋鑰匙交付原 告,經原告父母出具聲明書同意被告搬回12樓房屋後,被告 仍藉詞拒絕返回12樓房屋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並 動輒將兩造日常生活對話私下錄音,已使兩造失去互信互愛 之基礎,又兩造自103 年初起長期分居,各自生活,互不聞 問,甚至兩造之長子林○○於103 年10月25日發生手骨骨折 意外,被告亦未告知原告,益徵兩造間已互不聞問,感情疏 離、形同陌路,無法正常維持婚姻。




被告上開行徑,客觀上已逾越通常夫妻可忍受之程度,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同法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 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 元。
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之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被告明知原告於婚後患有精神疾病,卻不斷以言行貶抑原 告人格尊嚴、虐待原告,打原告巴掌,甚至揚言逼死原告 也不在乎,致使原告再次罹患精神性疾病,更因兩造離婚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竟隱匿子女,向仲介騙取鑰匙, 無權占有7 樓房屋,再阻擾子女與原告及親人互動,復於 子女面前毀謗原告名譽,屬對原告及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 力,應推定被告不適任對3 名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被告患有呼吸強迫症,曾1 日休克3 次,不適於將3 名子 女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
依兩造訪視報告,於監護權建議事項中,表示原告可提供 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反觀被告言行不當,不利於子女教育 。
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15條第3 項、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07 條規定,請求 3 名子女扶養費:
本件離婚訴訟涉及原告請求酌定由原告任3 名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故請求命被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獨立扶養子女之原告,至子女成年時 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 料,顯示102 年間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672元 ,以兩造各負擔一半計算,被告就每名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13,336元。
104 年1 月中旬,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命被告 將7 樓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至31日自行攜 子女返回12樓房屋,但趁原告及家人不在之際,將原告家中 原有嶄新之大理石餐桌椅取走,換置1 套較舊木製桌椅,另 將原告私人衣物、用品及與子女親暱照片丟出兩造原有房間 ,再將兩造房間門深鎖,拒絕原告進入,復拒不將7 樓房屋 及鑰匙交還原告,原告雖多次發函要求被告說明大理石桌椅 去向及返還7 樓房屋鑰匙,惟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回國均 投宿旅店,被告上開行徑已顯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 及美滿幸福,致兩造婚姻生嚴重破綻。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兩造所生婚生子女林○○、林芯羽、林○○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林芯羽、林○ ○每人每月扶養費13,33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原告大學畢業即在家族企業之瀚福科技集團上班,兩造婚後 因公婆同住要求,因此居住在公婆名下12樓房屋,但因夫家 公司主要在波蘭,且於大陸也有工廠,因此全家為配合原告 工作之便,分別遷居多次,不論原告到哪裡,被告均跟隨配 合,絕無原告所稱之生性愛玩,不願久居波蘭、大陸等地情 事,在102 年7 月,因原告工作之故,舉家搬遷至大陸東莞 ,同年12月因原告罹患急性腸胃炎,被告攜同3 名子女返台 照顧原告,但被告回到台灣後,兩造卻於同月23日因瓦斯修 理問題,原告破口大罵被告,並要被告交出家門鑰匙,將被 告及子女趕出家門,原告在同月25日才以訊息要求被告回家 ,不料原告父親卻突然在同月27日以電話限時要兩造搬出, 兩造因此於數日內將衣物打包至7 樓房屋內堆放,不久全家 又因原告工作之故,遷居到大陸。
兩造於103 年1 月7 日遷居至大陸後,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 口角,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下,決定隨公婆回到台灣,打算 留下被告與3 名子女於大陸,因農曆春節將至,大陸春節期 間治安較亂,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最後兩造達成共識,被 告攜子女回台,但因原告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被告也試 著跟婆婆溝通,但因原告始終不出面,被告只好與孩子們暫 居被告叔叔家中,復因一直沒有機會與原告及其家人面對面 談話,且在102 年底與原告一起被趕出12樓住處時,已將鑰 匙交出,根本無法回到該處。而原告莫名其妙避不見面,並 於103 年1 月28日突然傳了7 個雅房網址給被告,要被告去 租給被告及孩子居住,被告在臺無家可歸,在親戚家借住非 長久之計,不得已於同年2 月7 日帶同孩子住到7 樓房屋, 當時該屋尚未出屋,並無原告所述對其租金收入之事,況兩 造為夫妻,復為子女之父母,被告與孩子居住7 樓房屋並不 違反社會生活常情。
