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12號
SLDV,103,司聲,51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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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羅李金花
      羅國維 
      羅素幸 
      羅素敏 
      羅宇宸 
      羅國榮 
兼   上
共同代理人 羅全成 
相 對 人 李義洋 
      李清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D○○○八○四五﹚,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D○○○八○四六﹚,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華泰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為提存物,並分別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1921、1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 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 人以主文所示提存物,分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5 、9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4 紙、假處分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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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