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黃許有
黃信寶
黃芳宜
黃盛勤
黃鳳珠
黃鳳琴
陳彥博
陳翊鈞
陳怡臻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陳巧屏
聲 請 人 黃信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黃信寶之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提出印鑑證明與聲
請狀之印文不符,應於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補蓋印鑑章。
(二)聲請人黃信龍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應與聲請狀之印文相
符)(參附件聲請狀影本)。
(三)黃許有、黃信寶、黃鳳琴、黃信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