由於兩造婚後立即產下孩子,經濟壓力變大,經常因經濟問 題而有口角,原告雖稱被告對其冷言冷語、語氣嚴厲、表示 失望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書信可知,是因原告要求被告 完全遷就,造成被告不安全感,被告人在陌生外地,尚須獨 自照顧3 名分別為4 歲、2 歲之未成年子女,原告回到家中 ,不但未分擔照顧子女工作、體諒被告心情,當心情不穩定 時,只會辱罵被告,因此被告才有如此之情緒反應,被告於



信末,亦寫到「我愛你不是謊言」,被告對原告之心意從未 改變。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言語羞辱,造成其壓力與創傷云云,實為 斷章取義。該次對話之完整內容是兩造在討論要給小孩讀哪 個學校、要在大陸讀書還是臺灣,因談到錢的問題,且原告 要求被告自己去向公婆開口借錢,兩造想法歧見,被告情急 下所為之發言,絕無刻意羞辱原告之意,且在兩造對話字裡 行間,亦未見原告有何情緒受創之情形,況原告明知公婆對 被告已有意見,未體恤被告,反建議被告向公婆開口借錢, 被告因此始有情緒化之表達,無攻擊原告人格之意。而且被 告從未要求原告離開家族公司,更非造成原告精神疾病之來 源,原告早於98年間即有精神上之疾病,且由醫院函覆之原 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之病因係受制於其父母之壓力所致。 原告雖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均未見其具體之 指證,而不論原告病情或原告父母對兩造婚姻之介入,均難 以歸責於被告,在原告受疾病所苦的這些年,被告不離不棄 陪在身邊,縱偶有情緒發言,但絕非原告所主張動輒以言語 傷害或辱罵原告。原告將被告及子女趕出家門在先,原告父 母要求兩造搬出在後,均使被告對於居住在登記於原告父母 名下之12樓房屋感到不安,原告亦拒絕被告回去,且原告在 提出本件訴訟之前,均未有要求被告攜子女回到12樓房屋之 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顯倒果為因。 被告至今還是愛著原告,仍希望維持這個家庭的圓滿,如鈞 院認有離婚之事由,請就3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任之,並命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於原告主張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況依原告所主張,其自 103 年4 月24日開始,因被告與其分居使其整體身心狀況均 朝正面發展,被告行為顯然有助於原告之病情改善,原告既 已改善,何有損害可言。
被告從沒有惡意遺棄原告,兩造於103 年初開始之分居,非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於104 年1 月31日攜子女搬回12樓房 屋。然被告搬回之當天,被告也收拾了自己的東西搬出12樓 ,目前被告與公婆及小叔一家同住,原告父母雖表示同意被 告使用12樓房屋,卻於104 年2 月2 日在家中裝設監視器, 使被告有活在牢籠之感覺,而被告將12樓餐桌椅換掉,係因 該餐桌椅早已破損嚴重,被告因擔心傷及幼兒,才以7 樓餐 桌椅更換之,並將12樓餐桌椅搬到7 樓放置,然不久竟遭原 告不實指控被告移動物件。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8年3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林○○、林○○、林○ ○。
兩造婚姻期間,與原告父母同住於12樓房屋,期間曾共赴大 陸居住。
被告於103 年2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帶3 名子女搬入7 樓 房屋。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未成年子 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有上開離婚 事由,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 厥在於: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是否 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 析論如下:
被告無對原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 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 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 任。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 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 與他方離婚。且夫妻之一方若行為不檢,他方因一時忿激 ,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按, 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 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 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 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解釋 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愛玩,不願久居波蘭、大陸等地,屢因 細故即對原告冷言冷語、態度兇狠或表示對原告失望等方 式貶損原告人格尊嚴,逼迫原告回台以方便被告出遊,要 求原告離開原告父親所經營之公司,在外另行創業,致使 原告於婚後因夾於多重壓力間,十分痛苦,而罹患精神方 面疾病,又被告不時飆罵、羞辱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受創 ,被告復向仲介騙取7 樓房屋鑰匙,隱藏3 名子女,拒不



