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林亞潞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為文
被 告 裴緹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嗣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林○○、林芯羽、 林○○,婚姻期間與原告父母等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2樓(下稱12樓房屋),生活尚稱美滿,兩造 亦曾自行創業未果,原告回父親所經營之公司任職,惟需波 蘭、大陸等地出差,甚至需長期居住於波蘭、大陸地區,詎 被告個性甚強、生性愛玩,不願與原告父母同住,又嫌棄波 蘭、大陸地區生活單調枯燥,不願久居大陸,兩造感情生變 ,被告不斷以冷言冷語、態度兇狠、語氣嚴厲等方式傷害原 告,或向原告表示很失望等方式貶損原告尊嚴,逼迫原告回 台居住以方便其出遊,更屢要求原告離開父親所經營的公司 ,致使原告夾於被告、雙親及工作壓力間十分痛苦,而罹患 精神方面疾病。
原告於102 年中旬,欲在臺灣購置不動產增值、收租,乃向 父母無息借款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購置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7 樓房屋(下稱7 樓房屋),因繳納房貸利 息,壓力頗重,於103 年1 月中旬,兩造討論向原告父母借 款週轉生活費、是否為家庭代工補貼生活費等事宜,被告 罵原告「屁」、「你腦袋壞了嗎?」、「我告訴你... 小孩 你拿去,我一個都不要,你拿回家給你爸媽養」、「你腦袋 真的沒事?」等語羞辱原告,更以「白痴」、「你腦袋除了 你媽媽說的,有其他東西嗎?」、「你夠了」、「家庭代工 你愛做自己去做」、「你自己在大陸工作的人,你怎麼腦子 還活在30年前」等言語羞辱、貶抑原告人格尊嚴,造成原告 心理壓力與精神創傷。
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攜3 名子女自大陸返台,僅告知原告 居住於叔叔家中,卻未告知實際居住地址,並發訊給原告母 親表示希望見面談談兩造問題,原告母親於同月30日利用回 台短暫時間發函給被告,希望被告到101 大樓見面,但被告 以身在基隆1 小時內無法趕到,希望改到12樓房屋見面,原 告母親因無法配合乃改期,詎料被告自此將3 名子女隱匿去 向,不願告知原告,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告知所在,並將 子女帶回12樓房屋,被告以原告精神狀況不佳,屢屢拒絕, 甚至要求原告直接與律師聯絡,仍未告知實際居所,更向朋 友揚言逼死原告也無所謂,導致原告精神官能疾病復發,期 間原告數度產生輕生念頭或逕自離家,或前往警局尋求協助 ,嗣原告無意中發現被告向原告委託之仲介,逕行取回7 樓 房屋鑰匙後,連同3 名子女遷入7 樓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將子女帶回12樓房屋居住,被告悍然拒絕,本來7 樓房屋 出租所得租金可供繳納房貸及子女生活費用,卻因被告而無 法出租,而斷絕原告租金收入,原告不堪壓力負荷,於103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4 月24日至台大醫院就醫 ,原告接受治療後,現已康復,由上可知被告於婚姻中長期 對原告激烈言論,對原告身心狀態造成嚴重負擔至危及生命 身體安全之程度,原告於決定與被告離婚,且兩造間減少接 觸、分居後,原告身心狀態已漸穩定,不需服用藥物,工作 與人際關係良好。
被告雖屢稱與原告相愛,但至今不願將7 樓房屋鑰匙交付原 告,經原告父母出具聲明書同意被告搬回12樓房屋後,被告 仍藉詞拒絕返回12樓房屋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並 動輒將兩造日常生活對話私下錄音,已使兩造失去互信互愛 之基礎,又兩造自103 年初起長期分居,各自生活,互不聞 問,甚至兩造之長子林○○於103 年10月25日發生手骨骨折 意外,被告亦未告知原告,益徵兩造間已互不聞問,感情疏 離、形同陌路,無法正常維持婚姻。
被告上開行徑,客觀上已逾越通常夫妻可忍受之程度,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同法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 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 元。
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之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被告明知原告於婚後患有精神疾病,卻不斷以言行貶抑原 告人格尊嚴、虐待原告,打原告巴掌,甚至揚言逼死原告 也不在乎,致使原告再次罹患精神性疾病,更因兩造離婚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竟隱匿子女,向仲介騙取鑰匙, 無權占有7 樓房屋,再阻擾子女與原告及親人互動,復於 子女面前毀謗原告名譽,屬對原告及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 力,應推定被告不適任對3 名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被告患有呼吸強迫症,曾1 日休克3 次,不適於將3 名子 女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
