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5 號
10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何皇杰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楊驛涔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甲○○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任之。
反請求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反請求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丁○○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可參。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甲○○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無效( 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5號卷(下稱本訴卷)第6 頁反面)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見本訴卷第159 頁),已經被告丁 ○○同意(見本訴卷第160 頁),復係基於主張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未曾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與上揭規定相合,自應准許。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原告甲○ ○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102 年10月 21日具狀為反請求,請求判准與甲○○離婚,合併請求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命甲○○償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均係基於相牽連 之基礎事實所為,亦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同應准許,並應 由本院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審理及判決。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甲○○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6年9 月5 日協議離 婚,惟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丙○○、戊○○並未親聞 兩造具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爰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
二、被告丁○○則以:伊對於甲○○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之事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可參。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甲○○主張兩造婚姻 關係因離婚無效而仍存在一情,雖未為丁○○所否認,然觀 諸戶籍上登記兩造現已離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02 號卷(下稱反 請求卷)第14頁),而戶籍登記事項如有錯誤且係因當事人 錯誤所致者,當事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涉及事證確認 之法院確定裁判,亦為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 款明定,堪信甲○○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
節,其法律上地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本件甲○○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仍存在,雖 為丁○○所不爭執,然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確認婚 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 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故兩造 對於婚姻關係存在之事雖無爭執,惟事涉公益,仍應由本院 調查證據後審認是否屬實。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法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 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究難謂非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得為證人,故證人 若僅憑夫或妻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 聞他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 法定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
兩造於93年4 月7 日結婚,嗣於96年9 月5 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丙○○、戊○○擔任證人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持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前 引兩造戶籍謄本及新北市八里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1日 新北八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 婚協議書等在卷為證(見本訴卷第16-17 頁),堪認為實。 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因丁○○要求伊擔任離婚證人 ,伊於96年9 月5 日攜帶印章前往八里戶政事務所附近之咖 啡店,當時兩造都在場,惟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 ,甲○○是否在場伊已不復記憶,但伊確實沒有詢問過甲○ ○是否要離婚等語(見本訴卷第41-42 頁),及證人丙○○ 到庭結證稱:甲○○有一天到店裡來約伊出去,拿出一張離 婚協議書要伊幫忙簽名,說因為吵架要嚇嚇丁○○,之後就 會撕掉,伊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訴卷第32 頁),足認戊○○確未曾親見或親聞甲○○具有離婚之真意 ,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另丙○○除未詢問丁○○是 否具有離婚之意思,更已知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恫嚇丁○○,甲○○亦不具任何離婚之真意等情屬實 。從而,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甲○○主張系爭離婚協議 書雖經丙○○、戊○○擔任證人而簽名,然因其等不符離婚 證人應具備之要件,故兩造協議離婚為無效,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應仍存在等語,足為採信。
綜上,甲○○訴確認其與丁○○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丁○○主張:
伊與甲○○結婚後,始知甲○○脾氣暴躁且控制欲強,動輒 懷疑伊與他人有染,並於94年4 月2 日、94年7 月27日、95 年11月29日、96年3 月9 日,及於兩造協議離婚並分居後之 97年6 月6 日、102 年4 月13日,分別以毆打、掌摑、言詞 辱罵、侵入住宅、毀損物品等方式,對伊及家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因而經本院先後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206 號暫時 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47號通常保護令、102 年度家護字 第236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甲○○亦曾書立切結書自承家暴 之事實。此外,甲○○更於96年9 月5 日辦理離婚登記時, 以探視子女為藉口在新北市八里區戶政事務所大鬧,幸經派 出所員警出面維持秩序,始順利完成離婚登記,惟甲○○迄 今甚不斷懷疑乙○○非其親生。甲○○上開所為已對伊構成 不堪同居之虐待,更使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是如本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時,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 准與甲○○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皆由伊照顧,彼此間之親 子關係甚佳,伊亦具有家庭支持系統,足以擔任乙○○之親 權行使人。反觀甲○○從未照顧乙○○,親子關係淡薄,更 數次在乙○○面前毆打伊,導致乙○○對甲○○甚為畏懼, 甲○○甚至懷疑乙○○非其親生。相較於甲○○,伊顯然更 能給予乙○○健全之生活環境,故為乙○○之最佳利益,自 應酌定由伊行使對於乙○○之親權。又甲○○被告雖不適合 行使對於乙○○之親權,但仍應負擔乙○○所需之扶養費, 茲以乙○○每月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並 應由兩造依經濟能力平均例分擔之比例計算後,併請求甲○ ○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伊關於乙○○之扶養費1 萬2,000 元。 甲○○自96年9 月5 日即兩造協議離婚之日起,即未再給付 任何關於乙○○之扶養費,均由伊代墊支付,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甲○○返還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伊每月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 萬2,000 元。
綜上,爰提起本件反請求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求命甲○○返還伊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准丁○○與甲○○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丁○○任之。甲○○應自96年9 月5 日起至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 費1 萬2,000 元,並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部分,給 付自請求時即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
伊同意與丁○○離婚,惟伊係因丁○○經常前往工作場所鬧 事,始在同事繕打之切結書上簽名,並希望能探視子女,才 將切結書交給丁○○,且該切結書上亦未見丁○○之簽名, 可見丁○○此部分主張不實。此外,伊亦曾受到丁○○家人 之毆打,也長久處在丁○○之精神暴力下,故伊同意離婚。 至於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部分雖屬真實,但係肇因於丁○ ○無所不用其極地阻止伊探視乙○○。
丁○○教養乙○○之方式不當,生活習慣不佳,例如不顧乙 ○○患有鼻竇炎卻不願打開窗戶,又一直讓乙○○使用平版 電腦導致乙○○頸部長出額外肌肉,在乙○○寫功課時未關 上電視,更因伊關上電視即暴怒,復一再阻撓乙○○與伊建 立親情關係,像是不讓伊在放假時前去接送乙○○或帶乙○ ○出外釣魚,反而讓無關之男性接送乙○○及帶乙○○外出 露營。從而,由丁○○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顯有不利, 自應酌定由伊行使對於乙○○之親權。惟若本院酌定由丁○ ○行使,伊亦願意負擔關於乙○○之扶養費,惟丁○○主張 之扶養費數額過高,伊認為應以每月1 萬元為適當,並由兩 造平均分擔。
丁○○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蓋丁○○不願 說明是否同意將伊母親贈與之物品歸還,且丁○○亦應返還 結婚時岳母贈與伊之鑽戒、手錶等物,另伊對於丁○○名下 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房地應有一半之所有權,伊也從未向丁 ○○索取該房屋之裝潢費用。
綜上,伊同意與丁○○離婚,但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酌定由伊任之,至丁○○請求伊償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丁○○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訴卷第140 頁): 兩造於93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原 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同居。 甲○○曾對丁○○實施毆打、辱罵、丟擲及破壞物品等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10 2 年度家護字第236 號通常保護令。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兩造於93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雖於96年9 月5 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因丙○○、戊○○並未 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擔任證人,致使兩造間之協議離婚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上。
丁○○主張甲○○婚後曾以毆打、辱罵、丟擲及破壞物品等 方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 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102 年度家護字第236 號通常保護令 在案等節,為甲○○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 護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抑且,兩造於96年9 月 5 日協議離婚,雖因證人不備法定要件而為無效,然可見兩 造早已有結束婚姻之意願,且參丁○○已提起反請求訴請裁 判離婚,另甲○○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提起本訴之 目的,主要是為了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乙○○親權行 使之約定為無效,但伊也知道不能訴請確認離婚協議書無效 ,故伊才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本訴,伊也想要離婚 等語(見本訴卷第137 、159-160 頁),均見兩造目前仍無 任何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是經本院審酌丁○○婚後遭甲○ ○實施多次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早於96年9 月5 日辦理離 婚登記時即已顯示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雖協議離婚因與 法定程式不符而無效,然未見兩造此後有何繼續經營共同生 活或維持婚姻感情之舉,迄今更仍未改變欲結束婚姻關係之 意思等情,足認兩造應已喪失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之感情
基礎,實難期待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圓滿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 ,且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倘若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遇,亦 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並應以曾實施多次家庭暴力行為之甲○○可歸責程 度較高。從而,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丁○○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甲○○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既為有理 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為相同請求之部分,即毋須 再予論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明定。又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 規定可參。茲查:
丁○○請求判准與甲○○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丁○ ○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 據,自應併為裁判。
本件經依職權囑託進行訪視,丁○○及乙○○之部分據覆略 以:乙○○具有回答問題之能力,表示出生至今皆與丁○○ 同住,也會主動和丁○○談論心事,親子間之互動關係緊密 ,但對於甲○○偶爾來家裡住讓其睡不好,及一直吵著要見 其,卻都在半夜或上課時打電話來,還會用東西引誘其等事 ,則感到不滿,乙○○並清楚表達想和丁○○同住之意願; 社工訪談時觀察乙○○之外觀及衣著正常,發育良好,且與 丁○○之互動良好;丁○○有監護意願,監護動機正向,長 期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之生活作息、學習 狀況清楚瞭解,亦能給予人格成長階段之適時管教,未見有 不適任監護人之處,復對於乙○○之教育有明確規劃,並有 穩定之工作收入,娘家家人可作為支持系統,據此評估丁○