返還7 樓房屋,斷絕原告租金收入,更對外揚言把原告逼 死也無所謂,致使原告精神官能疾病復發,甚至想自殺, 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原告雖提出被告寄給原告之網路Gmail 內容、門 診病歷紀錄、兩造i-message 簡訊往來資料、對話紀錄及 診斷證明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9頁、第 172 、173 頁、第191 至207 頁),然查: 依上開Gmail 內容,被告雖於信件中有用「對你冷言冷 語」、「態度很兇的傷害你」、「沒辦法冷靜地與你好 好談」、「我生氣是因為我面對你真的快不能呼吸」、 「我有錯,但對於你,我真的覺得好失望」等字由內容 全文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及生活上之問題向原告抒發自己 感覺,雖有用「對你冷言冷語」、「態度很兇的傷害你 」、「沒辦法冷靜地與你好好談」、「我生氣是因為我 面對你真的快不能呼吸」、「我有錯,但對於你,我真 的覺得好失望」等語,但由全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就經濟 壓力、生活細節與原告相處等問題,向原告表達自己之 感受,其在該文中亦記載「和你生氣的時候講出來的話 根本不是我的本意」、「我開始對你冷言冷語,或者態 度很兇的傷害你,但是這也不是我的本意」、「我不是 不能吃苦」、「急著賺錢只是我現在單純的想法」、「 你知道每天被關在這裡的感覺嗎?我不是貪玩,我不是 真的要和朋友出去玩」、「我生氣不是因為不能出去玩 」、「你能想像一點都沒有休息的感覺嗎?你沒有分擔 ,你回家只會罵人」、「我愛你不是謊言」等語,足見 被告係欲藉此信件內容表示目前想法,冀希原告能知問 題之所在,以改善兩造婚姻,並非欲以此虐待原告。 而原告所提之兩造i-message 簡訊往來資料,則為兩造 在討論小孩學費過高,兩造無法負擔時,原告要求被告 以媳婦身分向公婆借錢、要求被告在過年期間找家庭代 工,被告表示反對,而原告仍然堅持,兩造在爭執過程 ,被告因此稱原告腦袋壞了、白痴等語,然此僅為被告 與原告爭執過程時,一時用詞不當而已,實難僅以偶一 用詞不當,遽認此已達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外揚言逼死原告也不在乎云云,並提 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為證,惟觀之該對 話紀錄,被告係僅與Cathy Lee 1 人在網路上聊天,並 非在公開之網站上記載上開內容或在公眾場所揚言,更 非向原告言明要逼死原告,則此顯非被告對原告為虐待 行為。




另依被告所提於103 年1 月28日、同月30日寄予原告母 親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4 、105 、111 頁)記 載:「我帶著您的孫子們在前晚半夜回到台北了,安頓 好孩子們後,我打了幾通電話給亞潞他都沒有接但有發 了簡訊給我... 我期盼媽媽您能給我一個說明的機會讓 我能見到你,我跟亞潞的孩子是需要一個完整的家庭.. . 給我一個見您的機會,讓我盡全力來修補我跟亞潞的 互動」、「我叔叔家在基隆,一個小時我們趕不到,我 們可以來家裡拜年」等字;原告母親則回寄:「我們明 天就回波蘭,今天晚上回宜蘭看阿嬤,故時間短促,如 來不及見面,那就等下再補給小孩紅包..」,由上可知 被告攜子女回台後,並非未與原告聯繫,反係原告不接 電話,被告因此只好與原告母親聯繫,並表達希望原告 母親可以給個機會,讓被告與小孩能有一個完整的家庭 ,並改善與原告之關係,且亦願意攜子女到原告母親住 處(即12樓房屋)拜年,惟因與原告母親時間無法配合 ,而未攜子女回12樓住處。雖原告所提之Gmail (見本 院卷一第210 頁)上記載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要求被 告給目前地址,然被告於同月18日即表示讓其知道原告 回台時間,其就帶小孩去找原告,原告則於同日回稱: 我會抽空去幼稚園看小孩,也會問小孩是否願意跟我, ... 離婚我已經親自授權張協理,他也已經有與妳聯絡 了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要與被告離婚,而在被告攜子女 回台後,不接被告電話,更早已找他人與被告洽談離婚 事宜,而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表示在原告回台時,願意 攜子女去看原告,原告復可至幼稚園看子女,足見原告 主張被告隱匿3 名子女行蹤云云,顯非事實。雖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攜子女搬入7 樓房屋,導致原告無法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然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在原告已找 他人與被告洽談離婚事宜之際,因在臺無處可去,故攜 子女先行搬入原告名下之房屋,雖使原告無法收租,亦 難認此即係虐待原告之行為。
