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129號
SLDV,103,司繼,1129,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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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黃許有
       黃信寶
       黃芳宜
       黃盛勤
       黃鳳珠
       黃鳳琴
       陳彥博
       陳翊鈞
       陳怡臻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陳巧屏
聲 請 人  黃信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黃信寶之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提出印鑑證明與聲
   請狀之印文不符,應於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補蓋印鑑章。
(二)聲請人黃信龍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應與聲請狀之印文相
   符)(參附件聲請狀影本)。
(三)黃許有黃信寶黃鳳琴黃信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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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