依兩造訪視報告,於監護權建議事項中,表示原告可提供 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反觀被告言行不當,不利於子女教育 。
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15條第3 項、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07 條規定,請求 3 名子女扶養費:
本件離婚訴訟涉及原告請求酌定由原告任3 名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故請求命被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獨立扶養子女之原告,至子女成年時 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 料,顯示102 年間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672元 ,以兩造各負擔一半計算,被告就每名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13,336元。
104 年1 月中旬,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命被告 將7 樓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至31日自行攜 子女返回12樓房屋,但趁原告及家人不在之際,將原告家中 原有嶄新之大理石餐桌椅取走,換置1 套較舊木製桌椅,另 將原告私人衣物、用品及與子女親暱照片丟出兩造原有房間 ,再將兩造房間門深鎖,拒絕原告進入,復拒不將7 樓房屋 及鑰匙交還原告,原告雖多次發函要求被告說明大理石桌椅 去向及返還7 樓房屋鑰匙,惟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回國均 投宿旅店,被告上開行徑已顯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 及美滿幸福,致兩造婚姻生嚴重破綻。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兩造所生婚生子女林○○、林芯羽、林○○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林芯羽、林○ ○每人每月扶養費13,33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原告大學畢業即在家族企業之瀚福科技集團上班,兩造婚後 因公婆同住要求,因此居住在公婆名下12樓房屋,但因夫家 公司主要在波蘭,且於大陸也有工廠,因此全家為配合原告 工作之便,分別遷居多次,不論原告到哪裡,被告均跟隨配 合,絕無原告所稱之生性愛玩,不願久居波蘭、大陸等地情 事,在102 年7 月,因原告工作之故,舉家搬遷至大陸東莞 ,同年12月因原告罹患急性腸胃炎,被告攜同3 名子女返台 照顧原告,但被告回到台灣後,兩造卻於同月23日因瓦斯修 理問題,原告破口大罵被告,並要被告交出家門鑰匙,將被 告及子女趕出家門,原告在同月25日才以訊息要求被告回家 ,不料原告父親卻突然在同月27日以電話限時要兩造搬出, 兩造因此於數日內將衣物打包至7 樓房屋內堆放,不久全家 又因原告工作之故,遷居到大陸。
兩造於103 年1 月7 日遷居至大陸後,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 口角,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下,決定隨公婆回到台灣,打算 留下被告與3 名子女於大陸,因農曆春節將至,大陸春節期 間治安較亂,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最後兩造達成共識,被 告攜子女回台,但因原告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被告也試 著跟婆婆溝通,但因原告始終不出面,被告只好與孩子們暫 居被告叔叔家中,復因一直沒有機會與原告及其家人面對面 談話,且在102 年底與原告一起被趕出12樓住處時,已將鑰 匙交出,根本無法回到該處。而原告莫名其妙避不見面,並 於103 年1 月28日突然傳了7 個雅房網址給被告,要被告去 租給被告及孩子居住,被告在臺無家可歸,在親戚家借住非 長久之計,不得已於同年2 月7 日帶同孩子住到7 樓房屋, 當時該屋尚未出屋,並無原告所述對其租金收入之事,況兩 造為夫妻,復為子女之父母,被告與孩子居住7 樓房屋並不 違反社會生活常情。
由於兩造婚後立即產下孩子,經濟壓力變大,經常因經濟問 題而有口角,原告雖稱被告對其冷言冷語、語氣嚴厲、表示 失望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書信可知,是因原告要求被告 完全遷就,造成被告不安全感,被告人在陌生外地,尚須獨 自照顧3 名分別為4 歲、2 歲之未成年子女,原告回到家中 ,不但未分擔照顧子女工作、體諒被告心情,當心情不穩定 時,只會辱罵被告,因此被告才有如此之情緒反應,被告於