再原告於99年4 月開始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 門診就診,病歷記載原告自述自98年6 月於高雄凱旋醫 院就醫,病名為情感性精神病患,原告復自99年6 月3 日至夏一新身心精神科就診,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科疾病 為雙極性疾患(即俗稱躁鬱症),有關此疾病之致病原 因應包括生物體質因素、性格因素、生活壓力因素,多 重因素所共同誘發,非單一因素所能致病,此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9 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函(見本院卷一第282 、283 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早於兩造結婚前 即已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於99年間所罹患之躁鬱症 亦非單一因素所能致病,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婚後之上 開行為,致其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云云,亦非事實,不 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愛玩,不願久居波蘭、大陸等地, 逼迫原告回台以方便被告出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父親 所經營之公司,在外另行創業,其他時間不時飆罵、羞 辱原告云云,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 認係真正。
綜核上情,被告雖偶因與原告爭執,而對原告用語不當, 然原告並非於婚後始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亦無法舉證證 明其罹患躁鬱症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而原告在被告攜 子女回台後,拒絕與被告電話聯絡,復已找他人與被告洽 談離婚事宜,被告因在臺無處可住,乃攜子女搬入原告名 下之7 樓房屋,惟原告因此最多僅有幾萬元之租金損入而 已,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洵屬無據。
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
又兩造原住之12樓房屋,係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原告父母 親平日居住波蘭,若回台即居住12樓房屋,原告母親在102 年底,曾因原告說被告不想回大陸,而以skype 要求兩造回 大陸,原告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係住在12樓房屋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美月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叔叔姚超湯 復證稱:被告在臺僅伊1 個親人,103 年過年前伊有至機場 接被告與3 個小孩,之後住伊家中,被告在上機前2 天打電 話告知伊說,被告與原告口角,過年期間大陸又沒有人,所 以伊跟她說回台灣跟伊一起過年,伊約初五上班前1 、2 天 將被告載回內湖等語。而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攜子女返台後 ,原告拒絕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乃以簡訊向原告母親表達 希望能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並欲攜小孩到12樓房屋與原告 母親見面溝通,然因與原告母親之時間無法配合而未能見面 ,已如前述,原告既然明知被告已攜子女回台,並與其母同 住12樓房屋,卻不願與被告電話聯繫,任由被告攜3 名年幼 之子女獨自在外過年,甚至隨即在同年2 月18日之前即找他 人與被告洽談離婚事宜,則被告在原告已表示要離婚之情形 下,因此未攜子女返回12樓房屋,實難認係惡意遺棄原告。 況被告亦已於104 年1 月31日攜子女搬回12樓房屋,然原告



反隨即搬離該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係原告不願意與 被告同居,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已構成離婚事由云云 ,委無可採。
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由上可知,被告雖於爭執中偶對原告用語不當或冷言冷語 ,然未達使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亦未使原告因此罹 患精神疾病,而夫妻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 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意見不合,偶起口角 爭執,本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兩造自應循 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已多次表明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並已攜子女搬回12樓房 屋,足認被告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是兩造雖存 有觀念上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 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 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上開偶一用語不當或對原告冷言冷語, 即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同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判決離婚後 之損害賠償、離婚後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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