○具有監護未成年人之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 持系統;甲○○曾對丁○○有多次家庭暴力情事,已造成乙 ○○產生負面情緒;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評估由丁○○單獨監護,能提供乙○○較安全且穩定之 生活照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7 月7 日北社兒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參(見本訴 卷第100-103 頁)。甲○○之訪視結果則略為:甲○○有穩 定之工作收入及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亦可提供乙○○足夠 之獨立生活空間,但甲○○之工作時間稍長,且需排班,較 無法穩定陪伴乙○○,照顧乙○○之日常生活,惟可仰賴其 他家人協助,提供乙○○穩定之生活照顧;甲○○缺乏教養 經驗及孩童身心發展之概念,也未參與照顧其親人之小孩或 學習照顧孩童,建議其應加強親職概念;甲○○雖有負擔扶 養費之經驗,但與乙○○間無長期相處或照顧之經驗等語, 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3 年7 月10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訴卷第107-110 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認為兩造雖均具有監護意願 、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惟丁○○之親職能力及照顧經 驗較佳,且丁○○長期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已與乙○ ○形成良好之互動關係及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亦未見丁○ ○過去對乙○○有何照顧不週或疏忽之情事,是為維持乙○ ○既有生活之穩定,避免乙○○再因環境變動而面臨適應環 境之身心壓力,併參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陳明:伊 未來想與母親同住,由母親照顧,母親過去都有好好照顧伊 等語,已明示其對於監護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等情,暨甲 ○○前曾對丁○○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第43條 之規定,復應推定由甲○○行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因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丁○○單 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甲○○辯稱:丁○○曾一再阻止伊探視乙○○,且教養方式 不當,生活習慣不佳,不讓伊接送乙○○或帶乙○○外出云 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採信。故甲○○猶執;由丁 ○○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顯有不利云云,認應酌定由其 行使對於乙○○之親權,即無可採。
六、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雖經酌定由丁○○任之,業如前述,惟衡酌乙○ ○仍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
,不應因兩造離婚而受有減損或剝奪,應認維持乙○○與甲 ○○間之會面交往,應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 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並適當督促丁○○對乙○○為 妥善之照顧,俾得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彌補乙 ○○或因兩造離婚而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缺憾,更為兼 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自有依職 權酌定乙○○與甲○○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乙○○ 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促進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 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乙○○之生活作息及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等情,並考量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 之意見後(見本訴卷第141 頁),併酌定甲○○得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 增進甲○○與乙○○間之親情關係,並保障乙○○之最佳利 益。
七、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觀 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準此,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除該方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而仍應按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 養之義務。據此,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丁○○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甲○○仍應 對乙○○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其理甚明。是以,丁○○請求 甲○○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經審酌丁○○於96年至102 年間之年所得總額 各為40萬3,966 元、40萬2,683 元、38萬3,085 元、20萬4, 052 元、35萬8,059 元、35萬9,405 元、13萬2,008 元,名 下現無財產,有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見本訴卷第77-90 頁),另甲○○於96年至102 年間之年所得總額各為89萬1,102 元、92萬1,007 元、99萬 1,561 元、89萬5,938 元、93萬9,523 元、94萬5,905 元、 99萬9,203 元,名下現有汽車1 輛、投資4 筆等財產,財產 總額為40萬0,870 元,亦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依(見本訴卷第54-76 頁)。是依兩造上揭之經濟 能力,應認丁○○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關於乙○○之扶養費 等語(見本訴卷第140 頁),應屬可採。再參酌乙○○未來 將與丁○○同住在新北市八里區,此據丁○○陳明在卷(見 本訴卷第139 頁),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9,131 元(見本訴卷第162 之
2 頁),又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 用在內,自得援為計算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併 審諸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與同年度期間新北市每戶平均所 得總額為112 萬9,598 元尚屬相當,暨衡量乙○○依其年齡 在未來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後,堪認乙○○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酌定為2 萬元,始為適當。丁○○對此 主張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 萬5,000 元云云(見本訴 卷第139 頁),猶屬過高,甲○○辯稱乙○○每月僅需為1 萬元之扶養費云云(見本訴卷第139 頁),亦嫌過低,均難 為採。從而,丁○○請求甲○○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其關於乙○○之扶養 費1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抑且,甲○○應給付之上開扶養費係陸續發生,尚非應一 次清償之債務或已屆清償期而得命分期給付之債務,性質上 核屬定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 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藉 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末且,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內容之拘束,自毋須就丁○○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 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丁○○主張甲○○自兩造於96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後,即未支付任何關於乙○○之扶養費用乙情,業據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從來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偶而有付也沒有固定,伊不知道付了多少錢等語( 見本訴卷第138 頁),堪信為真。甲○○既為乙○○之父, 對乙○○應負有扶養之義務,卻自96年9 月5 日起至今皆未 負擔乙○○所需扶養費,均由丁○○支付,是就其應負擔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丁