信末,亦寫到「我愛你不是謊言」,被告對原告之心意從未 改變。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言語羞辱,造成其壓力與創傷云云,實為 斷章取義。該次對話之完整內容是兩造在討論要給小孩讀哪 個學校、要在大陸讀書還是臺灣,因談到錢的問題,且原告 要求被告自己去向公婆開口借錢,兩造想法歧見,被告情急 下所為之發言,絕無刻意羞辱原告之意,且在兩造對話字裡 行間,亦未見原告有何情緒受創之情形,況原告明知公婆對 被告已有意見,未體恤被告,反建議被告向公婆開口借錢, 被告因此始有情緒化之表達,無攻擊原告人格之意。而且被 告從未要求原告離開家族公司,更非造成原告精神疾病之來 源,原告早於98年間即有精神上之疾病,且由醫院函覆之原 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之病因係受制於其父母之壓力所致。 原告雖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均未見其具體之 指證,而不論原告病情或原告父母對兩造婚姻之介入,均難 以歸責於被告,在原告受疾病所苦的這些年,被告不離不棄 陪在身邊,縱偶有情緒發言,但絕非原告所主張動輒以言語 傷害或辱罵原告。原告將被告及子女趕出家門在先,原告父 母要求兩造搬出在後,均使被告對於居住在登記於原告父母 名下之12樓房屋感到不安,原告亦拒絕被告回去,且原告在 提出本件訴訟之前,均未有要求被告攜子女回到12樓房屋之 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顯倒果為因。 被告至今還是愛著原告,仍希望維持這個家庭的圓滿,如鈞 院認有離婚之事由,請就3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任之,並命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於原告主張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況依原告所主張,其自 103 年4 月24日開始,因被告與其分居使其整體身心狀況均 朝正面發展,被告行為顯然有助於原告之病情改善,原告既 已改善,何有損害可言。
被告從沒有惡意遺棄原告,兩造於103 年初開始之分居,非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於104 年1 月31日攜子女搬回12樓房 屋。然被告搬回之當天,被告也收拾了自己的東西搬出12樓 ,目前被告與公婆及小叔一家同住,原告父母雖表示同意被 告使用12樓房屋,卻於104 年2 月2 日在家中裝設監視器, 使被告有活在牢籠之感覺,而被告將12樓餐桌椅換掉,係因 該餐桌椅早已破損嚴重,被告因擔心傷及幼兒,才以7 樓餐 桌椅更換之,並將12樓餐桌椅搬到7 樓放置,然不久竟遭原 告不實指控被告移動物件。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8年3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林○○、林○○、林○ ○。
兩造婚姻期間,與原告父母同住於12樓房屋,期間曾共赴大 陸居住。
被告於103 年2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帶3 名子女搬入7 樓 房屋。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未成年子 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有上開離婚 事由,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 厥在於: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是否 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 析論如下:
被告無對原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 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 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 任。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 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 與他方離婚。且夫妻之一方若行為不檢,他方因一時忿激 ,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按, 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 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 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 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解釋 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愛玩,不願久居波蘭、大陸等地,屢因 細故即對原告冷言冷語、態度兇狠或表示對原告失望等方 式貶損原告人格尊嚴,逼迫原告回台以方便被告出遊,要 求原告離開原告父親所經營之公司,在外另行創業,致使 原告於婚後因夾於多重壓力間,十分痛苦,而罹患精神方 面疾病,又被告不時飆罵、羞辱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受創 ,被告復向仲介騙取7 樓房屋鑰匙,隱藏3 名子女,拒不
