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付款人台西鄉農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張交原告,屆期後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開出去交給會首即訴外人黃志端之會款。會首倒會,票款才未付。黃志端叫他小舅子洪振華來載走伊所賣傢俱,積欠貨款未付,又倒會,還叫原告(黃志端為原告姐夫)來告我票款,很不合理等語作為抗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六十萬元給黃志端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自陳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並提出黃志端所簽發之之退票支票多張及會單影本為證。經查黃志端為會首而倒會,多張會員給付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