○○受損害,參照上開說明,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返還自96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 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應由甲○○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
甲○○雖辯稱:丁○○不願說明是否同意將伊母親所贈物品 及伊結婚時受岳母贈與之物品返還,且伊對於丁○○名下位 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房地亦有一半之所有權,伊更從未向丁○ ○索取該房屋之裝潢費用云云,除已為丁○○所否認(見本 訴卷第162 頁),且未見甲○○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憑採, 復核與本件丁○○請求償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關, 自難認甲○○得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認丁○○主張兩造應平均分 擔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等語,值為採信,併參乙○○居 住之新北市經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於96年度至102 年度間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分別為1 萬7,987 元、1 萬8,358 元 、1 萬7,950 元、1 萬8,421 元、1 萬8,722 元、1 萬8,84 3 元、1 萬9,131 元(見本院卷第162 之1 、162 之2 頁) ,而該報告採計之標準得援為計算乙○○各年度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參考,且兩造之經濟能力亦與新北市每戶平均所得 總額相當,均如上述,暨衡諸乙○○依其年齡在各年度之成 長與生活所需等情後,認乙○○於96年至103 年間各年度每 月之扶養費用應如附表二所示,再按甲○○應分擔之比例為 二分之一計算後,甲○○自應償還由丁○○代墊上開期間其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4萬6,321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至丁○○主張乙○○於上開期間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1 萬2,000 元,尚屬過高。另丁○○請求甲○ ○應按月給付其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本判決確定日前間 關於乙○○之扶養費1 萬2,000 元部分,則因丁○○尚未代 墊該期間之扶養費,難認其對於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 已發生,且此部分既係請求權尚未發生,並非清償期尚未屆 至,亦難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關於將來給付之訴規定, 命甲○○預為給付。從而,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給付84萬6,321 元,及自請求時即104 年1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惟夫妻之 一方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分擔已到期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係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本院尚毋須就丁○○ 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九、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與甲○○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合併請求 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並命甲○ ○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其關於乙○○之扶養費1 萬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甲○○給付84萬6,321 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甲○○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肆、本件本訴與反請求部分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一:甲○○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甲○○應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 │
│ │ 約定之地點或乙○○之住處將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及│
│ │ 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晚間8 時前,將乙○○送回原處交│
│ │ 還丁○○。但農曆春節期間及乙○○就讀學校(含中、小│
│ │ 學)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之,應改依下列至所定│
│ │ 之方式及期間進行。 │
│ ├──────────────────────────┤
│ 一 │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應於除夕前一日上午│
│ 、 │ 10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或乙○○之住處將乙○○攜出進│
│ 何 │ 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於農曆年初四晚間6 時前,將何曜│
│ 曜 │ 丞攜送回原處交還丁○○。 │
│ 丞 ├──────────────────────────┤
│ 年 │乙○○就讀學校(含中、小學)之國曆奇數年寒假期間,│
│ 滿 │ 甲○○得依前開所示方式,享有6 日與乙○○會面交往│
│ 16 │ 之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於寒假開始前1 週以協議定之,│
│ 歲 │ 如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為寒假第2 週之週二至週日,│
│ 前 │ 但若遇農曆除夕前一日至年初四之任一日,則延至農曆年│
│ │ 初五至年初十進行。 │
│ ├──────────────────────────┤
│ │乙○○就讀學校(含中、小學)之暑假期間,甲○○得依│
│ │ 前開所示方式,享有20日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具│
│ │ 體時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前1 週以協議定之,如兩造無法│
│ │ 達成協議時,則為暑假開始之第11日至第20日、第41日至│
│ │ 50日。 │
│ ├──────────────────────────┤
│ │甲○○在不影響乙○○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前提下,│
│ │ 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交往,並贈與│
│ │ 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
├──┼──────────────────────────┤
│ 二 │ │
│ 、 │ │
│ 何 │ │
│ 曜 │ │
│ 丞 │應依乙○○之意願,由乙○○自行決定其與甲○○面會交往│
│ 年 │之方式及期間。 │
│ 滿 │ │
│ 16 │ │
│ 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