返還7 樓房屋,斷絕原告租金收入,更對外揚言把原告逼 死也無所謂,致使原告精神官能疾病復發,甚至想自殺, 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原告雖提出被告寄給原告之網路Gmail 內容、門 診病歷紀錄、兩造i-message 簡訊往來資料、對話紀錄及 診斷證明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9頁、第 172 、173 頁、第191 至207 頁),然查: 依上開Gmail 內容,被告雖於信件中有用「對你冷言冷 語」、「態度很兇的傷害你」、「沒辦法冷靜地與你好 好談」、「我生氣是因為我面對你真的快不能呼吸」、 「我有錯,但對於你,我真的覺得好失望」等字由內容 全文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及生活上之問題向原告抒發自己 感覺,雖有用「對你冷言冷語」、「態度很兇的傷害你 」、「沒辦法冷靜地與你好好談」、「我生氣是因為我 面對你真的快不能呼吸」、「我有錯,但對於你,我真 的覺得好失望」等語,但由全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就經濟 壓力、生活細節與原告相處等問題,向原告表達自己之 感受,其在該文中亦記載「和你生氣的時候講出來的話 根本不是我的本意」、「我開始對你冷言冷語,或者態 度很兇的傷害你,但是這也不是我的本意」、「我不是 不能吃苦」、「急著賺錢只是我現在單純的想法」、「 你知道每天被關在這裡的感覺嗎?我不是貪玩,我不是 真的要和朋友出去玩」、「我生氣不是因為不能出去玩 」、「你能想像一點都沒有休息的感覺嗎?你沒有分擔 ,你回家只會罵人」、「我愛你不是謊言」等語,足見 被告係欲藉此信件內容表示目前想法,冀希原告能知問 題之所在,以改善兩造婚姻,並非欲以此虐待原告。 而原告所提之兩造i-message 簡訊往來資料,則為兩造 在討論小孩學費過高,兩造無法負擔時,原告要求被告 以媳婦身分向公婆借錢、要求被告在過年期間找家庭代 工,被告表示反對,而原告仍然堅持,兩造在爭執過程 ,被告因此稱原告腦袋壞了、白痴等語,然此僅為被告 與原告爭執過程時,一時用詞不當而已,實難僅以偶一 用詞不當,遽認此已達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外揚言逼死原告也不在乎云云,並提 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為證,惟觀之該對 話紀錄,被告係僅與Cathy Lee 1 人在網路上聊天,並 非在公開之網站上記載上開內容或在公眾場所揚言,更 非向原告言明要逼死原告,則此顯非被告對原告為虐待 行為。
另依被告所提於103 年1 月28日、同月30日寄予原告母 親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4 、105 、111 頁)記 載:「我帶著您的孫子們在前晚半夜回到台北了,安頓 好孩子們後,我打了幾通電話給亞潞他都沒有接但有發 了簡訊給我... 我期盼媽媽您能給我一個說明的機會讓 我能見到你,我跟亞潞的孩子是需要一個完整的家庭.. . 給我一個見您的機會,讓我盡全力來修補我跟亞潞的 互動」、「我叔叔家在基隆,一個小時我們趕不到,我 們可以來家裡拜年」等字;原告母親則回寄:「我們明 天就回波蘭,今天晚上回宜蘭看阿嬤,故時間短促,如 來不及見面,那就等下再補給小孩紅包..」,由上可知 被告攜子女回台後,並非未與原告聯繫,反係原告不接 電話,被告因此只好與原告母親聯繫,並表達希望原告 母親可以給個機會,讓被告與小孩能有一個完整的家庭 ,並改善與原告之關係,且亦願意攜子女到原告母親住 處(即12樓房屋)拜年,惟因與原告母親時間無法配合 ,而未攜子女回12樓住處。雖原告所提之Gmail (見本 院卷一第210 頁)上記載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要求被 告給目前地址,然被告於同月18日即表示讓其知道原告 回台時間,其就帶小孩去找原告,原告則於同日回稱: 我會抽空去幼稚園看小孩,也會問小孩是否願意跟我, ... 離婚我已經親自授權張協理,他也已經有與妳聯絡 了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要與被告離婚,而在被告攜子女 回台後,不接被告電話,更早已找他人與被告洽談離婚 事宜,而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表示在原告回台時,願意 攜子女去看原告,原告復可至幼稚園看子女,足見原告 主張被告隱匿3 名子女行蹤云云,顯非事實。雖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攜子女搬入7 樓房屋,導致原告無法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然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在原告已找 他人與被告洽談離婚事宜之際,因在臺無處可去,故攜 子女先行搬入原告名下之房屋,雖使原告無法收租,亦 難認此即係虐待原告之行為。
再原告於99年4 月開始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 門診就診,病歷記載原告自述自98年6 月於高雄凱旋醫 院就醫,病名為情感性精神病患,原告復自99年6 月3 日至夏一新身心精神科就診,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科疾病 為雙極性疾患(即俗稱躁鬱症),有關此疾病之致病原 因應包括生物體質因素、性格因素、生活壓力因素,多 重因素所共同誘發,非單一因素所能致病,此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9 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函(見本院卷一第282 、283 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早於兩造結婚前 即已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而於99年間所罹患之躁鬱症 亦非單一因素所能致病,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婚後之上 開行為,致其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云云,亦非事實,不 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愛玩,不願久居波蘭、大陸等地, 逼迫原告回台以方便被告出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父親 所經營之公司,在外另行創業,其他時間不時飆罵、羞 辱原告云云,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 認係真正。
綜核上情,被告雖偶因與原告爭執,而對原告用語不當, 然原告並非於婚後始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亦無法舉證證 明其罹患躁鬱症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而原告在被告攜 子女回台後,拒絕與被告電話聯絡,復已找他人與被告洽 談離婚事宜,被告因在臺無處可住,乃攜子女搬入原告名 下之7 樓房屋,惟原告因此最多僅有幾萬元之租金損入而 已,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洵屬無據。
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
又兩造原住之12樓房屋,係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原告父母 親平日居住波蘭,若回台即居住12樓房屋,原告母親在102 年底,曾因原告說被告不想回大陸,而以skype 要求兩造回 大陸,原告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係住在12樓房屋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美月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叔叔姚超湯 復證稱:被告在臺僅伊1 個親人,103 年過年前伊有至機場 接被告與3 個小孩,之後住伊家中,被告在上機前2 天打電 話告知伊說,被告與原告口角,過年期間大陸又沒有人,所 以伊跟她說回台灣跟伊一起過年,伊約初五上班前1 、2 天 將被告載回內湖等語。而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攜子女返台後 ,原告拒絕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乃以簡訊向原告母親表達 希望能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並欲攜小孩到12樓房屋與原告 母親見面溝通,然因與原告母親之時間無法配合而未能見面 ,已如前述,原告既然明知被告已攜子女回台,並與其母同 住12樓房屋,卻不願與被告電話聯繫,任由被告攜3 名年幼 之子女獨自在外過年,甚至隨即在同年2 月18日之前即找他 人與被告洽談離婚事宜,則被告在原告已表示要離婚之情形 下,因此未攜子女返回12樓房屋,實難認係惡意遺棄原告。 況被告亦已於104 年1 月31日攜子女搬回12樓房屋,然原告
反隨即搬離該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係原告不願意與 被告同居,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已構成離婚事由云云 ,委無可採。
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由上可知,被告雖於爭執中偶對原告用語不當或冷言冷語 ,然未達使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亦未使原告因此罹 患精神疾病,而夫妻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 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意見不合,偶起口角 爭執,本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兩造自應循 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已多次表明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並已攜子女搬回12樓房 屋,足認被告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是兩造雖存 有觀念上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 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 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上開偶一用語不當或對原告冷言冷語, 即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同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判決離婚後 之損害賠償、離婚後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